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华厦钢结构有限公司

重庆华厦钢结构有限公司与重庆市祥瑞实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渝0101民初8290号
原告:重庆华厦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7500805721。
法定代表人:刘显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荣,重庆立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轶,重庆立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重庆市祥瑞实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287622009L。
法定代表人:孙祥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辉,男,1964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系被告公司员工。
原告重庆华厦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厦钢结构公司)与被告重庆市祥瑞实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瑞集团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厦钢结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新荣,被告祥瑞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厦钢结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42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其中以39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25日起算至2014年9月30日止;以42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12月3日协商一致签订《人防工程防护设备制作供货合同》,由原告向被告工程“天湖美郡地下车库”人防设备制作供货。合同对工程范围和内容、工程结算以及双方职责进行了明确约定,并约定了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4年5月完成了全部工程内容并向被告交付了完工工程,被告一直未予以验收。同时工程完工后原告向被告提交了结算相关材料,然被告一直未对合同总价款进行结算。被告仅在2013年12月支付了合同款28万元整,剩余42万元未予支付。原告多次通过各种方式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均无故拒绝,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约,原告诉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被告祥瑞集团公司辩称,原告所做工程属实。但原告并没有提交由被告方现场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完工单等结算材料,被告也没有进行验收,故未最终结算付款。
本院经审理后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3日,华厦钢结构公司(乙方)、祥瑞集团公司(甲方)共同签订《人防工程防护设备制作供货合同》,约定原告承揽被告开发的“天湖美郡”地下车库人防设备制作安装工程。采用综合单价包干方式执行,合同暂定金额70万元,综合包干单价为乙方承包范围内的所有工程费用,包括材料费、制作费、安装费、运输费、人工费、管理费、人防防护设备检测费、税金风险等费用,不含土建单位的施工配合费、塔吊使用费、水电费。合同并对质量要求、技术标准、运输方式、供货时间、验收标准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第八条付款方式及期限约定:本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暂定总价款的40%作为备料款;全部门窗安装完成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合同暂定总价款的97%,同时双方办理结算;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结算尾款。合同约定,结算时间由乙方将完整的结算书报送给甲方并经甲方签收之日起开始计算,甲方需在1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结算;超过时间视为认可报送的结算书。安装完毕,乙方在收到当期合同进度款后提出书面验收申请,甲方依据人民防空工程质量验收程序,组织相关职能部门进行分部或分项验收,乙方应予以配合。甲方在收到乙方申请后超过30个日历天数未能组织验收,则视为验收合格,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合同结算尾款;甲方未按合同约定及时付款,乙方有权停止供货和安装,乙方不承担工期延误责任,甲方应将未付款部分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作为违约金支付给乙方,并承担由此给乙方造成的损失。同时合同附件还罗列了设备报价,合同价款总计70万元。
上述合同订立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被告于2013年12月27日支付安装费28万元。2016年5月25日,原告曾向被告发送催告函,催告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制作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人防工程防护设备制作供货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相关法律禁止性规定,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受合同条款约束并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作为承揽方,在依约完成设备的制作及安装后应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出验收结算申请。原告陈述其已将提交验收结算的资料全部提交被告,被告抗辩双方至今未组织验收。原告提交的现场照片显示合同项目工程已经投入使用,且早在2014年8月19日原告就向被告开具了请求按约定支付完工进度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按照通常的交易习惯,如果原告的工程早在2014年即已全部完工,其势必会向被告提出最终结算请求;且从原告在2015年、2016年均向被告发出过催款函这一事实亦能反映出并非原告拖延结算。目前原告的工作成果早已实际投入使用,被告作为定作人如果发现原告交付的工作成果有质量瑕疵,其可以拒收并在合理期间内通知承揽人。现尚无证据显示被告对原告交付的工作成果有异议,应视为被告接受原告的工作成果。被告长时间怠于与原告办理最终验收及费用结算,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剩余制作费42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违约责任以及承担责任的方式,被告接收原告的工作成果长达数年拒不支付原告相应报酬,违反双方合同约定,依约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现就此提出主张,本院对其该项诉请亦一并予以支持。由于原告目前并不持有请求验收结算的相应单据,其以开具发票请款之日作为最终完工之日,并以此时间作为计算违约金起算之日的相应依据并无不当。虽然第二笔进度款按约定应付至97%,在品除已支付的28万元后,应以39.9万元作为第一笔违约金的计算基数。现原告只主张第一笔违约金以39万元为计算基数,系其对自己合法权利的正当处分,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祥瑞实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华厦钢结构有限公司安装制作费42万元;
二、被告重庆市祥瑞实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支付原告重庆华厦钢结构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以39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25日起算至2014年9月30日止;以42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到4352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全额预交,被告应负担金额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廖丽华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戴林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