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黔0521执异167号
异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重庆市涪陵区**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顺江花园金江苑D栋5-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774856179D。
法定代表人:陈虹燕,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重庆华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罗云乡农会路3号政府办公楼B东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208550693P。
法定代表人:秦大春,系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重庆市涪陵区**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重庆华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异议申请人(以下简称异议人)于2021年9月28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按照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黔0521民初6217号民事判决书履行该案确定的义务,支付的利息和迟延履行金算至支付完毕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异议人作为申请执行人在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重庆华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2021年9月22日贵院以执行笔录方式告知异议人,计算该案利息至2020年9月止,理由是被执行人重庆华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22日向异议人发出《关于结算履行大方县人民法院(2019)黔0521民初6217号民事判决书的通知》,异议人认为判决书判项中明确利息计算截止时间为支付完毕之日止,被执行人对异议人发出的结算通知不能产生被申请人已自觉履行完毕判决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可以自行计算履行,如无异议人账户资料可以向法院或公证机关提存方式履行,因此不应停止计息;同时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应当依照判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异议人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2021年9月22日大方县人民法院《执行笔录》复印件一份。
本院为查明该案件,调取重庆华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异议人送达的《关于结算履行大方县人民法院(2019)黔0521民初6217号民事判决书的通知》及邮件回执。
本院查明,重庆市涪陵区**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诉重庆华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黔0521民初6217号民事判决书,重庆华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黔05民终381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异议人重庆市涪陵区**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9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21)黔0521执4335号,2021年9月22日执行该案件执行法官通知双方到大方县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并做了执行笔录,笔录中被执行人述称于2020年8月21日向申请执行人邮寄《关于结算履行大方县人民法院(2019)黔0521民初6217号民事判决书的通知》告知申请执行人重庆市涪陵区**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到被执行人公司办理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黔0521民初6217号民事判决书结算履行事宜,并告知申请执行人重庆市涪陵区**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10日内办理,否则将不再承担判决书载明的资金利息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人亦认可收到该通知,但不认可收到该通知是截止利息计算的日期。认为利息计算截止日期为实际支付之日止,表示将对利息计算截止日期和迟延履行金计算提出执行异议,遂于2021年9月28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重庆华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21日向原告重庆市涪陵区**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邮寄《关于结算履行大方县人民法院(2019)黔0521民初6217号民事判决书的通知》虽告知原告到其单位办理判决书履行结算事务,原告未到该公司办理结算,但被告重庆华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亦未采取其他有效方式来履行法院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原告权益没有得到实际实现,原告作为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9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故申请执行人作为异议人提出利息计算截止日应以实际支付完毕日止,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判决书明确,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重庆华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通知形式告知异议人不及时到其单位结算付款事宜,异议人不能要求其支付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故异议人请求被执行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定异议人重庆市涪陵区**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异议成立,利息计算截止日期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计算截止日期为判决书确定义务支付完毕之日止。
本案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周实伦
审判员 张 平
审判员 阿 魁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祝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