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会山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与重庆会山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渝0106民初14553号
原告:***,女,1972年5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潼南。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和,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升,男,住重庆市潼南。
被告:重庆会山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窍门山1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202824446J。
法定代表人:刘俊,重庆会山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劲,重庆必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重庆会山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会山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陵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升、涂和,被告会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搬迁期间的过渡费6000元、搬迁费3000元;退还租房押金1000元;赔偿财物损失10000元,诉讼代理费3000元。事实和理由:2008年7月,原告向案外人支付房屋转让费21400元后,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取得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门面的使用权。租赁合同到期后,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房屋租赁合同,合同履行至2015年1月,被告即通知拆迁队强行拆除了房屋。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并经相关部门多次调解未果。
被告会山公司辩称,2008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是事实,租赁期限于2009年6月30日到期。因该房屋已于2008年纳入拆迁范围,故被告不再同意出租给原告,就未收取其房租。2002年3月,被告经咨询后,开始向原告收取房屋占用费至2014年5月。2014年6月起,被告不再收取原告房屋占用费。被告已将房屋交付给拆迁人,房屋不是被告拆除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7月1日,重庆特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会山公司)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房屋出租给原告;租赁期限从2008年7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每月租金160元,按季度支付;保证金1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将房屋交付原告,原告在此经营理发生意。
房屋租赁合同到期后,原、被告未续签合同,但原告一直占用案涉房屋。
2009年9月,《沙区危旧房改造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公布,案涉房屋属拆迁范围内。该方案规定非住宅搬迁补助费标准为30元/平方米˙次。
2009年12月,被告向原告发出通知,告知政府拆迁,要求要求终止房屋租赁,并要求原告搬离案涉房屋。原告拒绝搬离,并在此继续营业。
原告向被告交纳了2012年3月至2014年5月的租金。
2014年6月,被告对案涉房屋强制断水断电,要求原告搬出该房屋。因双方对补偿事宜产生分歧,原告拒绝搬离。
2014年7月,被告将案涉房屋交付区拆迁办。
2015年12月14日至2016年9月5日,重庆市沙坪坝区政府某街道办事处对原被告进行三次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未成。
现案涉房屋已被拆除。
另查明,案涉房屋产权证面积约9平方米,另有约3平方米的临时搭建。
审理中,被告同意补偿原告3000元(含租房押金)。
因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求成。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第一,原、被告是否形成租赁合同关系。
原、被告于2008年7月1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双方建立了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合同,原告仍占用租赁房屋,2009年12月,被告向原告发出要求其搬离案涉房屋的通知,且在原告占用租赁物的一段时间里,被告未向其收取租金,故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实已终止。
2012年3月起至2014年6月,被告又向原告收取租金,双方重新建立了租赁合同关系。此次租赁,时间长达二年多。合同法规定,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未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的,视为不定期租赁,故原、被告之间形成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不定期租赁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2014年6月,被告对案涉房屋强制断水断电,要求原告搬出该房屋,系其向原告表达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故双方的不定期租赁合同已解除,被告有权要求原告搬出并返还租赁房屋。
第二,承租人是否享有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的合同权益。
合同权利义务是合同签订双方约定产生,只约束与受益于合同相对方,合同之外的人不能享受与履行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被告与拆迁人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该协议是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的补偿,其补偿项目及标准均指向被拆迁人,而非承租人。故承租人不能依据拆迁人与拆迁人的补偿协议要求被拆迁人给付拆迁合同约定的补偿费用。
原、被告为普通租赁合同关系,相关争议首先应当以双方合同的约定为解决纠纷的依据,没有约定的,依照法律规定处理。本案为不定期租赁合同,被告已行使随时解除权,双方的租赁合同已解除。合同解除后,作为承租人的原告原本就负有搬出并返还租赁房屋的义务,作为出租人的被告并无补偿其搬迁费的义务,故对原告无权要求被告给付搬迁费、过渡费,但原告交纳的押金应当予以返还。审理中,原告虽然未提供其交纳押金的证据,被告认可原告已交纳保证金1000元,故本院对原告向被告交纳押金1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于合同解除后应当返还原告该押金。
第三,拆除案涉房屋的行为是否系被告所为。
原告主张被告在未通知其到场的情况下,通知拆迁队强行拆除了案涉房屋,造成其财物损失,被告对此予以否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审理中,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该项主张,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财物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诉讼代理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审理中,被告表示同意补偿原告2000元,这是被告对其权利所作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会山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返还原告***押金1000元,给付原告***补偿款2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6元,减半交纳18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38元,被告重庆会山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负担部分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龚陵川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 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