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汇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汇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市万州区耀华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渝0101民初6643号
原告:重庆汇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梁平县梁山镇人民西路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8203042374D。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万州区周家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市万州区耀华建筑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五桥百安商业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739839533U。
法定代表人:熊桂林,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家均,重庆市万州区钟鼓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重庆汇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汇***)与被告重庆市万州区耀华建筑公司(以下简称重庆耀华建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重庆耀华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质保金778962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6月22日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工程名称:万州区大垭口歇凤苑工地住宅楼,承包形式:包工包料,以甲方提供的施工图纸内容和甲方要求增减的工程设施所含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如期完成该工程,已交付被告使用,然而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工程款,2015年12月13日,由被告方代表***组织原告和劳务方办理结算,被告应付原告1554160元,之后被告分别于2016年1月6日、23日将该项目的8套房屋作价675198元抵偿部分工程款,实际尚欠原告工程款678962元,质保金100000元。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特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重庆耀华建司辩称,原、被告订立合同属实,欠付工程款属实,金额无异议。案外人***借用被告的名义与原告订立合同,实际是***欠付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应当出具正式的发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2日,被告重庆耀华建司(合同称甲方)与原告重庆汇***(合同称乙方)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甲方将万州区大垭口歇凤苑工地住宅楼发包给乙方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还约定了承包价款以及付款方式等内容。案外人***作为被告重庆耀华建司的代表在合同上签字。同年6月29日,原告重庆汇***将该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案外人重庆市万州区洪晖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州洪晖公司)并订立《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以及万州洪晖公司依约进行工程建设。
2015年7月3日,原告重庆汇***向被告重庆耀华建司缴纳保证金20万元。
工程施工过程中,因建设手续不全,工程于2015年8月停工。2015年12月13日,由建设方被告重庆耀华建司代表***,承建方原告重庆汇***代表唐应才、任开祥以及劳务费万州洪晖公司代表***共同达成《万州区歇凤泡菜有限公司综合楼工程项目工程款项及租赁费段落清算情况纪要》,内容如下:1、建设方、承建方、劳务方在万州区歇凤泡菜有限公司综合楼工程项目建设中,三方合作愉快,但由于建设方因相关手续完善和因项目调整等因素,从2015年8月24日停工至今,承建方、劳务方表示谅解。2、经建设方与承建方双方的预算员就已建的土建工程部分的工程量进行核对,并经双方认可建设方应付承建方工程款107.9431万元、质保金20万元,共计127.9431万元。另外,停工后承建方所聘请的工地守护员工资由建设方负责支付共计7200元。3、经建设方与劳务方核对模板、**、耗材、机械设备等购置费计14.3万元,挂靠费1.5万元、塔吊进出场费1.5万元、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费1.5万元、钢管扣件塔吊租金7.9529万元,共计26.7529万元。上述二、三条款共计155.416万元,其中承建方的质保金20万元在本纪要三方签字后10日内由建设方予以支付。4、建设方在本纪要三方签字后30日内,如无款清偿上述其余款项,承建方、劳务费愿以建设方大垭口歇凤苑泡菜厂****修建的综合楼折价抵偿。5、从2015年12月16日起,建设方是否租赁、归还钢管、扣件塔吊,由建设方与租赁公司完善相关手续,劳务方予以配合。
情况纪要签订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10万元保证金,余款未支付。2016年1月,被告以房屋8套作价675198元折抵工程款。
另查明,2016年10月9日,万州洪晖公司出具《证明》,载明:兹有重庆耀华建司发包给重庆汇***承建的万州区大垭口歇凤苑工地住宅楼工程,其中劳务由万州洪晖公司所建,其中劳务工资已由重庆汇***全部给付,在该项目中劳务费现应由重庆汇***所得。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就万州区歇凤苑住宅楼工程订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将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作为承包人,已经依约履行施工义务,虽然工程未完工,但其原因在于被告,原告已将工程交付被告,被告也与原告办理结算,被告应当按照结算的金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并退还保证金。关于被告抗辩的开具发票问题,因合同并未约定开具发票为支付工程款的前置条件,其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678962元、保证金10万元,应当予以支付。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六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万州区耀华建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汇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78962元;
二、被告重庆市万州区耀华建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重庆汇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100000元。
如未在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90元,减半收取5795元,由被告重庆市万州区耀华建筑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一方不履行义务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肖阳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