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6民终11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华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罗云乡农会路3号政府办公楼B栋201室。
法定代表人:秦大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安艳,重庆圣石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苗木种植园,经营场所云南省安宁市县街镇丰收厂村。
经营者:石炳姚,男,1967年12月23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聪,贵州锦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重庆华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州省松桃分公司,经营场所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蓼皋镇七星广场A区1栋3单元606号。
负责人:何斌。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安艳,重庆圣石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华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龙苗木种植园(以下简称石龙种植园)、原审被告重庆华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州省松桃分公司(以下简称华科松桃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黔0628民初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本案工程价款尚未达到支付条件,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工程价款和资金利息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合同约定的最后支付工程款截止时间的第一天为2016年9月1日”存在事实认定错误。首先,一审法院在未对案涉工程实际完工时间和工程结算时间进行审查的情况下,直接引用合同13.1条约定的第三期决算款支付时间作为本案工程款最后支付工程款时间,存在严重错误,其理由为,合同第13.1条约定的第一期、第二期为进度款,第三期为决算款;其中第一期付款时间为工程完工后10个工作日内;第二期付款时间是建立在合同第8条约定的工程竣工日期为2015年5月30日的前提之下向后顺延4个月,即合同约定的2015年9月;第三期决算款的付款时间虽然合同载明为2016年8月份内,但该时间亦是建立在合同约定的工程竣工日期后即刻进行完工结算(因第三期价款计算方式明确以“最终结算价款”为基数进行计价)的基础之上的,第三期款项属于工程决算尾款,2016年8月案涉工程尚未完工,根本不可能进行结算,更不可能以“最终结算价款为基数进行计价”,可见该条款表达的真实意思是第三期工程尾款的支付时间为:双方完成结算后的11个月内支付完毕,方才符合合同之本意。其次,案涉工程因在施工过程中有增加工程量,被上诉人在2016年12月末才完工,完工后被上诉人一直未按合同18.1条之约定向上诉人提交完整的竣工验收资料和竣工验收报告,导致上诉人无法与之及时进行最终决算,该不能及时结算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直到一审庭审,被上诉人仍然未提供竣工验收资料给上诉人,上诉人本可以拒绝与其达成和解式结算,但为了妥善处理本案纷争,上诉人才作出让步,在毫无结算资料的情况下,确认了工程尾款为260万余元。据此,双方在一审庭审中才进行最终结算,按照合同第13.1条约定,最后一期工程价款的支付时间应当为一审开庭后11个月内,即2022年2月18日前。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没有约定的,按照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起计算”。如前所述,案涉工程最后一期应付工程价款的时间为2022年2月18日前,支付工程尾款的条件尚未成就,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从2016年9月1日起向被上诉人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显然错误。
石龙种植园未答辩。
石龙种植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华科公司、华科松桃分公司支付工程款4,610,570.58元;2.判令华科公司、华科松桃分公司支付逾期利息1,383,171元(以工程款4,610,570.58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3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至判决生效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华科公司、华科松桃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31日,石龙种植园与华科松桃分公司签订《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协议》,合同第1.1条约定:工程名称为松桃苗族自治县中等职业学校景观工程;第1.2条约定:工程地点松桃苗族自治县;第2.1条工程承包范围:施工图设计园林绿化的施工、园林绿化设计变更及施工中建设单位的要求内容、园林绿化工程包括但不限于种植土的回填整平、植物种植、养护期内的管理等。第11.1条:发包人保证按照协议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协议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第11.2条:金额,按发包人和建设单位签订的内容规定的结算依据进行结算,最终以建设单位或相关审计部门审计结果为结算依据,发包人按审计后植物种植结算金额乘以67%加上种植土回填结算金额乘以77%作为对承包人的最终结算金额。第11.3条:本工程为不含税固定定额计价包干,含苗木、运杂费、运输损耗费、采保费、与总包的配合费、土方回填费、种植费、养护费等。第13.1条:双方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方式和时间:1、工程完工后10个工作日内以双方确定的04定额预算额为基数,分为植物种植和种植回填两项分别计算,植物种植额乘以百分之六十七后再乘以百分之三十加上种植土回填额乘以百分之七十七后再乘以百分之三十为本次的支付金额;2、2015年9月,以双方确定的04定额预算额为基数,分为植物种植和种植土回填两项分别计算,植物种植额乘以百分之六十七后再乘以百分之四十加上种植土回填额乘以百分之七十七后再乘以百分之四十为本次的支付金额;3、2016年8月,按本协议条款第11条11.2款规定的“最终结算金额”为基数,分为植物种植和种植回填两项分别计算,决算金额等于植物种植审定金额乘以百分之六十七加上种植土回填审定额乘以百分之七十七后再减去已支付的总额和其他应扣除的款项。到此最终结清。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庭审中,经过双方核对,欠付工程款为2,619,606.96元。
另查明,石龙种植园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交纳保全申请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项目的承包人需要取得相应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本案中,石龙种植园的经营范围为:苗木、花卉、盆栽、草坪的种植及销售,园林绿化工程施工,绿化经营等,从石龙种植园的经营范围看其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石龙种植园与华科松桃分公司签订的《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石龙种植园已经履行完毕合同约定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经查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华科松桃分公司的上述行为应当由华科公司承担责任,庭审中经双方核对,华科松桃分公司下欠石龙种植园工程款2,619,606.96元未支付,结合上述法律规定,涉案工程款的承担主体应当是华科公司,故华科公司应当支付石龙种植园工程款2,619,606.96元。
关于石龙种植园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起计算。…”,故石龙种植园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应从合同约定的最后支付工程款截止时间的第一天即2016年9月1日起开始计算,同时因2019年8月20日以后中国人民银行已不再公布基准利率,故2019年8月20日以后则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时止。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一、重庆华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龙苗木种植园工程款2,619,606.96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以2,619,606.96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2019年8月20日以后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时止);二、驳回***龙苗木种植园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878元(已减半收取)及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重庆华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878元,***龙苗木种植园负担10,0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二审另查明: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9)黔0628民初2333号民事判决认定,松桃县中等职业学校整体搬迁建设项目华科公司于2016年8月8日交付发包方松桃县教育局使用后向松桃县教育局递交《竣工验收报告》。案涉景观工程系松桃县中等职业学校整体搬迁建设项目的一部分工程。
本院认为,华科公司上诉称案涉工程款的支付条件未成就,其不应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经查,案涉景观工程已竣工并交付使用,整个工程项目亦已于2016年8月8日交付发包方使用,华科公司也已向发包方提交了项目《竣工验收报告》,生效判决认定整个工程项目的竣工日期为2016年8月8日,华科公司关于石龙种植园2016年12月末才完工,未提交完整的竣工验收资料和竣工验收报告,导致其无法与之及时进行最终决算的上诉理由无证据证明,亦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案涉合同明确约定2016年8月最终结清工程款,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工程项目业已于2016年8月8日交付使用,华科公司应当按约于2016年8月向石龙种植园支付工程款,且华科公司从发包方处领取工程款后以未与石龙种植园结算为由迟迟不向给其分包方石龙种植园支付工程款,亦明显有失公平,华科公司关于工程款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华科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款,一审判决其从2016年9月1日起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华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757元,由上诉人重庆华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金勇
审 判 员 龙 俊
审 判 员 芦化莉
二〇二一年八月九日
法官助理 高 艳
书 记 员 刘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