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渝0155民初553号
原告: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尚可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男,1986年8月24日出生,汉族。
原告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的借款149330.00元及利息(以149330.00元为基数按照LPR四倍计算从2022年1月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律师服务费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1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49330.00元用于购买某中学教学楼建设材料,原告将借款转入被告指定的账户万州区某经营部,在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后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无质证,无举证,无辩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查证属实的证据材料,本院对本案的法律事实确认如下:
2022年1月6日,被告杨某需支付某中学教学楼建设材料款向原告借款149330.00元,由被告杨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借条,本人(借款人)杨某今借到(出借人)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转账(或现金)方式出借的人民币(大写)壹拾肆万玖仟叁佰叁拾元整,小写149330.00元,用于支付某中学教学楼建设材料款转入万州区某经营部,借款期限自2022年1月6日起,月利率2%(佰分之贰)(不足一月部分的时间按一月计算)。借款人未按规定还款导致诉讼,由借款人承担出借人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差旅费、交通费等。备注:Ⅰ,借款人:杨某,指定收款账户:万州区某经营部,收款银行:重庆三峡银行,借款人(签字):杨某,借款日期:2022年1月6日”。
出具借条后,原告将借款149330.00元按照被告的指示支付至万州区某经营部账户。
出借借款后,由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因支付材料款向原告借款149330.00元,有原告举示的借条、银行电子回单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生效。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9330.00元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的利息过高,原告主张按合同成立时LPR利率四倍自2022年1月7日开始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了律师费,原告为本次诉讼委托了律师参与诉讼,且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符合本地律师收费水准,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4000.00元,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享有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杨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4933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2年1月7日起以借款本金14933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2%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
二、由被告杨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4000.00元;
三、驳回原告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86.60元,减半收取1643.3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交减交、缓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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