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02民初8153号
原告:重庆华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太极大道9号邮政综合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208550693P。
法定代表人:秦大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广云,重庆山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7月17日出生,住贵州省大方县。
原告重庆华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华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广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华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50万元为基数支付原告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6日,被告因缺资金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遂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50万元,借款后被告迟迟不归还原告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维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之间因业务往来相识,后被告因资金周转的需要向原告借款。2016年4月6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50万元,同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中载明:“借到重庆华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伍拾万元,500000元”此款经原告催收,被告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庭审调查中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转账记录证据在案佐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审理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经原告催收未及时偿还原告借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以50万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即2021年11月17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次修正版)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华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50万元,并支付以50万元为基数从2021年11月17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 江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李子琦
书 记 员 黄银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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