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渝0102民初7142号
原告:重庆华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太极大道邮政综合楼1-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208550693P。
法定代表人:秦大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广云,重庆山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3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原告重庆华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重庆华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重庆华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原告重庆华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王小林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董 怡
书 记 员 杨格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