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汇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外人某某某某与重庆汇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市万州区耀华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渝0101执异32号
案外人:***,男,汉族,1962年7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云阳县。
案外人:***,男,汉族,1951年1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云阳县。
申请执行人:重庆汇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梁平县梁山镇人民西路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8203042374D。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重庆市万州区周家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执行人:重庆市万州区耀华建筑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百安坝商业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739839533U。
法定代表人:熊桂林,经理。
本院在执行重庆汇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江公司)与重庆市万州区耀华建筑公司(以下简称:耀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对本院扣留被执行人耀华公司在(2013)万法民执01675号执行案件中执行案款778962元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称,1、(2013)万法民执01675号执行案件中执行案款是对(2013)万法民初字第06447号民事判决书和(2012)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0644号民事判决书执行的耀华公司对重庆市凯惠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惠商贸公司)案件的案款。2、2003年案外人***、***与耀华公司(原富华公司)签订承包协议,预交税款30万元,承建凯惠商贸公司发包给耀华公司的相关工程项目,案外人***、***是实际施工人,是挂靠经营,耀华公司对凯惠商贸公司的工程款是案外人***、***的财产和工人工资应由案外人***、***领取。2009年,案外人***、谭兴春以耀华公司的名义起诉,案外人***、***也参加了诉讼,并由案外人***、***申请保全了凯惠商贸公司的财产。
综上理由,案外人***、***对本院扣留被执行人耀华公司在(2013)万法民执01675号执行案件中执行案款778962元主张所有权,故提出书面异议。
申请执行人汇江公司辩称,1、万州区法院(2016)渝0101执5005之二执行裁定书真实合法有效,案外人提出异议,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申请执行人汇江公司申请执行的是被执行人耀华公司在凯惠商贸公司的到期债权,与案外人***、***无直接的因果联系。3、案外人***、***与被执行人耀华公司是否属于挂靠,是否欠民工工资与本案无直接关系,应由被执行人耀华公司对外承担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挂靠本身属于违法行为,不受法律保护。案外人***、***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予以驳回。
被执行人耀华公司未到庭作答辩。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汇江公司与被执行人耀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作出(2016)渝0101民初6643号民事判决,判决由耀华公司给付汇江公司工程款678962元、返还保证金100000元等。该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耀华公司未履行,2016年11月23日,汇江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7年10月16日,本院作出(2016)渝0101执5005号之二执行裁定,裁定对被执行人耀华公司在本院(2013)万法民执01675号案件中执行案款778962元予以扣留。
另查明,本院受理耀华公司与凯惠商贸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耀华公司依据2012年6月18日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0644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其执行请求为凯惠商贸公司应当给付耀华公司工程款184202.56元及利息、退还多预收的税费282168.86元等。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以该案扣留凯惠商贸公司在其申请执行重庆市恒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案款。
还查明,2003年4月15日,耀华公司(原富华公司)与案外人***、***签订《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耀华公司将工程发包方凯惠商贸公司的建筑工程工作全部交由案外人***、***承包。因耀华公司与凯惠商贸公司就建设工程合同发生纠纷,2013年8月10日,耀华公司向案外人***、***出具委托书,委托案外人***、***申请执行并领取全部案款。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外人***、***对本院扣留被执行人耀华公司在(2013)万法民执01675号执行案件中执行案款778962元主张所有权是否成立,是否排除法院的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
案外人***、***陈述在建设施工合同中自己是实际承包人,在耀华公司与凯惠商贸公司的案件中,案外人***、谭兴春以耀华公司的名义起诉,案外人***、***也参加了诉讼,并由案外人***、***代为申请保全了凯惠商贸公司的财产,但其并未在耀华公司与凯惠商贸公司的案件中作为债权人主体申请参与诉讼主张诉讼权利。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0644号民事判决书属于生效法律文书,证明凯惠商贸公司的债权人为耀华公司,并非案外人***、***。
案外人***、***与耀华公司签订承包协议,对于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发生纠纷应当按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法律关系主张权利,案外人***、***完成实际施工对耀华公司享有的是债权而不是物权。在本院执行案件中,因耀华公司对凯惠商贸公司的债权应属于耀华公司所有,其拍卖房屋的价款的权利人应当为耀华公司,因耀华公司在本院汇江公司申请执行的案件中负有履行给付义务,其未能履行,可依法执行其对外享有的债权。故本院扣留被执行人耀华公司在本院(2013)万法民执01675号执行案件中应得案款并无不当,案外人***、***主张其为耀华公司申请执行凯惠商贸公司案件债权的实际权利人无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排除法院的执行,其执行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案外人***、***在执行程序中提出执行异议,其理由不成立,现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的异议申请。
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余佩松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