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汇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周某某,夏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渝0101民初5515号原告: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梁平区。法定代表人:胡某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尚可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某,女,1988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州区。被告:夏某某,男,1970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原告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筑公司)与被告周某某、夏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夏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某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为其支付的工程款项、案件受理费和执行费共计131439及利息(以131439元为基数,按照LPR利率计算,从2024年2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二被告因承建万州区××工程,与原告签订《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内包协议》,用原告的资质与重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设公司)签订《专业内部分包施工合同》后,某建设公司按照合同完成施工,被告欠其工程款。某建设公司为了维护其权利通过诉讼方式起诉原告,人民法院支持了某建设公司的诉请。后法院对原告进行了执行,原告为被告支付了工程款项、案件受理费和执行费共计131439元。依据原被告签订的《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内包协议》第三条的约定,此工程款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鉴于此,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为其支付的工程款项、案件受理费和执行费。被告周某某、夏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无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周某某及夏某某系合伙关系,二人挂靠某建筑公司承包万州区××工程。2020年11月28日,原告某建筑公司(甲方)与被告夏某某、周某某(乙方)签订《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内包协议》,约定:甲方将万州区××工程承包给乙方,工程总造价暂定13539149.37元(按实际修建结算)。此合同属责任承包,一次性包干,亏盈属乙方。乙方项目经理是建设工程施工的主要负责人,凡出现质量事故、工伤事故、工程差款等情况概由乙方负责,甲方不承担任何经济及其他责任。工程款拨付:工程款必须进入甲方账户,甲方按乙方的工程进度并结合与业主签订的合同按时拨付给乙方。乙方在支付工程材料款时,必须具有开具的正式发票方能支付。工程竣工合格后,乙方必须付清全部款项,特别是工人工资,甲方不负任何责任。代发工资协议:甲方特此委托乙方代发此项目农民工工资及支付材料款,乙方必须如实及时发放民工工资及支付材料款,如乙未办好民工工资及支付材料款事宜,导致农民工及材料供应商找甲方处理,则甲方有权扣押此项目所有款项处理此事,并根据事情严重情况进行罚款。管理费:乙方向甲方缴纳总造价2%(第一次拨付工程款时一次性支付该项目管理费,同时每季度将工程款支付单据交甲方做账)。证书费用:项目经理4200元/月,技术负责人1200元/月,八大员1200元/月等内容。夏某某、周某某在合同尾部乙方栏签名并捺印。2021年12月7日,周某某及夏某某借用某建筑公司名义(甲方)与某建设公司(乙方)签订《专业分包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其在重庆市万州区××承建的万州区××的混凝土沥青面层工程发包给某建设公司施工。合同第3.1条约定:“本合同工程不含税单价为人民币70元/平方米,工程造价168000元,其中人工费40000元”;第5.1.2条约定:“甲方在沥青工程施工完工后立即向乙方支付完所有人工工资,剩余工程款在2022年1月31日前支付完(按照双方收方工程量计算)”;第7.1条约定:“甲方逾期向乙方支付工程款的,则应付而未付金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三倍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某建设公司在签订合同后进场施工。2021年12月12日经双方现场负责人对某建设公司施工工程量进行核对,校内道路工程量2038.07㎡,大门前214.71㎡,合计2252.78㎡。后因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某建设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某建筑公司承担相应责任。本院于2023年7月10日作出(2023)渝0101民初×号民事判决,支持了某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后某建设公司申请本院对某建筑公司进行了执行,某建筑公司支付了工程款项及利息128286元、案件受理费1488元、执行费元1665元,共计131439元,此款分二次支付,在2024年2月8日支付完毕。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原告某建筑公司与被告夏某某、周某某就“万州区××工程”签订了《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内包协议》,被告夏某某、周某某属没有建筑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施工企业名义承揽工程,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无效。虽协议无效,但夏某某、周某某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案涉工程所欠债务应当承担支付责任。某建设公司已经按其与某建筑公司签订的《专业分包施工合同》,履行完毕了混凝土沥青工程,故应依法向某建设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工程款。因案涉工程需要,所产生的债务属于夏某某、周某某承包案涉工程所欠债务,原告某建筑公司为此债务已实际向某建设公司支付131439元,故被告夏某某、周某某应当返还原告上述款项131439元。关于资金占用损失,原告主张以131439元为基数,从2024年2月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零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某某、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支付原告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131439元及利息(以131439元为基数,从2024年2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9,减半收取1464.5元,由被告夏某某、周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一方不履行时,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二年。审判员***二〇二五年五月十四日法官助理***书记员***-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