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吉0381民初253号
原告:公主岭市重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公主岭市体育街29号。
法定代表人:韩勤,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吉林省公主岭市人,现住公主岭市朝阳坡镇,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吉林硕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公主岭市朝阳坡镇人民政府,住所:公主岭市朝阳坡镇。
法定代表人:***,系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镇副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吉林响铃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公主岭市重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达工程公司)与被告公主岭市朝阳坡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朝阳坡镇政府)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重达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朝阳坡镇政府给付重达工程公司修路工程款760000元并自2009年3月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至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由朝阳坡镇政府负担。事实及理由:2008年5月22日重达工程公司中标公主岭市2008农村公路第二期建设项目10合同段位于公主岭市朝阳坡镇城子上村,朝阳坡镇政府是该合同段的项目法人单位。经协商工程款城子上村负责每公里100000元,其余由政府补贴。该工程2008年8月30日完工,2009年3月4日市交通局验收合格。税后工程造价为2600000元,朝阳坡镇政府已付1840000元(城子上村已全部支付),尚欠760000元至今未付。朝阳坡镇政府在2011年10月也向市政府报告请求支付,但至今未给付。几年来重达工程公司无数次向市政府索款并多次向上级部门反映但至今未果,故诉讼法院,请求依法公正裁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案外人朝阳坡镇城子上村村民委员会与重达工程公司签订合同书,约定重达工程公司为朝阳坡城子上村修朝阳坡镇政府城子上境内城子上至朝阳坡的道路,本案被告朝阳坡镇政府并未在合同上签字盖章,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朝阳坡镇政府并非该合同主体,故重达工程公司起诉朝阳坡镇政府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其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公主岭市重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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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