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华绿环保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重庆华绿环保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隆康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渝0114民初5355号
原告重庆华绿环保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绿环保公司)与被告重庆市博宏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博宏公司)、重庆隆康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隆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于2020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华绿环保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20年10月委托中才万信(北京)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出具之后,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就本案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20年9月18日开庭,原告华绿环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忠实、李行,被告重庆博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凌燕、何安,被告重庆隆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佟柏到庭参加诉讼;2021年4月20日开庭,原告华绿环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行,被告重庆博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凌燕,被告重庆隆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佟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环境污染治理工程项目合同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亦无其他无效情形,故认定为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虽然《环境污染治理工程项目合同书》系附生效条件的合同,但被告重庆博宏公司为自身利益其法定代表人迟迟不在合同上签字,阻止合同生效条件的成就,应视为条件已成就,被告重庆博宏公司关于合同尚未生效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重庆博宏公司、重庆隆康公司从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至原告起诉四年多时间不对工程进行结算,且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亦不完成工程结算,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具有必要性及合法性。中才万信(北京)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根据本院委托作出的鉴定意见内容客观、真实,具有科学性和合理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庭审中,原告陈述池底找平细石混凝土使用自拌而其他部位的混凝土使用商品混凝土,而被告重庆隆康公司陈述工程使用商品混凝土,本院按对原告不利的陈述进行认定,即池底找平细石混凝土使用自拌而其他部位的混凝土使用商品混凝土。被告重庆隆康公司陈述工程使用的商品混凝土及钢筋系重庆隆康公司提供,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可。原告陈述生化池土石方开挖系原告完成,属于合同范围内施工内容,虽被告重庆隆康公司未提交生化池土石方系其施工的相关证据,但原告的陈述与原告提交的有关生化池开挖及回填的施工现场签证单相矛盾,因合同范围内的施工无须签证,本院据此认定生化池土石方开挖不属于合同范围内施工内容,原告对生化池的开挖及回填仅限于现场签证单内容。根据鉴定结论,并结合本院查明认定的原告施工内容,被告重庆博宏公司、重庆隆康公司应支付工程款343600.75元,扣除原、被告认可已支付的工程款30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43600.7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本案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2年6月5日,被告重庆博宏公司、重庆隆康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华绿环保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环境污染治理工程项目合同书》,约定原告承建二被告发包的黔江博宏·大众家园B区生活污水治理工程,工程规模为800m³生化池一座,承包内容为化粪池的设计、土建施工、工艺安装和调试。合同书第四条约定土建工程量以竣工收方量为准,执行2008年《重庆市建筑工程计价定额》及相关配套文件,取费标准执行土建四类,人工、材料单价按施工月黔江区造价站公布的信息价调差,生化工艺部分按18万元总价包干。合同书第六条约定甲方提供条件及所承担的工作责任:提供项目工程的有关设计图纸资料;为项目提供水、电、路的“三通一平”,水电费用由乙方自理;承担本工程项目施工图的审定;工程竣工后7天以内由甲方组织环保部门进行验收。合同书第八条约定工程款支付时间及比例:乙方完成化粪池土建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预付乙方化粪池土建工程款的80%;通过环保部门和业主部门验收合格后10天内一次性付清所余工程款。合同书第十条约定本协议经甲乙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加盖法人单位印章后生效。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至2015年12月25日施工完毕,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已领取工程款300000元。合同履行过程中,重庆博宏公司参与隐蔽工程验收并对原告增加工程量进行签证。2015年12月28日,黔江博宏·大众家园B区生活污水治理工程经重庆博宏公司验收合格。 审理过程中,因二被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完成案涉工程结算,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委托中才万信(北京)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对案涉工程的造价进行鉴定。2021年4月6日,中才万信(北京)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出具《黔江博宏·大众家园B区生活污水治理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一、若本项目全部使用商品混凝土的情况下工程造价为344464.57元;二、若本项目全部使用自拌混凝土的情况下工程造价为327930.34元;三、若本项目池底找平细石混凝土使用自拌而其他的混凝土都是使用商品混凝土的情况下工程造价为343600.75元。本次鉴定,原告预交鉴定费10254.56元。
一、由被告重庆市博宏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重庆隆康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华绿环保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43600.75元; 二、驳回原告重庆华绿环保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890元,减半收取计445元,鉴定费10254.56元,合计10699.56元,由被告重庆市博宏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重庆隆康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桂华
法官助理 黄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