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吉0184民初3910号
原告:**,男,汉族,1971年4月25日出生,住公主岭市。
原告:公主岭市重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公主岭市体育街29号。
法定代表人:韩勤,系经理。
被告:公主岭市毛城子镇梁山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公主岭市毛城子镇梁山村一屯。
法定代表人:李洪文,系村长。
被告:公主岭市毛城子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公主岭市毛城子镇街道。
法定代表人:杨立峰,系负责人。
原告公主岭市重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公主岭市毛城子镇梁山村村民委员会、公主岭市毛城子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2021年8月24日,公主岭市重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公主岭市重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13421元,由公主岭市重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温明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