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渝0105民初15144号
原告:重庆华联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港城南路22号3号楼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7453409581。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延飞,重庆海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海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旭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旭东二七区庆丰街59号院1号楼6单元7层84号,组织机构代码59626012-8。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被告:***,男,汉族,1965年7月23日出生,住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
原告重庆华联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联公司)与被告郑州旭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东公司)及被告*银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延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旭东公司和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联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0元;2、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截止2017年7月20日的利息及罚息共计549250元,以及从2017年7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的罚息(以8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8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2015年1月12日至2015年6月30日,利率按照月利率1.5%计算,逾期还款,罚息在月利率基础上上浮50%,借款利息按照季度结息,在每季度结束后2日内支付该季度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月13日,1月28日提供了借款,但是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到期后,二被告于2016年4月29日偿还100000元,余款未还,遂起诉。
被告旭东公司和***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8日,原告华联公司与被告旭东公司和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二被告出借资金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12日至2015年6月30日,借款期内,利率按照月利率1.5%执行,逾期还款,罚息按照前述借款利率上浮50%。借款自汇入被告方指定账户之日起计息,按季度结息,在每季度结束后2日内支付该季度利息。同时三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合同所载明的各方通讯地址即为各方接收通知、传票和其他法律文书的地址。合同签订后,2015年1月13日和1月28日,原告委托***分两次向***账户汇入共计1000000元。此后,原告于2016年4月29日收到二被告还款100000元,2017年5月24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旭东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和利息1468200元,旭东公司和***于2017年6月8日签字确认收到函件。2017年8月2日,原告收到二被告还款50000元,同年8月18日收到还款50000元,被告尚欠本金800000元和截止2017年7月20日的利息及逾期利息549250元(利息按照年利率18%计算,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
以上事实由借款合同,银行回单、律师函、***的情况说明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华联公司与被告旭东公司和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华联公司按照约定向二被告足额支付了借款,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和金额偿还本金和利息,二被告未按照约定还款,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如果逾期还款被告应承担罚息,即逾期利息,利率按照年利率27%计算,但是该约定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逾期利率不得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时主动放弃超过规定部分,自愿按照年利率24%计算,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本金800000元和截止2017年7月20日的利息及逾期利息549250元及2017年7月20日后的逾期利息的请求予以主张。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郑州旭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重庆华联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00000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郑州旭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重庆华联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截止2017年7月20日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共计549250元,以及从2017年7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的逾期利息(以8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随本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7843.26元,减半收取8921.63元,由被告郑州旭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进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