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主岭市重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公主岭市重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公主岭市八屋镇郝家围子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8)吉03民终1287号
上诉人滕绪金因与被上诉人公主岭市八屋镇郝家围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郝家围子村委会)、原审申诉人公主岭市重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公主岭市人民法院曾于2016年4月11日作出(2016)吉0381民初534号民事判决。后公主岭市重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向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申诉。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检民(行)违监(2017)22038100003号再审检察建议书向公主岭市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公主岭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1日作出(2017)吉0381民监3号民事裁定,裁定对本案再审。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再审后作出(2018)吉0381民再1号民事判决,滕绪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滕绪金上诉请求:撤销再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一、本案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承包林地并签订了林业承包合同、交付承包费。双方并未约定上诉人承包经营的林地具体面积。2002年因修建长深高速公路需征占八屋镇所属各村集体土地时,依据吉林省林业勘查设计研究院关于《长春至双辽公路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长深高速公主岭段征收林地各项费用明细表可以看出,被上诉人发包给上诉人承包经营的林地面积应为21595平方米,且该承包林地被全部征占。这一事实,可以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5年8月3日签订的郝家围子村关于滕绪金高速林地补偿协议书得到认证。原审法院再审时却对这一重要事实未查实认定。原审法院错误的认为上诉人承包林地面积仅为3697平方米,对于上诉人承包林地面积到底是多少,是否被全部征占未查清。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关于高速公路占郝家围子村林地实际情况的说明、关于郝家围子村林地被征用补偿情况的说明、八屋镇郝家围子村长双高速公路占地情况说明等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也与长深高速公主岭段征收林地各项费用明细表及长双高速公路建设工程征用八屋镇林地补偿协议书的内容相互矛盾,真实性、客观性存疑,不具有证据效力。八屋镇农村经济管理站会计高和的证言,因证人未出庭,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无法判断,且在庭审中,法庭未宣读当事人申请调取证据申请书,无法认定该证据是依当事人的申请调取的。原审法院认定本案所涉高速公路建设工程征占八屋镇林地只针对实有林地数量进行补偿是错误的。征地实际补偿依据是按省林业设计林地面积与省国土测绘面积相比较而依据数值大者进行补偿。而公主岭市八屋镇省林业设计林地面积数值大,因此长双高速公路公主岭段工程建设指挥部同意按省林业设计林地面积给予补偿。原审判决按实际林地面积给予补偿明显没有事实依据,属认定事实错误。
郝家围子村委会答辩称,上诉人提出高速占地的地数21595平方米是对的,土地被征用,高速公主岭段工程建设指挥部办公室实地考察,林地面积变更为耕地面积为17898平方米,实际林地面积是3697平方米,补偿已经发放完毕。另外给上诉人补偿少,上诉人不同意。我方就给上诉人做了一个补偿协议。经过村委会研究,同意给上诉人补偿。但是村委会没有钱。协议是根据上诉人的林地承包合同和有无立木表和轮伐期来确定的补偿数额。郝家围子村委会想给上诉人补偿,但是通过检察院的再审检察建议,补偿协议是无效协议。另外村里也没有钱,郝家围子村委会认为被征占的21595平方米土地都是上诉人承包的林地面积。对原审判决没有意见,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也是予以支持的。 公主岭市重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原再审判决和公主岭检察院的检察建议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查明的事实,八屋镇郝家围子村在高速征林地补偿中仅得到补偿款64327.80元,且此款上诉人在原审起诉前已经将村提留外的部分领取完毕。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以可行性报告中长深高速公主岭段征收林地各项费用明细表为依据签订的高速林地补偿协议与客观事实不符。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诉讼无正当性和合理性。虽再审中被上诉人郝家围子村委会对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的《林地补偿协议》无异议,仍同意给付协议款项,是恶意逃避执行,为了对抗公主岭市重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郝家围子村委会修路欠款的执行。二、认定林地3697平方米的证据确实充分。八屋镇政府2013年1月19日情况说明和2013年7月9日郝家围子村、八屋镇农经站与八屋镇政府关于郝家围子村长双高速公路占地情况说明,均明确表明该村林地将近四亩,上级实际拨款只有六万余元;同时原再审法院调查,结果明确林地被占只有3697平方米。三、上诉人依据法律,只应得到地上附着物及林木补偿款1146元及退还其未到期的承包费。已给付的五万元没有法律依据,应予返还。
再审被申诉人滕绪金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郝家围子村委会给付原告因长春至双辽高速公路征用、占用林地、林木补偿费用138873.36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审认定事实:2002年4月3日,郝家围子村委会将该村林地、林木承包给滕绪金,并签订《林业承包合同》一份,有该村负责人邓福及滕绪金签字,约定承包期至2017年4月3日止,承包费4000元。2015年8月3日,郝家围子村委会与滕绪金签订《郝家村关于滕绪金高速林地补偿协议》,记载:据吉林省林业勘查设计院关于《长春至双辽公路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郝家围子村征用面积21595平方米,有林面积13558平方米,无立木林地面积8027平方米,该村依据征收林地各项费用明细表有林面积给滕绪金13558平方米补偿,补偿金额由村提留后为188727.36元等。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郝家围子村委会尚欠滕绪金征地补偿款已付五万元,余款未付。原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当事人对滕绪金诉请主张及事实均无异议,郝家围子村委会与滕绪金自愿签订《郝家村关于滕绪金高速林地补偿协议》,并约定由该村给付滕绪金相应征地补偿款,现欠138727.36元(188727.36元-5万元)未付,故该村负有继续偿付责任,滕绪金诉请主张,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本院原审判决:被告郝家围子村委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滕绪金征地补偿款138727.36元。案件受理费3070元,由被告郝家围子村委会负担。 再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修建长深高速公路长春至双辽段时,滕绪金承包的部分林地被征收,实际林地补偿面积为3697平方米,补偿费为64327.80元。2016年1月12日滕绪金领取林地补偿费用的80%即51462.24元,剩余20%为村提留部分。此事实有经再审庭审质证的关于高速公路占郝家围子村林地实际情况的说明、关于郝家围子村林地被征用补偿情况的说明、八屋镇郝家围子村长双高速公路占地情况说明、长双高速公路占林地补偿费领取表及八屋镇农村经济管理站会计高和的证言证实,足以认定该事实。2015年8月3日,郝家围子村与滕绪金签订高速林地补偿协议,由村委会给付滕绪金188727.36元。该协议所依据的吉林省林业勘查设计研究院关于《长春至双辽公路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中有关征用郝家围子村林地面积数据,在签订实际补偿协议时并未采用,而是根据实际情况仅补偿占用林地面积3697平方米。故原审判决依据可行性报告中的征收林地各项费用明细表中数据,认定征用郝家围子村林地面积为21595平方米认定案件事实错误,对林地补偿费数额的认定亦存在错误。再审法院认为,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并保护民事权益,向人民法院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应客观、真实并与案件待证事实有关联性且应接受司法审查。根据再审查明的事实,八屋镇郝家围子村在高速征地补偿中仅得到林地补偿款64327.80元,且此款被申诉人滕绪金在原审起诉前已经将村提留外的款项领取完毕,双方对此部分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不予评判。滕绪金与郝家围子村村民委员会以并未实际履行的可行性报告中长深高速公主岭段征收林地各项费用明细表为依据签订的高速林地补偿协议与客观事实不符。虽协议双方无异议,作为主张权利的被申诉人滕绪金负有证明其所举证据能证明待证事实存在及所主张的权利具有正当性的义务,否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滕绪金所举的可行性报告中的长深高速公主岭段征收林地各项费用明细表及高速林地补偿协议明显与实际补偿数额不符,对依据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的可行性报告中的长深高速公主岭段征收林地各项费用明细表签订的高速征地补偿协议,不能证明其原审起诉的事实主张,本院不予确认,对其诉讼请求更不能赋予国家强制力予以保护。虽再审中被申诉人郝家围子村对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的《郝家村关于滕绪金高速林地补偿协议》无异议,仍同意给付协议款项,因协议与客观事实不符,且不能说明二被申诉人间诉讼的正当性和合理性,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与客观事实不符,致原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裁判结果错误,应当依法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的规定,遂判决:一、撤销本院(2016)吉0381民初53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申诉人滕绪金的诉讼请求。
本案再审前,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2002年4月3日八屋镇郝家围子村与滕绪金签订林木承包合同,2012年10月该林木林地被高速公路征用。经调查,滕绪金是以其他形式承包的郝家围子村林地,林地权属是村集体组织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的补偿费归滕绪金所有。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七项规定,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须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经我院调查,该村并没有对高速占用林地补偿款使用分配进行讨论达成分配方案。因此,该补偿协议签订违反前述法律规定,内容违法,系无效协议。原审(2016)吉0381民初534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合法证据证明,建议本院再审。 再审申诉人公主岭市重达市政有限公司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认定郝家围子村委会尚欠滕绪金征地补偿款,已付五万元,判决给付原告滕绪金征地补偿款余额138727.36元。上述认定与事实不符,实际该村林地被占只有3697平方米,补偿款只有6万多元。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我国土地法规定,林地属于村集体所有,其被征用后所得补偿,归集体所有。而原审判决却将征地补偿款全额判给原告,与土地法规定精神相悖。原审判决适用法律完全错误。三、原诉讼属无争议之诉,应按虚假诉讼追究法律责任。双方签订协议给付滕绪金18万余元征地补偿款,这完全是为了对抗公主岭市重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村委会修路欠款的执行。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再审被申诉人滕绪金辩称,我跟重达公司没有关系,我坚持我原审的诉讼请求,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再审被申诉人公主岭市八屋镇郝家围子村民委员会辩称,给滕绪金补偿是研究讨论决定的,其承包林地是事实。
本院认为,滕绪金请求给付征用、占用林地、林木补偿费用,但对滕绪金承包郝家围子村林地的面积,双方签订的《林业承包合同》并未明确约定,滕绪金亦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再审中调取的《关于高速公路占郝家围子村林地实际情况的说明》、《关于郝家围子村林地被征用补偿情况的说明》、《八屋镇郝家围子村长双高速公路占地情况说明》、《长双高速公路占林地补偿费领取表》及八屋镇农村经济管理站会计高和的证言证实,2012年修建长深高速公路长春至双辽段时,滕绪金承包的部分林地被征收,实际林地补偿面积为3697平方米,补偿费为64327.80元。2016年1月12日滕绪金领取上述林地补偿费用的80%即51462.24元,剩余20%为村提留部分。本案诉讼中,滕绪金以吉林省林业勘查设计研究院关于《长春至双辽公路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中有关征用郝家围子村林地面积数据,主张赔偿。因该可行性报告在高速公路与郝家围子村委会签订实际补偿协议时并未被作为依据,郝家围子村亦未按该报告内容获得林地补偿,故滕绪金以该报告内容作为补偿依据提出诉讼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滕绪金与郝家围子村委会以并未实际履行的可行性报告为依据签订的高速林地补偿协议,虽协议双方无异议,但滕绪金在诉讼时负有证明其所举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具有证明力,及所主张的权利具有正当性的义务,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滕绪金请求郝家围子村给付郝家围子村实际获得林地补偿之外的补偿,且不能说明滕绪金与郝家围子村委会之间诉讼的正当性和合理性,对滕绪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滕绪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再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再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70元,由上诉人滕绪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田迎春 审判员王玉敏 审判员毕莹
书记员张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