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303民初2684号
原告:重庆**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两路镇双龙大道**2-4-1。
法定代表人:胡浩,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冠达、方光强,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充市高坪区俊熙家料理烤肉店,住,住所地南充市高坪区江东中路5段**/div>
经营者:**。
被告:**,男,汉族,生于1985年2月25日,住重庆市北碚区。
原告重庆**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南充市高坪区俊熙家料理烤肉店(以下简称俊熙家烤肉店)、**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小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冠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俊熙家烤肉店、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质保金2317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质保金的资金占用损失(以未付质保金23170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2019年8月19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公司为被告提供四川省南充王府井-玩格火锅店室内设计服务,约定合同价款为人民币63万元整。2018年4月24日,双方对账确认施工结算总金额为772410元。**公司按合同约定完成了设计施工义务,并将工程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仍未向原告退还质保金23170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俊熙家烤肉店、**均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南充市高坪区玩格火锅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2018年9月12日,南充市高坪区玩格火锅店通过工商名称变更为南充市高坪区俊熙家料理烤肉店。2016年10月18日,原告**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南充王府井-玩格火锅店室内设计及施工,合同价款630000元。工程整体保修期为24个月,强弱电、给排水保修期为24个月。双方约定质保金为工程造价的3%,整体保修期24个月结束后30日内,被告退还原告保修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该工程已交付被告使用。2018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署了《**装饰工程项目竣工验收记录表》,该记录表明确该工程实际完工日期为2016年12月27日。同日,双方还签署了《工程结算协议书》。协议书明确:该工程结算总金额为772410元(包含保修金23170元)。被告**已付工程款660520元,尚欠工程款111890元,扣除未到期的保修金23170元,被告在2018年5月1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88720元。结算协议签订后,被告将剩余的工程款88720元向原告进行了支付。合同约定的质保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保修金23170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裁判。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营业执行复印件、被告的营业执照信息、原、被告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装饰工程项目竣工验收记录表》、《工程结算协议书》、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履行义务,该工程早已交付被告使用并已过合同约定的质量保证期限,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扣取的质保金,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扣取的质保金2317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未付质保金23170元的资金占用费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质保期限为24个月,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30日内退还。该工程于2016年12月27日已经实际完工并交付使用,故质保期限应从2016年12月28日起计算24个月,即为2018年12月27日止,所扣取质保金的给付期限为30日内即2019年1月27日前,故原告要求资金占用利息应以23170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19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被告俊熙家烤肉店系被告**个人经营企业,故二被告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俊熙家烤肉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其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充市高坪区俊熙家料理烤肉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扣取的质保金23170元及资金占用费(以23170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2019年8月19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元,被告南充市高坪区俊熙家料理烤肉店、**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小兵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施宇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