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02民初2774号
原告:**,男,1971年10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莉,重庆天亿(涪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睿思,重庆天亿(涪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况守锋,男,1971年12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
被告:***,男,1974年7月22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
被告:邓林,男,1970年2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
被告:重庆华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208550693P,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罗云乡农会路3号政府办公楼B201室。
大定代表人:秦大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广云,重庆山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况守锋、***、邓林、重庆华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科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莉、唐睿思,被告华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广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况守锋、***、邓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庭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况守锋、***、邓林、华科公司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本金55000元及从2016年1月17日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以年利率3.85%,从2016年1月17日计算至全额清偿之日);2.判令本案受理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9月2日,被告况守锋、***、邓林挂靠被告华科公司承接了涪陵李渡工业园重庆景煌彩印厂工程。重庆博创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创公司)承包了重庆景煌彩印厂工程的钢结构业务。博创公司又将该工程的部分钢结构业务分包给原告完成,并同意原告直接向被告收取工程款。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16年1月17日办理了结算,原告还应收工程款55000元。被告况守锋当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并同意此款由博创公司工程款中扣除。由于迟迟未付款,被告况守锋于2018年3月10日再次给原告出具了55000元的欠条。2020年11月6日,原告为了尽早收回工程款,同意少收款5000元,被告况守锋、***共同签字确认欠原告工程款50000元,但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况守锋、***、邓林、华科公司至今未支付该款。被告况守锋、***、邓林系合伙承接重庆景煌彩印厂工程并挂靠被告华科公司,被告守锋、***、邓林应当对原告的欠款承担付款责任,被告华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据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原告所请。
被告华科公司答辩:原告起诉华科公司系主体不适格,原告与华科公司没有任何的法律关系。原告主张华科公司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或者连带责任,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工程是华科公司总承包属实,但被告况守锋、***、邓林并不是挂靠华科公司。
被告况守锋、***、邓林未答辩。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通过被告况守锋承接了重庆景煌彩印厂工程的塑钢窗工程。工程完工后,被告况守锋与原告于2016年1月17日进行了工程款结算。结算后,被告况守锋给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在博创钢结构有限公司在李渡工业园区重庆景煌彩印厂工程款55000元,此款由博创公司工程款中扣除的。欠款人:重庆景煌彩印厂工程况守锋(签名并捺印)。2016年1月17日。同意代付黄小超(签名并捺印)。”2020年11月5日,经最终结算,原告同意其重庆景煌彩印厂工程款55000元只支付50000元为最终结算款。原告**于2020年11月5日在最终结算单签名捺印,况守锋于2020年11月6日在最终结算单签名捺印,其后***也签名捺印。但是,原告至今没有收到50000元工程款。
另查明,2013年8月3日,重庆景煌彩印厂将其办公楼、手工车间及钢结构生产车间建设工程通过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给被告华科公司。被告华科公司将承包的重庆景煌彩印厂办公楼、手工车间及钢结构生产车间建设工程通过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转包给秦德忠,被告况守锋为秦德忠的担保人。被告华科公司仅仅按照工程总价收取1.5%的管理费,由秦德忠全承包,实行自负盈亏。
本案诉讼中,原告既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况守锋、***、邓林三人存在合伙合同关系,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况守锋、***、邓林三人存在合同关系。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华科公司将工程分包、转包给被告况守锋、***、邓林。
对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欠条和最终结算单。这些证据经庭审质证和审查,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案件有关联性,可以认定。原告提供的(2017)渝0102民初4898号民事调解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人刘武明的证言系孤证,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且没有到庭接受质询。因此,对原告提供的该两份证据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通过被告况守锋承接了重庆景煌彩印厂工程的塑钢窗工程。工程完工后,被告况守锋与原告进行了工程款结算、最终结算。结算后,被告况守锋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应当认定被告况守锋与原告存在合同关系。被告况守锋应当按照最终结算工程款金额支付原告工程款,并从最终结算的次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0年10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支付利息损失。
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况守锋、***、邓林存在合伙合同关系,其要求被告***、邓林与况守锋共同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华科公司将工程分包、转包给被告况守锋、***、邓林,其要求被告华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况守锋应当承担支付原告尚欠工程款及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况守锋支付原告**塑钢工程款50000元,并从2020年11月7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0年10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支付利息损失。此款限本判决书生效十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587.5元,由原告**负担53元,被告况守锋负担53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夏祥禄
二〇二一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刘诗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