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渝0107民初16206号
原告:重庆市九龙坡区喜鑫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住所地本区走马镇农贸市场旁,组织机构代码L1292297-X。
经营者:张声喜,男,1953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该公司员工。
被告:重庆**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松石大道******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6862232750。
法定代表人:张兴强。
原告重庆市九龙坡区喜鑫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喜鑫租赁站)诉被告重庆**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消防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霄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群、罗梅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经营者张声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消防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喜鑫租赁站诉称:2014年9月5日,被告因承建本区白市驿镇赣江机电城五金交易中心一期二标段项目与原告签订物资租用合同,由原告提供钢管、扣件、顶托、顶杆等物资,双方约定了租金计算方法和违约赔偿等。合同中,被告指定廖光华作为本合同材料员,负责办理物资的签收、对账。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提供了租赁物资,每月及时与原告对账,被告指定经办人在对账单上签字认可,但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等费用。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违约金等共计582544.92元;2、诉讼费、律师费等由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给付租金、上下车费、维修费、赔偿款等共计445829.9元,并以445829.9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21日起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资金占用损失,利随本清。
被告**消防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5日,原、被告签订《物资租赁合同》,主要约定1、被告租赁原告的钢管、扣件、顶托等;2、被告指定廖光华作为租赁物资交付和归还的经办人,负责办理签收、检验租赁物资、款项支付及相关文件的签署事宜;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应于每月一日之十五日向原告缴纳上月租金,逾期不缴,每天按所欠租金的1%缴纳滞纳金。2016年,原告和廖光华对账,明确从2014年9月5日至2015年10月1日被告共欠原告租金、上下车费、维修费、赔偿款等共计645829.9元,扣除被告已经给付的20万元,尚欠原告445829.9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中,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以依法缺席判决。
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物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每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都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他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廖光华系被告指定的收货人,其有权代表被告与原告进行结算。据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的租金、上下车费、维修费、赔偿款等共计445829.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因原被告明确约定被告逾期付款时,每天应按所欠租金的1%给付原告滞纳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以445829.9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21日起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资金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重庆市九龙坡区喜鑫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租金、上下车费、维修费、赔偿款等共计445829.9以及资金占用损失(计付方式:以445829.9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21日起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随本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626元,由被告重庆**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霄敏
人民陪审员 张 群
人民陪审员 罗 梅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赵 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