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华绿环保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重庆华绿环保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沙坪坝区柏延环保销售中心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渝05民终2293号
上诉人重庆华绿环保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沙坪坝区柏延环保销售中心(以下简称柏延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9)渝0103民初185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绿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支付货款及违约金;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处不当。一审判决已认定本案合同买卖物品片碱系危险化学品,且被上诉人不具备经营危险化学品的资质,根据国务院《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在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经营片碱,违反了上述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二、若法院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将导致国家危险化学品买卖秩序混乱,危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危险化学品在生产、销售各环节都存在很大的危险性和不可控性,因此国家对其实行严格的许可制度,一审判决认定买卖合同有效,保护了被上诉人作为不具有销售危险化学品资质卖家的不合法权利,不利于社会的安全稳定。三、违约金因合同无效不应予以支持,且即便认定合同有效,因款项未能支付系被上诉人的原因导致,违约金也应当予以调低。案涉合同因被上诉人不具备相应资质导致合同无效,其承担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上诉人不存在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即使二审法院认定合同有效,但因被上诉人不能提供经营许可证导致上诉人可能面临行政机关处罚,故上诉人没有支付剩余货款也系被上诉人原因导致,一审法院按照年利率18%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
柏延中心二审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
柏延中心一审起诉请求:1.判决华绿公司向柏延中心支付未付货款180375元;2.判决华绿公司向柏延中心支付逾期违约金93112.5元;3.本案诉讼费2701元、保全费2030元、诉讼保全保险费800元均由华绿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柏延中心、华绿公司双方于2018年6月6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柏延中心向华绿公司提供片碱、聚合氯化铝等产品,双方对产品包装、单价、质量要求等均做了约定,并约定华绿公司收到发票即日起60天之内付清货款,以发票金额为准。除不可抗力因素外,如一方拒不履行合同,违约方应支付守约方合同金额3‰每日的违约金。柏延中心按约定送货后,华绿公司分别于2018年8月13日和2018年9月14日,签收了柏延中心开具的发票,金额分别为161600元和148775元,合计310375元。华绿公司分别于2018年11月30日、2018年12月12日、2019年1月31日、2019年2月27日各自向柏延中心支付货款3万元,于2019年5月31日向柏延中心支付货款1万元。 尚余尾款180375元,华绿公司未支付柏延中心。
一审法院认为,合同的约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无效,仅指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内容无效,违反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不宜按合同无效认定和处理。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虽含有片碱的供应,片碱属于危险化学品,柏延中心在签订合同当时及履行合同过程中无经营片碱的资质,但系违反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管理性规定,而非事关合同效力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案涉《产品购销合同》应属合法有效合同。 关于违约金,结合合同约定、合同履行情况、违约程度等因素,一审法院酌定以华绿公司应付未付货款金额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8%的标准计算,计算为:自2018年10月13日至2018年11月13日以1616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4日至2018年11月29日以310375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30日自2018年12月11日以280375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2日自2019年1月30日以250375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31日至2019年2月26日以220375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27日至2019年5月30日以190375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31日至付清时止以18037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8%的标准计算,以上计算的违约金总金额不超过93112.5元。保全保险费,双方合同无约定,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华绿公司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柏延中心货款180375元,并向柏延中心沙坪坝区柏延环保销售中心支付违约金(自2018年10月13日至2018年11月13日以1616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4日至2018年11月29日以310375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30日自2018年12月11日以280375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2日自2019年1月30日以250375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31日至2019年2月26日以220375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27日至2019年5月30日以190375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31日至付清时止以18037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8%的标准计算,以上计算的违约金总金额不超过93112.5元。);二、驳回柏延中心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受理费2701元、保全费2030元,由华绿公司负担。
二审中,华绿公司举示了(2018)吉02民终302号民事判决书打印件一份,拟证明类似案件中,涉买卖危险化学品合同被认定无效。柏延中心认为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并非一审庭审后新出现的证据,依法不属于二审新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柏延中心二审未举示新证据。
华绿公司二审中陈述其作为环保企业,因需要处理污染物,故在柏延中心处购买片碱,本案所涉片碱已全部使用完毕。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产品购销合同》是否因违反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华绿公司是否应向柏延中心支付剩余货款;二、华绿公司是否应向柏延中心支付违约金及其标准。现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评析如下: 一、案涉《产品购销合同》是否因违反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华绿公司是否应向柏延中心支付剩余货款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3修订)》第一条规定:为了加强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危险化学品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保护环境,制定本条例。第二条规定: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和运输的安全管理,适用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经营(包括仓储经营,下同)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危险化学品。首先,根据上述规定可见,《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3修订)》为保障危险化学品在生产、流通各环节的安全进行的规定,危险化学品经营实行许可制度应属于对经营范围的管理限制,故该条例系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其次,片碱虽属于危险化学品,但属一般危险化学品,是基本化工原料,广泛用于工业、农业生产,其作为交易标的本身并不为法律所禁止,该交易行为也不影响国家金融安全、宏观政策、市场秩序等;最后,本案所涉片碱已经全部交付并使用完毕,尚未造成任何安全事故;华绿公司亦支付了部分款项,且款项金额已超过了除片碱以外的其他货物的款项金额。故,综合本案以上情况,一审法院认定案涉《产品购销合同》有效,判令华绿公司支付剩余货款更有利于保护交易秩序和交易安全。华绿公司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华绿公司是否应向柏延中心支付违约金及其标准的问题。案涉《产品购销合同》约定“除不可抗力因素外,如一方拒不履行合同,违约方应支付守约方合同金额3‰每日的违约金。”现华绿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支付货款,柏延中心主张其应支付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一审法院结合合同约定、合同履行情况、违约程度等因素酌定以年利率18%的标准计算违约金,本院予以尊重。若案涉合同的履行还造成任一方其他损失的,可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华绿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60元,由重庆华绿环保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熊学庆 审 判 员 章若微 审 判 员 吴贵平
法官助理 王雪飞 书 记 员 李 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