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渝0103民初3070号
原告重庆洲南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洲南公司)与被告重庆华绿环保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绿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洲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霞、耿韵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洲南公司和华绿公司签订的《加工定做合同》以及《压滤机技术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履行各自合同义务。通过加盖有华绿公司印章的《工程项目验收单》可以证明洲南公司已按约履行其合同义务,且洲南公司所开具的重庆增值税专用发票也可以印证该事实,故在华绿公司未到庭应诉且举示相应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于洲南公司的陈述予以认可,认定华绿公司未付款行为构成根本违约,理应承担向洲南公司支付尚欠货款76000元以及违约金的法律责任。
对于违约金的数额。《加工定做合同》并未约定华绿公司如出现违约,应当承担的违约金数额以及标准。但鉴于华绿公司确系存在根本违约情形,故本院认定其应向洲南公司支付以76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7月3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
华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17日,华绿公司(定做方,甲方)和洲南公司(承揽方、乙方)签订《加工定做合同》一份,其中约定定做方为承揽方定做项目的规格型号、数量、单价、金额、交货期限等,总金额合计106000元;交货方式及地点:承揽方送货到定做方现场,运费由承揽方承担;结算方式及期限:本合同为交钥匙工程,期间产生的一切费用皆由承揽方承担,合同验收合格,一月内定做方向承揽方支付合同总额的100%,即106000元;质保期1年;违约责任:若承揽方未按照合同约定工期完成设备制造,则按照每延迟一日收取2‰的违约金等内容。同时,在《加工定做合同》所附的《压滤机技术协议》中对于本机主要技术参数和每台压滤机供货范围进行了约定。
此后,洲南公司按约履行其合同义务。
2019年6月30日,华绿公司以在《工程项目验收单》上加盖公章形式确认洲南公司定做工程验收合格,未付款为106000元。
2019年11月5日,华绿公司向洲南公司支付货款30000元。
至今,华绿公司仍差欠洲南公司货款76000元未付,洲南公司遂提起本次诉讼。
庭审中,洲南公司还举示了重庆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编号为00546253),购买方为华绿公司,代开方为洲南公司,金额为106000元。洲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耿韵琦称其于2019年11月1日下午到华绿公司住所地向其行政人员罗雪送达该发票,当时罗雪不在,耿韵琦通过电话联系将该发票放置华绿公司楼下便利店,后电话确认罗雪已收到该发票,双方没有进行书面交接。
上述事实,有《加工定做合同》、《压滤机技术协议》、《工程项目验收单》、银行电子回单、重庆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一、被告重庆华绿环保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重庆洲南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76000元且支付以76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7月3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
二、驳回原告重庆洲南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0元,保全费820元,共计2520元,由被告重庆华绿环保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龙 飞
人民陪审员 夏娟娟
人民陪审员 安占武
法官 助理 蒋体岚
书 记 员 程雅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