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华厦钢结构有限公司

重庆华厦钢结构有限公司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津法民初字第04245号
原告:重庆华厦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含谷镇全兴路2号,组织机构代码75008057-2。
法定代表人:刘显萍,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新荣,重庆立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87年2月22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
委托代理人冷利,重庆市铜梁县巴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重庆华厦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厦公司)与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泓炜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新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厦公司诉称:根据仲裁裁决书认定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已经对工伤待遇通过协商达成了协议,以后互不相欠。原告认为,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体现,并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首先,双方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工伤纠纷。《劳动法》第77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事故,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也可以协商解决。该法赋予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自行和解的权利。其次,双方达成的协议在法律规定的停工留薪期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双方约定的停工留薪期为住院期间的15天,外加出院后三个月,在法律规定的停工留薪期内。第三,双方的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条规定:对于追索劳动报酬、养老金、医疗费及工伤保险待遇、经济赔偿金及其他相关费用等案件,给付数额不当的,人民法院予以变更。因此工伤保险待遇应当是法定的,而重庆市江津区劳动人争议仲裁委员根据《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的通知》在法律效力上属于其他规范性文件,其所附的目录属于”试行”的目录,并不具有强制性的法律效力。因此,仲裁委员会依据该通知否定双方达成合法有效的协议,属于适用法律不当。综上,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待遇缺乏法律依据,请求判令原告无须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待遇12975元。
被告**辩称:根据重庆市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的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12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仲裁判决6个月,扣除已支付的住院工资2250元、住院护理费1050元、生活补贴1106元、出院后3个月工资4350元,原告仍应支付被告12975元。原告称赔偿明细中双方以后互不相欠,只是针对已赔偿的费用,我们主张的是停工留薪期工资,其它已支付的工资我们并未主张。即使原告称双方已达成协议,这个协议也是显失公平的,希望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被告**在原告华厦公司承揽的江津增压器厂工地从事电焊工工作。2012年7月30日,被告在工地搬玻璃时右臂受伤。经江津O九四职工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侧肱桡股腱断裂;2、右侧拇长展肌腱断裂;3、右侧掌长肌腱断裂;4、右侧桡侧腕屈肌腱断裂;5、右侧桡动脉断裂;6.右侧桡神经断裂;7、右侧前臂外侧皮神经断裂。被告住院治疗15天后出院。2013年2月26日,经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3年10月29日,原告向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该鉴定委员会组织专家对伤情诊断为:右前臂软组织断裂伤愈合无功能障碍,于同年11月20日作出鉴定结论为:未达伤残等级。原告华厦公司没有为被告参加工伤保险。
另查明,2012年10月26日,原告华厦公司与被告**双方达成协商结果如下:1、原告支付被告住院15天工资2250元(150元×15天);2、原告支付被告住院期间护理费1050元(70元×15天);3、原告支付被告出院后3个月工资4350元(1450元×3个月);4、原告支付被告生活补贴1106元;5、住院期间医疗费用全部由原告华厦公司支付报销。协议达成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报销了以上全部费用,被告**在该协议结果单上签署了”以上为**在白江波班组江津增压器厂工地受伤后,经双方协商结果,以后互不相欠。**”。
2014年3月13日,被告**向重庆市江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解除原告和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原告支付被告工伤待遇48000元(停工留薪期待遇4000元/月×12个月)。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3月19日向原告送达了被告的申诉状,2014年4月23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了渝津劳人仲案字(2014)第23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工伤待遇12975元。原告不服,在法定起诉期限内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出院证明、受伤处理明细单、双方协商结果单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因工受伤后,经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依据《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是指职工发生工伤或者患职业病后,停止工作接受治疗,继续享受原工资福利待遇的期限。停工留薪期应连续计算。该办法第九条规定:停工留薪期满或停工留薪期终止,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在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期间,停发停工留薪期待遇。因此,被告应享受的停工留薪期期间为2012年7月30日受伤时至2013年10月29日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时,其间共3个月。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被告治愈出院后,双方对被告受伤后的工伤待遇自愿协商达成了和解协议,其中,原告按协议约定已支付被告住院15天的工资和出院后3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原、被告达成的工伤待遇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也没有显失公平,合法有效,且原告已全部履行了协议的内容。所以,被告在与原告达成工伤待遇协议并按协议约定收取了原告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及相关待遇后,再要求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待遇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于2014年3月13日,向重庆市江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3月19日向原告送达了被告的申诉状副本,此时原告已知晓被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双方劳动关系在被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达到原告时解除,故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14年3月19日解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重庆华厦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3月19日解除。
二、原告重庆华厦钢结构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待遇12975元。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泓炜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陈玉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