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渝0119民初6132号
原告杜先全,男,1963年4月27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
委托代理人***,重庆市南川区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汇源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鱼洞江滨路30号6幢1单元4-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709402322E。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重庆万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先全与被告重庆汇源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源电力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先全委托代理人***、被告重庆汇源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先全诉称,2013年3月15日,原告到被告承包的重庆市南川区三泉镇玉泉村农网改造工程项目工地上工作,从事搬运(杂工)工种。同年3月21日14时许原告在上述工地上,在拖绞磨尾绳过程中,因高压电杆断裂导致高压电线折断掉落在原告身上,致使原告被高压电伏击伤。原告受伤后该工地负责人**和工友用车将其送至南川区小河中心卫生院救治,由于原告伤情严重被转送到南川区宏仁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电击伤;2、颜面部及双手深Ⅱ度烧伤面积约8%;3、心肌损伤。原告于同年4月19日出院回家疗养。同年6月1日,原告因病情加重,再次入住南川区宏仁医院治疗,6月21日出院回家疗养。原告在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被告支付。但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为原告办理和申请工伤认定。同年10月16日,原告向重庆市巴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性质认定,该局于2016年1月6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同年2月10日原告申请劳动能力鉴定,重庆市巴南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结论为不达级。嗣后,经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无果,原告于2017年1月5日向重庆市南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在收到原告仲裁申请后至今,未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1、确认原、被告于2017年9月1日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终止工伤保险待遇关系。2、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因工受伤后的各类工伤保险待遇医疗费287.6元(含复查费)、停工留薪工资25470元(4252元×6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980元(20元×49天)、护理费4900元(100元×49天)、生活津贴70500元(1500元×47个月)、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鉴定检查费8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03617.6元。
被告重庆汇源电力安装有限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不存在原告所说的解除劳动关系和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原告所述的赔偿,被告已经收集证据,准备另行申诉。2、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1年,应予以驳回。3、被告已经支付了原告医疗费29000元,补偿费6000元,因此被告不应当再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4、原告主张的工伤保险赔偿多数没有法律依据。关于停工留薪问题,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为1个月,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8元/天,乘以实际住院天数。护理费80元/天,乘以实际住院天数。根据规定,原告仅仅为烧伤,停工留薪期满后原告是可以上班的,因此不应当发放生活津贴。其他诉讼请求待原告出示证据后发表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杜先全于2013年3月15日到重庆市南川区金山镇玉泉村农网改造工程项目工地上工作,从事搬运(杂工)工作。2013年3月21日14时许,原告在工地上工作时,在拖绞磨尾绳过程中,因高压电杆断裂导致高压线折断掉落到原告身上,致使原告被高压电伏击伤。伤后被送至医院进行救治。同日原告在重庆南川宏仁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电击伤;2、颜面部及双手深Ⅱ度烧伤面积约8%。2013年4月19日,住院29天后于2013年4月1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电击伤;2、颜面部及双手深Ⅱ度烧伤面积约8%。3、心肌损伤。出院医嘱为1、门诊随访,休息3周。2、在医生指导下功能锻炼。3、两个月内避免患肢负重,剧烈运动。4、不适随访。2013年6月1日,原告再次到重庆南川宏仁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0天后于2013年6月2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电击伤;2、心肌病心衰心功能Ⅲ级;3、肺部感染。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低盐低脂饮食……4、1月后门诊随访。两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由被告支付。2013年10月16日,原告向重庆市巴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重庆市巴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汇源电力公司与**全双方劳动关系产生争议,于2013年11月5日中止工伤认定程序。2016年1月6日,重庆市巴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巴南人社伤险认决字【2016】1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杜先全的受伤情形属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2016年4月14日,原告杜先全到大坪医院心血管内科门诊就诊,产生了门诊挂号费5元和检查费282.6元。2016年5月6日,重庆市巴南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巴南劳鉴初字【2016】247号《工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结论为:不符合GB/T16180-2014。原告支付了80元工伤鉴定检查费和400元职工劳动能力初次鉴定费。2017年4月30日,杜先全以邮政快递的方式向重庆市南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重庆市南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5月2日收到该邮件后,逾期未作出决定。原告**全于2017年8月4日以邮政快递的方式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8月25日立案受理该案。
另查明,原告**全于2014年3月12日向重庆市南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其与汇源电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重庆市南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申请。原告**全于2014年12月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2014)南川法民初字第035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杜先全与被告重庆汇源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从2013年3月15日至2013年3月2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汇源电力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2015)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146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还查明,汇源电力公司未为杜先全缴纳工伤保险。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重庆南川宏仁医院住院病历、(2014)南川法民初字第03529号民事判决书、(2015)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1466号民事裁定书、巴南人社伤险认决字【2016】1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巴南劳初鉴字【2016】247号《工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医疗费票据、检查费发票、EMS邮政快递、邮件全程跟踪查询等证据在案佐证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其证明力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中,原告从2013年3月21日受伤后,于同年10月16日申请工伤认定,期间原告杜先全与汇源电力公司因确认劳动关系纠纷经过一审、二审,后重庆市巴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1月6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2016年5月6日,经重庆市巴南区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杜先全的伤情不达级。**全于2017年4月30日通过邮政快递方式向重庆市南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因重庆市南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决定,杜先全诉至本院。杜先全从其受伤后一直在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于被告提出的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全在工作中受伤,经重庆市巴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故杜先全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告汇源电力公司提出其与**全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根据本院作出的现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南川法民初字第035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杜先全与被告重庆汇源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从2013年3月15日至2013年3月2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故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因汇源电力公司未为被告杜先全缴纳工伤保险,故应当由汇源电力公司向**全支付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
关于被告*先全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的认定问题。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杜先全的伤情以及两次住院的出院医嘱,根据《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的规定,本院认定杜先全应当享受的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原告**全于2013年3月21日受伤后,其出院及至停工留薪期满后未回被告汇源电力公司上班,也未举证证明因工伤不能工作的证据,故本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为杜先全停工留薪期满之次日即2013年7月22日。关于*先全的本人工资问题,原告主张按照4252元/月计算,被告对于工资标准无异议,因此,本院按照4252元/月确认原告杜先全的本人工资。因此,原告杜先全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为1、医疗费。原告提供了挂号费票据以及检查费的票据,医疗费发票载明的科室以及检查的项目与原告的工伤有关,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87.6元。2、停工留薪期工资,按照本人工资4252元/月计算4个月为17008元(4252元/月×4个月);3、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原告受伤当年度的标准8元/天计算为392元(8元/天×49天)。4、护理费。杜先全两次住院共计49天,按照原告受伤当年度护理费的标准8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3920元(80元/天×49天);5、鉴定检查费。原告为进行劳动能力鉴定产生的鉴定检查费共计480元,有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6、生活津贴。原告杜先全的伤情经巴南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未评定伤残,且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其因工受伤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不能上班,故其主张的生活津贴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7、交通费。原告杜先全因认定工伤、劳动能力鉴定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付原告杜先全交通费600元。综上,被告汇源电力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医疗费287.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7008元、护理费3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2元、鉴定检查费48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22687.6元。被告汇源电力公司辩称已另行支付原告杜先全补偿费6000元,未能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相应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杜先全与被告重庆汇源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22日解除劳动关系,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二、由被告重庆汇源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全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共计22687.6元。
三、驳回原告杜先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被告已预交),减半交纳5元,由被告重庆汇源电力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丹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