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吉03民终6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公主岭市重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勤,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公主岭市朝阳坡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镇长。
上诉人公主岭市重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达工程公司)与被上诉人公主岭市朝阳坡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朝阳坡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2019)吉0381民初25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重达工程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2019)吉0381民初253号民事裁定;指令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进行实体审理。其主要理由为:被上诉人朝阳坡镇政府是该修路项目法人单位,负有给付修路款的义务;《公路工程项目资金请示报告》是镇政府对自己系给付工程价款身份的认可;上诉人提供的三张税收缴款凭证已入朝阳坡镇政府账面,直接证明镇政府已付部分修路工程款;该项目属镇政府行政区域建设项目,镇政府作为市政府的所辖行政机构对区域内建设项目负有给付义务;被上诉人实际欠付工程款为774740元;被上诉人应承担延期付款的利息损失。
重达工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朝阳坡镇政府给付重达工程公司修路工程款760000元并自2009年3月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至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由朝阳坡镇政府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案外人朝阳坡镇城子上村村民委员会与重达工程公司签订合同书,约定重达工程公司为朝阳坡城子上村修朝阳坡镇政府城子上境内城子上至朝阳坡的道路,本案被告朝阳坡镇政府并未在合同上签字盖章,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朝阳坡镇政府并非该合同主体,故重达工程公司起诉朝阳坡镇政府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其起诉。遂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公主岭市重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重达工程公司主张被上诉人朝阳坡镇政府是本案适格主体,负有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因重达工程公司举证的涉案工程施工合同书上并无朝阳坡镇政府签字盖章加以确认,且重达工程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无法确实充分证明朝阳坡镇政府是本案适格主体,其应按照前述司法解释之规定,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于重达工程公司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能予以支持。一审法院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认定朝阳坡镇政府并非涉案合同主体,判令驳回重达工程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任勇
审判员***
审判员孙鹏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郝一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