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华绿环保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沙坪坝区柏延环保销售中心与重庆华绿环保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渝0103民初18506号
原告沙坪坝区柏延环保销售中心(以下简称柏延中心)与被告重庆华绿环保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绿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柏延中心负责人黎柏延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新,被告华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同的约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无效,仅指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内容无效,违反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不宜按合同无效认定和处理。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虽含有片碱的供应,片碱属于危险化学品,原告在签订合同当时及履行合同过程中无经营片碱的资质,但系违反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管理性规定,而非事关合同效力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案涉《产品购销合同》应属合法有效合同。 关于违约金,结合合同约定、合同履行情况、违约程度等因素,本院酌定以被告应付未付货款金额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8%的标准计算,计算为:自2018年10月13日至2018年11月13日以1616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4日至2018年11月29日以310375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30日自2018年12月11日以280375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2日自2019年1月30日以250375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31日至2019年2月26日以220375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27日至2019年5月30日以190375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31日至付清时止以18037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8%的标准计算,以上计算的违约金总金额不超过93112.5元。 保全保险费,双方合同无约定,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6月6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片碱、聚合氯化铝等产品,双方对产品包装、单价、质量要求等均做了约定,并约定被告收到发票即日起60天之内付清货款,以发票金额为准。除不可抗力因素外,如一方拒不履行合同,违约方应支付守约方合同金额3‰每日的违约金。原告按约定送货后,被告分别于2018年8月13日和2018年9月14日,签收了原告开具的发票,金额分别为161600元和148775元,合计310375元。被告分别于2018年11月30日、2018年12月12日、2019年1月31日、2019年2月27日各自向原告支付货款3万元,于2019年5月31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万元。 尚余尾款180375元,被告未支付原告。
被告重庆华绿环保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沙坪坝区柏延环保销售中心货款180375元,并向原告沙坪坝区柏延环保销售中心支付违约金(自2018年10月13日至2018年11月13日以1616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4日至2018年11月29日以310375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30日自2018年12月11日以280375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2日自2019年1月30日以250375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31日至2019年2月26日以220375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27日至2019年5月30日以190375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31日至付清时止以18037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8%的标准计算,以上计算的违约金总金额不超过93112.5元。); 驳回原告沙坪坝区柏延环保销售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01元、保全费2030元,由被告重庆华绿环保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乔传磊
书记员  殷 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