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剑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黔2629民再2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重庆汇源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东路15号803(汉庭酒店)楼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709402322E。
法定代表人王志敏,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进成,天津沙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凯里剑河供电局(原剑河供电局),住所地:剑河县革东镇仰阿莎大道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629MA6E8P424U。
法定代表人方赟,局长。
委托代理人兰银龙,贵州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汤华修,男,1966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岳池县人,住四川省岳池县。
原审被告唐万辽,男,1989年2月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南充市人,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
原审被告祝相辉,男,196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岳池县人,家住四川省岳池县九龙镇即显庙村*组**号,现住剑河县。
再审申请人重庆汇源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凯里剑河供电局(以下简称剑河供电局)及原审被告汤华修、唐万辽、祝相辉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的(2013)剑民初字第512号民事判决,向黔东南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黔东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1日作出(2016)黔26民申30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后,于2017年7月11日作出(2016)黔2629民再1号民事判决,剑河供电局不服,向黔东南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黔东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11日作出(2017)黔26民再32号民事裁定,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
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汇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进成、被申请人剑河供电局的委托代理人兰银龙及原审被告祝相辉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汤华修、唐万辽经传唤未到庭参加未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1月27日,原审原告起诉至本院称,2008年冰灾导致剑河县电力瘫痪,原审被告汤华修、唐万辽、祝相辉借用再审申请人汇源公司的名义承接35KV线路冰灾抢修工程施工。工程完工后经决算审定,工程价款为192400元,而在施工过程中我局先后预拨了40万给原审被告汤华修,多付了207600元。原审原告多次要求原审被告退回未果,请求判令原审被告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207600元。原审被告均未到庭答辩。
原审查明,2008年,原审被告汇源公司向原审原告承接剑河供电局因冰灾损坏的35KV线路消缺工作。双方没有签订正式的合同文件,具有合同性质的书面依据为《2008年剑河线供电局冰灾抢修人员名单》,名单载明施工单位为原审被告汇源公司并加盖公司印章。名单共计有人员20名,原审被告汤华修为总负责人、原审被告祝相辉、唐万辽为现场负责人。名单亦加盖“剑河县供电局生产技术部”印章。后汤华修等人组织进行35KV线路消缺工程施工,工程已完工。原审原告于2013年8月1日制作《汤华修2008年冰灾消缺工程工作量确认单表》确认了工作量,唐万辽、汤华修、祝相辉在确认人栏签字处签名确认。原审原告于2013年8月制作《工程结算书》,认定35KV线路消缺工程动态投资即工程施工费为192400元。施工过程中,汤华修等人已先后预支工程款400000元。
原审认为,不当得利应当返还。具有合同性质的《2008年剑河线供电局冰灾抢修人员名单》载明施工单位为原审被告汇源公司,原审被告汤华修为总负责人、原审被告祝相辉、唐万辽为现场负责人,三人在本合同中实施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没有证据证明三人与原审被告汇源公司是挂靠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应由被告汇源公司承担责任,原审原告请求原审被告汤华修、唐万辽、祝相辉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审被告汇源公司支取的工程预付款已经超过了工程结算价款,超过部分属不当得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之规定,原审被告汇源公司应当返还多领取的工程款2076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汇源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剑河供电局20.76万元。二、驳回原告剑河供电局的其余诉讼请求。
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称,《2008年剑河线供电局冰灾抢修人员名单》没有合同的实质内容,没有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合同基本要件,汇源公司没有授权原审被告汤华修、唐万辽、祝相辉承接剑河县2008年冰灾消缺工程,400000元的工程预付款全部由汤华修领取,没有证据证明有款项转入汇源公司的账户,结算书由剑河供电局单方作出,没有汤华修和汇源公司认可,法院认定汇源公司支取工程预付款超过了工程结算款,超过部分属于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没有依据,汇源公司使用的印章有编码,抢修人员名单上的盖章没有编码。请求再审本案,撤销原判。
被申请人辩称,2008年冰灾导致剑河县电力瘫痪,原审被告汤华修、唐万辽、祝相辉借用再审申请人汇源公司的名义承接35KV线路冰灾抢修工程施工。工程完工后经决算审定,工程价款为192400元,而在施工过程中我局先后预拨了400000元给原审被告汤华修,多付了207600元。我局多次要求原审被告退回未果,故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原审被告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207600元。再审申请人不服,申请再审审理期间,我局申请对工程价款进行鉴定。经贵州仁信司法鉴定所鉴定,剑河县2008年冰灾消缺工程价款为331681.38元,故原审被告应当返还剑河供电局68318.62元。
原审被告汤华修述称,剑河县2008年冰灾消缺工程是我承接的,与汇源安装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工程结算书由剑河县供电局单方作出,没有我方认可。我对贵州仁信司法鉴定所鉴定剑河县2008年冰灾消缺工程价款为331681.38元不服,但无钱申请重新鉴定。
原审被告唐万辽述称,我是和汤华修打工的,我不知道情况。汤华修还欠我们工钱。
原审被告祝相辉述称,我是和汤华修打工的,我不知道情况。汤华修还欠我们工钱。
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
再审申请人提交以下证据:
1、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特行办出具的证明。拟证明申请人使用公章与抢修名单的公章不符,2008年公司使用的公章是有编码的;
2、汇源公司2006年至2008年期间使用公章情况《工程竣工报验单》等材料5份。拟证明2006年至2008年期间公司使用的公章是有编码的,与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特行办出具的证明能相互印证。同时证明抢修单上的印章不是公司印章。
3、2005年至2010年汇源公司电力安装工程合同书15份。拟证明汇源公司2005年至2010年承接项目工程签订合同时使用的是“重庆汇源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没有使用公章签订合同。
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出示的1号证据有异议,认为1号证据仅证明汇源公司的报备情况;对2号证据有异议,认为汤华修2005年在剑河县承接工程所用的公章与2008年所用的公章一致;对3号证据有异议,认为此份证据仅能证明汇源公司有合同专用章的存在,不能证明所有合同都在用合同专用章。认为公章和合同专用章只是公司内部对公章的管理方式,公章同样能代表公司,具有效力。
原审被告祝相辉述称自己只是打工的,不知道,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申请人提交以下证据:
1、《2008年剑河线供电局冰灾抢修人员名单》。拟证明申请人汇源公司是工程的施工单位,与剑河供电局是施工合同关系,汤华修是总负责人,祝相辉、唐万辽是现场负责人;
2、《汤华修2008年冰灾消缺工程量确认单表》和贵州仁信司法鉴定所黔仁会司法鉴字[2017]第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汤华修借用汇源公司承接的工程款项合计331681.38元。
3、汤华修施工期间领取工程预付款400000元工程款统计表和相关会计凭证。拟证明汤华修代表汇源公司领取工程预付款共计400000元。
4、剑河县城网10千伏及以下工程施工合同、建筑业统一发票、剑河供电局工程结算审批会签表。拟证明汇源公司2005年已在剑河承接工程所用公章与本案争议公章一致,施工人也是汤华修,并不存在伪造。该证据已经剑河县人民法院(2013)剑民初字第511号案件认证。
5、(2013)剑民初字第511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法院的生效文书(2013)剑民初字第511号案件已采信汤华修使用“重庆汇源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印章是代表汇源承接工程,即本案中汤华修亦是代表汇源公司承接的2008年冰灾消缺工程。
再审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出示的1号证据有异议,认为申请人没有参加2014年9月的庭审(本案原审庭审),没有看到原件,该证据上的公章没有编码,是假的。雕刻公章是需要到公安机关备案的,备案的公章才具有法律效力。此份证据与汇源公司无关;对2号证据有异议,认为确认单与汇源公司无关,汤华修不是汇源公司的职工,是汤华修的个人行为。对鉴定的意见书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和合法性不认为,认为与汇源公司无关;对3号证据有异议,认为汇源公司对于汤华修收到款项毫不知情,汇源公司没有收到剑河供电局的一分钱。汤华修的领款凭证刚好证明2008年的抢修工程是汤华修的个人行为,与汇源公司没有关系;对4号证据有异议,并提出以下意见:①合同上的公章是否公司公章不能确认。②合同上签名为胡凯军的人并不是汇源公司的职工,与公司没有任何关系。③发票是汤华修开的,汇源公司毫不知情,且并没有收到该款项;对5号证据有异议,认为汇源公司对(2013)剑民初字第511号民事判决审判完全不知情,是在被剑河县人民法院划拨走21万元后,才知晓该判决书的存在。该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因为其中的公章和委托人都是虚假的,与汇源公司无关。
申请人提交的3份证据已提供原件核对无异,且1号证据与2、3号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符合国家对公章的管理规定,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被申请人剑河供电局提交的5份证据已提供原件核对无误,2、3号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5号证据是法院的生效判决书,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但申请人庭审时述称对该案审理毫不知情,收到判决书后已与(2013)剑民初字第512号案件一并申请再审,故对该证据暂不认定。1、4号证据申请人并未知情,系原审原告汤华修的个人行为,故不予认定。
经再审查明:2008年冰灾导致剑河县电力瘫痪,原审被告汤华修等人承接剑河供电局因冰灾损坏的35KV线路消缺工程,双方没有签订正式的合同文件,书面依据为《2008年剑河线供电局冰灾抢修人员名单》。名单载明施工单位为申请人汇源公司并加盖公司印章,名单共计有人员20名,原审被告汤华修为总负责人,原审被告祝相辉、唐万辽为现场负责人。名单中亦加盖“剑河县供电局生产技术部”印章。双方口头约定由剑河县供电局提供材料,人工工资按1比3的比例结算,后汤华修等人组织人员进行35KV线路消缺工程施工,工程已完工并通过验收。被申请人于2013年8月1日制作《汤华修2008年冰灾消缺工程工作量确认单表》确认了工程量,唐万辽、汤华修、祝相辉等人在确认人栏签字处签名确认。被申请人于2013年8月制作《工程决算书》,认定35KV线路消缺工程动态投资即工程施工费为192400元。施工过程中,汤华修先后预支工程款400000元。之后,剑河供电局多次通知原审被告结算无果,于2013年11月27日向我院提起诉讼。再审庭审时,汤华修述称2008年剑河冰灾消缺工程与汇源公司无关,是以自己的资质承接的工程。再审审理期间剑河供电局申请对工程价款申请鉴定,本院委托贵州仁信司法鉴定所对该工程价款进行鉴定。贵州仁信司法鉴定所作出黔仁会司法鉴字【2017】第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我所对剑河供电局承包给汤华修等人施工的电力工程造价鉴定为183144.13元,双方约定按3倍计取人工费,增加两倍人工费加税金为148537.25元,合计331681.38元。故汤华修多领取剑河供电局工程款68318.62元。
2017年8月28日,剑河供电局更名为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凯里剑河供电局。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2008年剑河线供电局冰灾抢修人员名单》是否具有合同性质;二是《2008年剑河线供电局冰灾抢修人员名单》上加盖的公章是否汇源公司公章;三是汤华修等人行为是否代汇源公司履行职务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四是多领取的工程款由谁负责返还。
一、关于《2008年剑河线供电局冰灾抢修人员名单》是否具有合同性质。从《2008年剑河线供电局冰灾抢修人员名单》来看,该名单没有合同的实质内容,也没有合同实现的目的,更没有约定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具备法律规定和合同基本要件,故原审将该份名单认定为具有合同性质不当。
二、关于《2008年剑河线供电局冰灾抢修人员名单》上加盖的公章是否汇源公司公章。庭审中申请人汇源公司向法庭提交的1、2、3号证据均能证明汇源公司同期使用的公章为有编码的公章,承接工程签订合同时使用的是合同专用章,1号证据与2、3号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抢修名单上使用的公章并非汇源公司有编码的公章。故被申请人以该名单上加盖的公章主张汇源公司是该抢修名单的施工单位,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汤华修等人行为是否代表汇源公司履行职务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庭审时,汤华修述称承接剑河2008年冰灾消缺工程与汇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是以自己资质承接的。被申请人不能提供汇源公司授权汤华修等人对外承接工程的证明,汇源公司亦否认授权委托汤华修等人承接工程,事后亦未对汤华修等人承接工程行为追认,故原审被告汤华修等人行为是个人行为,未构成表见代理。
四、施工工程预付款400000元均由原审被告汤华修领取,没有证据证明汤华修与原审被告祝相辉、唐万辽共同支配使用,庭审时原审被告祝相辉、唐万辽均辩称自己是打工者,对汤华修支取工程款400000元并不知情,故不应当承担返还责任。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2008年剑河线供电局冰灾抢修人员名单》载明施工单位为申请人汇源公司并加盖公司印章,汇源公司是施工方,原审被告汤华修、唐万辽、祝相辉系职务行为,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得利返还受损失的人”之规定,判决由申请人汇源公司承担责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原审被告汤华修支取的工程预付款已经超出了工程结算价款,超出部分即68318.62元应当返还剑河供电局。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3)剑民初字第51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重庆汇源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剑河供电局20.76万元。
二、原审被告汤华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被申请人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凯里剑河供电局人民币68318.62元。
三、驳回再审申请人重庆汇源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14元、公告费1420元,鉴定费20000元,由原审被告汤华修承担8034元,被申请人剑河供电局承担17800元。
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陶国惠
审 判 员 杨德明
人民陪审员 杨秉芳
二〇一八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孙德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