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汇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重庆市汇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55民初1393号
原告:***,女,196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梁平区人,住重庆市梁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直贵,重庆市梁平区梁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汇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梁平区梁山街道人民西路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8203042374D。
法定代表人:胡桂阳,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重庆市梁平区屏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重庆汇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崔彬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与重庆市金带铝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了年产5万吨再生铝资源综合利用扩建项目。被告聘请原告为捡砖工。2019年4月21日9时30分左右,原告在该工地第2栋第2层外架上下空心砖时不慎踩空掉落导致其左腰摔在水泥梁上受伤,后经梁平区双桂街道皂角村卫生室、重庆市梁平区中医院治疗,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左11肋骨骨折。现原告治疗终结,被梁平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玖级伤残、无生活自理障碍。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待遇关系;二、由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40884元(6个月×6814元/月=40884元)、护理费240元(2天×120元/天=24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6元(2天×8元/月=1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1326元(9个月×6814元/月=61326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7256元(4个月×6814元/月=27256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8397.80元(9个月×6814元/月×30%=18397.80元)、鉴定费814.60元,合计148934.4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本案不应由人民法院管辖,原被告之间系劳动争议,原告应先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原告对仲裁不服的方可向人民法院起诉。其次,被告已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进行了工伤保险,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补助金、医疗补助金应当由社保部门负责赔偿而非由被告赔偿。第三,被告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属实,被告也同意解除劳动关系。第四,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应当按照110元/天的标准进行计算,且停工留薪期应为4个月。第五,原告以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为由向被告主张权利,但经法庭查实,本案案由应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9年3月12日受张增国邀约,到被告承接的重庆市金带铝业有限公司年产5万吨再生铝资源综合利用扩建项目工地从事捡砖工岗位。原告自2019年3月13日起至2019年4月22日止,共工作31天,收到张增国发放的工资3100元。被告认可原告的工资标准为110元每天。
2019年4月21日9时30分左右,原告在该工地第2栋第2层外架上下空心砖时不慎踩空掉落导致其左腰担在水泥梁上受伤。受伤后,原告到梁平区双桂街道皂角村卫生室进行了治疗,2019年4月23日到重庆市梁平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同年4月25日出院,原告被诊断为:1、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2、左11肋骨骨折。
2019年5月17日,重庆市梁平区社会保险公共业务管理办公室向被告出具了建设施工项目工伤保险参保证明,该证明载明参保建设项目名称为年产5万吨再生铝资源综合利用扩建项目,建设项目单位为被告,有效保期时间(天)279,有效保期起始时间20180914。
2019年8月23日,重庆市梁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梁平人社伤险认字〔2019〕17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于2019年4月21日所受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由被告承担工伤主体责任。2019年12月3日,重庆市梁平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梁平劳初鉴字〔2019〕154号初次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为伤残玖级,无生活自理障碍。同时,原告支出鉴定费400元。
2020年3月10日,原告向重庆市梁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并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向重庆市梁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3月10日作出渝梁平劳人不字〔2020〕第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原告的仲裁申请决定不予受理,主要理由为原告已经超过了国家法定退休年龄,其作为劳动争议的主体资格不适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不予受理通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工伤文书送达回证、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书送达回证、住院病历,被告提供的职工考勤表、人工工资表、参保证明、认定工伤决定书、初次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诉称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但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其工资系张增国支付,工作时也系接受张增国管理,其并不能证明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尽管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被告也辩称其为原告购买了工伤保险,但原告于2019年4月21日在被告承建项目的工地上受伤已被重庆市梁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被告为承担工伤主体责任单位,且被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其为原告购买了工伤保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
原告的下列工伤保险待遇应列为赔偿范围:1、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告主张40884元(6个月×6814元/月=40884元)。原告诉称其工资标准为120元/天,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仅认可原告的工资标准为110元/天,本院以110元/天作为原告的工资标准,按照月计薪天数21.75天计算,其月工资应为2392.50元(110元/天×21.75天=2392.50元)。根据原告受伤部位的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其停工留薪期应为6个月,故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14355元(6个月×2392.50元/月=14355元)。2、护理费,原告主张240元(2天×120元/天=240元)。因原告住院治疗2天,按照120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应为240元(2天×120元/天=240元)。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6元(2天×8元/月=16元)。因原告住院治疗2天,按照8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应为16元(2天×8元/月=16元)。4、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原告主张61326元(9个月×6814元/月=61326元)。原告的工伤伤残等级为玖级,应当计算9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因原告月工资为2392.50元,低于2018年重庆市社平工资标准6814元的60%即4088.40元(6814元×60%=4088.40元),故原告的本人工资应当按照社平工资6814元的60%计算为4088.40元。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36795.60元(9个月×4088.40元/月=36795.60元)。5、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原告主张27256元(4个月×6814元/月=27256元)。因原告的工伤伤残等级为玖级,应当计算4个月社平工资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故原告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应为27256元(4个月×6814元/月=27256元)。6、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原告主张18397.80元(9个月×6814元/月×30%=18397.80元)。因原告受伤时已年满52周岁,达到了法定退休年龄,故其主张一次性就业补助金,本院不予支持。7、鉴定费,原告主张814.60元。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为400元,故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本院支持400元。原告的以上工伤保险待遇共计79062.60元。
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汇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79062.6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重庆汇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彬松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忠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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