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02民初2937号
原告:***,男,1964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烨,重庆善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被告:重庆华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208550693P,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
法定代表人:秦大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广云,重庆山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重庆华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科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烨与被告华科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广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货款32900元;2、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从2015年5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3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31日,被告因重庆景煌彩印厂广场项目建设的需要,向原告处购买砖材料,原告于当日将被告所需货物交付被告。被告***系被告华科建筑公司员工,***于2015年2月1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货款32900元,承诺于2015年4月30日前付清所欠款项,并对逾期利息、律师费等进行了约定。后被告未按时付款,***于2020年10月30日向原告再次出具书面凭证,确认尚欠原告货款32900元。后经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特诉至法院。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华科建筑公司辩称,本公司是重庆景煌彩印厂广场项目的建设方,但被告***不是本公司的员工,他只是这个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之一。本公司没与原告发生过买卖合同关系,也与***没有合同关系;***向原告购买材料,但这些材料是否用于该工程,无证据证明;且本案的欠款是2015年以来的,这些年原告从没有向本公司主张过权利,现在起诉本公司,也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本院驳回原告对华科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庭审中进行了审查,并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被告华科建筑公司在承建重庆景煌彩印厂广场项目期间,被告***系该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之一。被告***于2014年12月31日,向原告购买建筑材料,原告当天向其供货后,被告***在原告的销货清单上签字确认货款为32900元,承诺在年底结清全款,到时未付按贰分息计算。2015年2月17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原告32900元,自愿在2015年4月30日以前全部归还;如到期未按时归还,自愿每天按欠款总额的5%加收,所产生的其他追款费用由欠款方负责。后被告***一直未支付所欠货款,原告向其多次催收无果。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销货清单、欠条、材料供应单及原告与被告华科建筑公司的庭审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建筑材料,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其权利义务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提供材料后,被告***未支付货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即支付所欠原告货款及资金占用损失的民事责任。销货清单及欠条上均系被告***签字确认,而没有被告华科建筑公司签字或盖章确认,且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其所提供的材料用在被告华科建筑公司承建的工程中,被告华科建筑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不是合同的相对方,被告华科建筑公司不是本案责任主体,不应承担付款责任。被告***向原告承诺的资金占用利息超过国家法律保护的范围,现原告主动将资金占用利率作了调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已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货款32900元,并支付从2015年5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1854元,减半收取92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 东
二〇二一年五月七日
法官助理 唐裕馨
书 记 员 洪冬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