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惠友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扬中市金益开电器有限公司与重庆惠友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渝0105民初700号
原告:扬中市金益开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扬中市三茅街道港东北路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2765862921Y。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迪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惠友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松石大道506号6幢3单元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686223275Q。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原告扬中市金益开电器有限公司(下称金益开公司)与被告重庆惠友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惠友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益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益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33450.48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533450.48元为本金,从2016年2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二、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9月23日签订加工定作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货,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一直未按约支付货款,尚欠货款533450.48元未付,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惠友公司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3日,甲方惠友公司与乙方金益开公司签订《加工定作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供应密集型母线槽一批,具体规格型号价格要求等详见母线槽供货合同附表,合同估价总额为1190261.4元;付款数额及时间为预付款20万元,到账后开始生产,货到付至合同总额的50%,安装验收完毕,2016年1月31日前付至合同总额的97%,余3%***两年内付清;违约责任为承揽方应按定作方供货计划要求及时供货,定作方应在规定的付款时间内及时付款,延期付款双方协商解决,最低按照银行同期利息计算。惠友公司在甲方“单位名称”处加盖印章确认,**在甲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字确认;金益开公司在乙方“单位名称”处加盖印章确认。在《加工定作合同》后附有《附件(沙坪坝公安局指挥中心母线槽报价表)》。
嗣后,金益开公司分别于2015年10月6日、2015年10月16日、2015年10月26日、2015年12月9日、2016年1月19日履行供货义务。
2016年5月31日,**在《沙坪坝公安局指挥中心母线槽收方表》下方“属实,按合同结算”字样旁签署“¥1227249.61”字样。
庭审中,金益开公司陈述,**在《沙坪坝公安局指挥中心母线槽收方表》签署“¥1227249.61”字样的行为系金益开公司与惠友公司就供货对账确认后,代表惠友公司确定的金益开公司供货价值的总金额;惠友公司仅支付货款693799.13元,尚欠货款533450.48元未付;并认为《加工定作合同》中对于97%的付款金额时间已经明确约定,按照约定另外3%的付款条件于2017年9月23日付款,但根据法律规定,惠友公司存在预期违约行为,金益开公司要求提前支付最后3%部分的货款。
上述事实,有《加工定作合同》、《金益开公司母线槽发货清单》、《沙坪坝公安局指挥中心母线槽收方表》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金益开公司与惠友公司签订《加工定作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金益开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惠友公司应按照约定依进度支付货款。结合现有证据,本院认定惠友公司支付全部货款97%的付款条件已于2016年1月31日成就。针对剩余3%的货款,该款系双方约定的***,并约定***两年内付清;即使***支付的时间从签订合同之日起开始计算,该***的付款期限也当于2017年9月22日届满,即本院作出判决时该***的付款期限仍未届满,该***约定的付款条件仍未成就;金益开公司认为惠友公司存在预期违约行为,本院予以确定,但金益开公司就该预期违约行为可直接要求惠友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其要求惠友公司提前履行***的支付义务于法无据,且***有保证供货质量安全的作用,其性质并非单纯的货款;因此结合惠友公司付款的情况,本院对于金益开公司要求惠友公司支付货款的请求,以货款496633元为标准予以支持;对于要求支付***36817.48元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惠友公司针对全部货款97%部分的货款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全部支付已构成违约,且该至今仍不足额履行到期债务的行为已构成预期违约;因此金益开公司要求针对全部货款97%部分的未付货款及***部分的货款,从全部货款97%部分的货款付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6年1月31日)的次日起计算资金占用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惠友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扬中市金益开电器有限公司货款496633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533450.48元为本金,从2016年2月1日起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扬中市金益开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3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320元,合计12554元,由被告重庆惠友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浩
代理审判员张畅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马春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