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州区国本支路某建筑设备租赁站与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渝0101民初10931号
原告:万州区国本支路某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国本支路22号附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01MA5XH02K5L。
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渝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梁平区梁山镇人民西路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8203042374D。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尚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百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百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万州区国本支路某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某租赁站)与被告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筑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经审查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到庭参加两次庭审。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某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筑周转物资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某建筑公司立即支付原告某租赁站建筑设备租金及赔付共计22802.38元并支付违约金(以610.56元为基数,从2021年5月11日起;以9781.06元为基数,从2021年6月11日起;以12410.76元为基数,从2021年10月15日起;均至付清之日止每逾期一天按0.5‰计算违约金);3.判令被告某建筑公司、***支付原告某租赁站律师费4000.00元;4.判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某建筑公司、***承担。庭审后,原告某租赁站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以及第二项诉讼请求中“违约金”部分。事实和理由:2020年12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筑周转物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建筑周转物资使用的项目名称项目地点,租赁物资的名称、数量、单价、物资重量计算标准即费用表,租赁期间和租金计算和给付办法,交还货约定,违约及连带责任等。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租赁轮扣横杆、轮扣立杆等建筑周转物资,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按约支付租金。租用期间,被告归还了部分建筑周转物资,截止2021年10月4日,被告尚欠原告某租赁站租金及赔付共计22802.38元,原告某租赁站催收后,被告仍推诿支付。原告某租赁站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某建筑公司辩称,被告***系重庆市万州区某建材装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案外人***借用被告某建筑公司的资质承包了万州区三正中学综合楼工程项目后,被告***以重庆市万州区某建材装饰有限公司名义与被告某建筑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由被告***承包万州区三正中学综合楼项目。被告某建筑公司向重庆市万州区某建材装饰有限公司转账的63万元是只是为了公对公转账方便,该转账款已包含民工工资和租赁费,结算清单是被告***签字,被告***是实际使用人。客观上讲,被告***也是借用了被告某建筑公司的资质,二被告本身是没有关系的。签订案涉租赁合同时,被告某建筑公司并没有在场,是被告***签字后需要公对公走账,被告某建筑公司才在合同上签章。在整个工程项目中,被告***并没有得到被告某建筑公司的委托。综上,案涉租赁合同的承租人是被告***,被告某建筑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不应承担支付责任,请求驳回原告某租赁站对被告某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案涉租赁合同中均加盖双方公司的印章,合同的当事人是原告某租赁站和被告某建筑公司。虽然被告***在案涉租赁合同上有签名,但其签名对应项是经办人,是被告某建筑公司委托其签订合同,并非其个人签名。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不是合同相对方,不应承担支付责任,故被告***请求驳回原告某租赁站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案外人重庆市万州区某装饰建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2020年11月28日,被告某建筑公司与案外人***、***签订《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内包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某建筑公司将万州区三正小学教学楼综合楼工程承包给案外人***、***。
2020年12月11日,原告某租赁站(甲方)与被告某建筑公司(乙方)签订《建筑周转物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如下主要内容:1.乙方因万州区三正中学综合楼修建工程施工需要,向甲方租赁轮扣架、快拆架、套筒、工字钢、方钢、内接、顶托等建筑物周转物资。租赁期限自2021年4月18日起至2022年4月18日止。租赁期间届满,承租方未归还租赁物,视同承租方仍租赁租赁物,本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且承租方有权随时解除合同;2.轮扣架、快拆架日租金单价为0.016元/米/天。租金计算以出租方的《发货单》、《退货单》为租金结算凭证,按承租方提取租赁物之日至退还租赁物之日止的实际天数按照合同约定单价计算租金。甲乙双方每月20日-30日对账确认当月租金,承租方在《租金月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不得无故推诿拒绝。承租方应于确定当月《租金月结算单》后10天以内付清上月租金。物质租赁完毕付清全部租金及费用,逾期未付,将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3.承租方指定***负责承办提货和退还货及《租金月结算清单》的核对。《发货单》、《退货单》、《租金月结算清单》是确认承租方租赁出租方物质数量及所欠租金的有效法律凭证,承租方指定承办人中一人签字确认或多人签字确认均有同等效力,本合同经办人和以上指定承办人行为均属承租方行为,合同经办人有权代承租方签订、变更租赁协议,代为指定和变更合同经办人;4.承租方需正确使用和保管租赁物。如应切割、焊接、钻孔、改型、高空抛掷或其他不当操作造成租赁物损伤及结构性能破坏的出租方有权拒收,承租方应按照本合同约定物资赔偿标准进行赔偿。可改制的物质,按符合本公司确定的规格型号、尺寸标准收货,改制须用按合同配件成本计价,配件脱落可焊接修复的收取焊接费3.00元/件/次,可改制的物质长度需符合本公司现有物质尺寸;5.承租方应按时支付租金,未按时支付的,每逾期一天,按应付租金的0.5‰向出租方支付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如逾期30天,出租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收回物质,因承租方违约导致出租方收回租赁物,由此产生的包括拆除、运输等相关费用由承租方承担。合同解除后至租赁物收回前,承租方应按照租金标准向出租方支付该期间的经营损失。合同履行期,出租方如发现承租方有损坏、改制物质等违约行为,有权中止合同,收回所有租赁物资,另需承担未支付租金1.0%的违约金;6.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或签订补充合同,补充合同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如发生合同纠纷,经双方协商解决无效时,可向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任何一方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包括诉讼费、担保费、鉴定费、律师费等均由败诉方承担。此外,该《建筑周转物资租赁合同》首部载有被告***姓名(姓名上盖有指印)、身份证号、电话号码,被告***在合同尾部经办人处签字捺印。
2021年1月30日,被告某建筑公司与案外人重庆市万州区某装饰建材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某建筑公司将万州区三正小学教学楼综合楼工程的劳务事宜分包给案外人重庆市万州区某装饰建材有限公司。
2021年3月9日,被告某建筑公司向案外人重庆市万州区某装饰建材有限公司转账50000.00元,转账附言为万州区三正小学教学楼综合楼项目材料费。
2021年5月20日,被告某建筑公司向案外人重庆市万州区某装饰建材有限公司转账100000.00元,转账附言为万州区三正小学教学楼综合楼项目材料费。
2021年6月25日,被告某建筑公司向案外人重庆市万州区某装饰建材有限公司转账200000.00元,转账附言为万州区三正小学教学楼综合楼项目材料费。
2021年7月1日,被告某建筑公司向案外人重庆市万州区某装饰建材有限公司转账130000.00元,转账附言为万州区三正小学教学楼综合楼项目材料费。
2023年7月20日,原告某租赁站与重庆渝万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合同约定重庆渝万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某租赁站的委托,指派***为原告某租赁站与被告某建筑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在一审本诉程序中提供法律服务,担任代理人,律师服务费为4000.00元。2023年8月30日,原告某租赁站向重庆渝万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4000.00元。
另查明,经原告某租赁站与被告***结算,2021年4月18日至2021年4月30日的租金为610.56元;2021年5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期间的租金为9781.06元;2021年6月1日至2021年10月4日期间的租金为8893.36元、维修费146.00元、赔付3371.40元,合计12410.76元,以上共计22802.38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结合本案,被告某建筑公司在案涉《建筑周转物资租赁合同》首部及尾部均加盖公章,被告某建筑公司系该合同的当事人。虽然案涉《建筑周转物资租赁合同》首部载有被告***,但是该合同中约定被告***为被告某建筑公司指定负责承办提货、退换货及《租金月结算清单》核对的人员,并且该合同尾部被告***签字捺印的位置为经办人,故被告***的签名行为系代表被告某建筑公司,并非个人行为,故被告***不是该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告***不是案涉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其在本案中不承担支付责任。
原、被告签订《建筑周转物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被告某建筑公司作为承租人,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及相关费用,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支付等违约责任,故原告周妹建筑租赁站要求被告某建筑公司支付租金、维修费、赔付款共计22802.38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案涉《建筑周转物资租赁合同》约定,任何一方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包括诉讼费、担保费、鉴定费、律师费等均由败诉方承担。本案中,原告某租赁站因本次纠纷向被告方主张权利而支出律师费4000.00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该律师费应由被告某建筑公司承担,故原告某租赁站要求被告某建筑公司支付律师费4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某租赁站自愿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以及第二项诉讼请求中“违约金”部分,系其对实体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万州区国本支路某建筑设备租赁站支付租金等费用共计22802.38元;
二、被告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万州区国本支路某建筑设备租赁站支付律师费4000.00元;
三、驳回原告某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5.00元,由原告某租赁站负担25.00元,被告某建筑公司负担4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一方不履行时,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二年。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