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汇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汇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梁平区社会保险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渝0155行初40号

原告重庆汇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梁平区梁山街道人民西路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8203042374D。

法定代表人胡桂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重庆市梁平区屏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市梁平区社会保险事务中心,住所地重庆市梁平区双桂街道行政中心4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00228771760534P。

法定代表人舒宗全,主任。

出庭应诉负责人周汉权,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本英,女,该中心职工,住重庆市梁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清蓉,女,该中心职工,住重庆市奉节县。

原告重庆汇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江公司)诉被告重庆市梁平区社会保险事务中心(以下简称梁平区社保中心)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一案,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刘登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郑东辉、屈超芬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被告梁平区社保中心出庭应诉负责人周汉权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本英、何清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20年6月10日,汇江公司向梁平区社保中心申请支付袁秀翠工伤保险待遇,梁平区社保中心于2020年6月17日作出《关于重庆汇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支付袁秀翠工伤保险待遇的回复》,回复如下:一、经查询工伤保险系统及相关资料显示。1.袁秀翠参加了“年产5万吨再生铝资源综合利用扩建项目”工伤保险,该项目有效保期起始时间为2018年9月14日,有效保期时间210天,有效保期结束时间为2019年4月11日。2.袁秀翠受伤时间为2019年4月21日,不在有效保期内。二、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1.《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4个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参加工伤保险的实施意见》(渝人社发【2015】197号)第二条第(六)款第2项规定:建筑项目不能在有效期内完工需延期的,建筑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在有效保期到期前30日内持施工许可证向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延期手续。2.《重庆市建筑为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操作意见》(渝社险发【2015】106号)第三条第(二)款第2项规定:建设项目不能在有效保期内完工的,建筑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在有效保期到期前30日内,到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办理延长有效保期相关手续。3.《重庆市建筑业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操作意见》(渝社险发【2015】106号)第三条第(六)款第3项规定:建筑施工企业没有为施工人员办理参保,施工人员发生工伤的或以建设项目参保但施工人员在保险有效时间开始之前或保险终止时间之后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待遇,建设单位和施工总承包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袁秀翠同志的工伤保险待遇不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原告汇江公司诉称,2018年9月,原告公司承建了重庆市金带铝业有限公司的再生铝资源综合利用扩建项目,原告公司聘请袁秀翠等人为该工程的工人。同年9月14日,按照有关规定向被告参保了建设施工项目的工伤保险,有效期为210天。因施工延期长达69天,原告公司向被告书面申请延长保险时间至2019年7月31日,2019年5月17日,被告以书面通知的形式要求原告公司延期缴费,原告公司按照要求缴纳了3854.34元工伤保险费,被告再次确认参保起始时间为2018年9月14日至2019年7月31日,有效期为279天。2019年4月21日,袁秀翠在工地上受伤,梁平区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为工伤。2020年6月10日,原告公司向被告申请支付袁秀翠的相关工伤保险待遇,被告以书面形式回复不予支付。原告公司参加了建设项目工伤保险,尽管原告公司开初投保结束时间是2019年4月11日,但因工程延期,并按被告指定的时间内办理了延期缴费手续,保险期间时间为279天,原告公司职工袁秀翠的受伤时间在这一时间段内,被告应当支付相关费用。现请求:1.责令被告立即支付42267.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梁平区社保中心辩称,汇江公司的职工袁秀翠2019年4月21日所受工伤没有在梁平区参加工伤保险,其工伤保险待遇不应由梁平区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事实、理由如下:一、本案基本情况。1.汇江公司于2018年9月月承建了重庆市金带铝业有限公司再生铝资源综合利用扩建项目,并以项目参加了工伤保险,有效保期时间为2018年9月14日至2019年4月11日和2019年5月18日至2019年7月25日。2.汇江公司职工袁秀翠于2019年4月21日所受工伤,不是在该项工程参保人员范围内,也不是在项目有效保期内。二、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关于印发建筑业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经办规程(试行)的通知》(人社险中心函【2015】38号)第二十一条,《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4个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参加工伤保险的实施意见》(渝人社发【2015】197号)第二条第(六)款第2项,《重庆市建筑业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操作意见》(渝社险发【2015】108号)第三条第(六)款第3项的规定,不应由梁平区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综上,袁秀翠2019年4月21日所受工伤没有在梁平区参加工伤保险,其工伤保险待遇不应由梁平区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应由其用工单位按照规定支付。请求驳回汇江公司的诉讼请求。

在本案答辩期限内,被告梁平区社保中心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一、证据。

1.《重庆市社会保障信息系统》截图,证实汇江公司承建的5万吨再生铝资源综合利用扩建项目参保相关情况,以项目参加了工伤保险,有效保期时间为2018年9月14日至2019年4月11日和2019年5月18日至2019年7月25日。

2.重庆市按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登记表、证明、缴费通知书等书证,证实汇江公司于2018年8月24日填写参加工伤保险登记表,2018年9月6日,梁平区社保中心通知汇江公司缴纳11731.36元工伤保险费。

3.延期申请、延期缴费通知书等书证,证实2019年5月17日,汇江公司向梁平区社保中心申请,以项目设计变更,需延期至2019年7月25日,梁平区社保中心于同日审核,延长施工期69天,并通知汇江公司纳工伤保险费3854.34元。

4.年产5万吨再生铝资源综合利用扩建项目参保人员名单,重庆社会保障信息管理系统中该扩建项目2018年10月至2019年7月参保人员名单载明,袁秀翠,女,人员变更类型:续保,变更日期:2019-03-26;人员变更类型:停保,变更日期:2019-04-12。

5.工伤保险人员增减花名册,证实2019年5月17日汇江公司续保后,分别于2019年5月17日、5月24日、6月6日、7月3日、7月12日提交的参保人员增减名册中,无袁秀翠在册。

6.认定工伤认定书,证实梁平区人社局于2019年8月23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认定袁秀翠于2019年4月21日受伤为工伤,由汇江公司承担工伤主体责任。

二、规范性文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2.《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3.《关于印发建筑业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经办规程(试行)的通知》(人社险中心函【2015】38号)第二十一条:建筑施工企业没有为施工人员办理参保,施工人员发生工伤的或以建设项目参保,但施工人员在保险生效时间开始之前或保险终止时间之后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待遇,建设单位和施工总承包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4.《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4个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参加工伤保险的实施意见》(渝人社发【2015】197号)第二条第(六)款第2项:建设项目不能在有效保期内完工需延期的,建筑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在有效保期到期前30日内持施工许可证向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延期手续。

5.《重庆市建筑业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操作意见》(渝社险发【2015】108号)第三条第(六)款第3项:建筑施工企业没有为施工人员办理参保,施工人员发生工伤的或以建设项目参保,但施工人员在保险生效时间开始之前或保险终止时间之后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待遇,建设单位和施工总承包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规范性文件,证实梁平区社保中心不予从梁平区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袁秀翠工伤待遇,有法律依据。

庭审中,原告汇江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税收完税证明、延期缴费通知书,证实汇江公司按照梁平区社保中心通知,先后于2018年9月13日和2019年5月17日两交纳建设项目工伤保险费15585.7元(11731.36元+3854.34元)。

2.建设施工项目工伤保险参保证明,证实梁平区社保中心于2018年9月13日、2019年5月17日两次向汇江公司书面确认再生铝资源综合利用扩建项目工伤保险时间和有效保期起始时间。第一次为:有效保期时间210天,有效保期起始时间2018年9月14日;第二次为:有效保期时间279天,有效保期起始时间2018年9月14日。

3.认定工伤决定书、初次鉴定结论书、民事判决书,证实2019年8月23日,梁平区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袁秀翠2019年4月21日受伤为工伤,由汇江公司承担工伤主体责任,同年12月3日,重庆市梁平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袁秀翠伤残九级,无生活自理障碍。2020年5月22日,梁平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判决汇江公司承担袁秀翠工伤保险待遇79062.60元(包括停工贸薪期工资14355元、护理费24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795.6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7256元、鉴定费400元)。

4.邮寄交寄单、梁平区社保中心关于汇江公司申请支付袁秀翠工伤保险待遇的回复,证实2020年6月10日汇江公司向梁平区社保局申请支付袁秀翠工伤保险待遇,梁平区社保局于同年6月17日回复,袁秀翠同志的工伤保险待遇不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庭审中,原告汇江公司对被告梁平区社保中心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截图是谁制作截图,没有进行说明;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的三性无异议;规范性文件无异议,但人民法院应以规章以上规范性文件为依据。被告梁平区社保中心对原告汇江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能够证实本案事实,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原告汇江公司承建了重庆市金带铝业有限公司年产5万吨再生铝资源综合利用扩建项目工程,同年8月24日,原告汇江公司向被告梁平区社保中心申请对该建设施工项目参加工伤保险,并于2019年9月13日缴纳了该建设施工项目工伤保险费11731.36元。同日,被告梁平区社保中心出具《建设施工项目工伤保险参保证明》,确认该建设施工项目有效保期为210天,有效保期起始时间为2018年9月14日。重庆市社会保障管理信息系统显示该建设施工项目有效保期起始时间为2018年9月14日,保期天数为210天,有效保期结束时间为2019年4月11日。

2019年3月12日,袁秀翠受张增国邀约,到原告汇江公司承建的该建设施工项目工地从事拾砖工作,原告汇江公司于同年3月26日将袁秀翠增加为该项目参保人员,并将变动名单提交被告梁平区社保中心,袁秀翠参保至2019年4月12日停保。2019年4月21日9时30分左右,袁秀翠在工作中受伤。2019年5月17日,原告汇江公司向被告梁平区社保中心申请,以该项目设计变更,需延期至2019年7月25日,被告梁平区社保中心审核同意延长施工期69天,并通知原告汇江公司缴纳工伤保险费3854.34元,原告汇江公司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后,被告梁平区社保中心出具《建设施工项目工伤保险参保证明》,确认该建设施工项目有效保期为279天,有效保期起始时间为2018年9月14日。重庆市社会保障管理信息系统显示该建设施工项目延期有效保期起始时间为2019年5月18日,保期天数为69天,有效保期结束时间为2019年7月25日。延长保期后,原告汇江公司提交的参保人员名单中无袁秀翠。

2019年6月14日,袁秀翠向梁平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2019年8月23日,梁平区人社局作出梁平人社伤险认字【2019】17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袁秀翠于2019年4月21日受伤为工伤,由汇江公司承担工伤主体责任。2019年12月3日,重庆市梁平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梁平劳初鉴字【2019】154号初次鉴定结论书,认定袁秀翠为伤残九级,无生活自理障碍。2020年5月22日,梁平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渝0155民初13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汇江公司支付袁秀翠工伤保险待遇79062.60元。

2020年6月10日,原告汇江公司向被告梁平区社保中心申请支付袁秀翠工伤保险待遇,2020年6月17日,被告梁平区社保中心作出《关于重庆汇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支付袁秀翠工伤保险待遇的回复》,袁秀翠同志的工伤保险待遇不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另查明,2020年8月,重庆市梁平区社会保险局更名为重庆市梁平区社会保险事务中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第八十三条第二款“用人单位或者个人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依法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核定社会保险费、支付社会保险待遇、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接续手续或者侵害其他社会保险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被告梁平区社保中心是本行政区域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具有本案诉争事项的法定职权。原告汇江公司对被告梁平区社保中心不予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回复不服,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原告汇江公司、被告梁平区社保中心均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诉讼请求,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袁秀翠工伤保险待遇是否应由梁平区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现评析如下:

一、袁秀翠发生工伤,不在本案5万吨再生铝资源综合利用扩建项目工伤保险有效保期内。

1.袁秀翠于2019年4月21日发生工伤,不在本案5万吨再生铝资源综合利用扩建项目首次工伤保险有效保期内。原告汇江公司参加5万吨再生铝资源综合利用扩建项目工伤保险,该建设施工项目工伤保险有效保期开始时间为2018年9月14日,有效保期结束时间为2019年4月11日,保期210天。该建设施工项目工伤保险到期前,汇江公司未依法续保,该建设施工项目工伤保险到期,首次工伤保险到期后结束。袁秀翠在2019年4月21日发生工伤,不在该建设施工项目首次工伤保险有效保期内。

2.袁秀翠于2019年4月21日发生工伤,不在本案5万吨再生铝资源综合利用扩建项目延长工伤保险有效保期内。原告汇江公司于2019年5月17日申请延长该建设施工项目工伤保险至2019年7月25日,延长保期有效开始时间为2019年5月18日,有效保期结束时间为2019年7月25日,保期为69天。袁秀翠在2019年4月21日发生工伤,不在该建设施工项目延长工伤保险有效保期内。

3.袁秀翠不在本案5万吨再生铝资源综合利用扩建项目延长工伤保险参保人员范围内。原告汇江公司于2019年5月17日申请延长本案建设施工项目工伤保险期限后,向被告梁平区社保中心提交的该建设施工项目延长参保人员名单中并无袁秀翠,袁秀翠不在延长工伤保险参保人员范围内。

二、被告梁平区社保中心作出袁秀翠工伤保险待遇不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回复,事实清楚,于法有据。

被告梁平区社保中心收到原告汇江公司申请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关于印发建筑业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经办规程(试行)的通知》第二十一条、《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4个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参加工伤保险的实施意见》第二条第(六)款第2项、《重庆市建筑业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操作意见》第三条第(六)款第3项的规定,回复原告汇江公司袁秀翠工伤待遇不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事实清楚,于法有据。

三、本院(2020)渝0155民初1393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民事判决认定袁秀翠与汇江公司无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梁平区人社局已认定袁秀翠受伤为工伤,由汇江公司承担工伤主体责任,遂判决汇江公司支付袁秀翠工伤保险待遇79062.60元。在该民事判决未经依法撤销前,本院不再对同一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作出不同判决。

综上,袁秀翠于2019年4月21日发生工伤,不在原告汇江公司承建的重庆市金带铝业有限公司5万吨再生铝资源综合利用扩建项目工伤保险有效保期内,袁秀翠也不是该建设施工项目延长工伤保险的参保人员,袁秀翠的工伤保险待遇的责任主体是原告汇江公司,且本院已依法作出民事判决由汇江公司支付袁秀翠的工伤保险待遇。被告梁平区社保中心回复原告汇江公司,不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袁秀翠工伤保险待遇,事实清楚,于法有据。原告汇江公司请求判令被告梁平区社保中心支付袁秀翠工伤保险待遇42267.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依法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汇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重庆市汇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政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登平

人民陪审员  郑东辉

人民陪审员  屈超芬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吴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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