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属实,截止到2016年2月,先后供货的货款共计2009268.99元,付款1120000元,尚欠889268.99元;2、被告支付1120000元后原告一直无人向公司财务提交供货发票和办理结算,故被告停止支付货款。原告于2017年8月28日才向被告出具1009438.2元的供货发票,造成不能收回货款系原告方内部管理不善所致;3、原告在合同履行期间变更委托代理人没有告诉被告,致使被告无法联系原告合同履行事宜。被告不存在任何违约,原告要求货款利息不能成立。在原告提供供货发票,完清支付手续,被告安排支付供货余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及对原告主*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工矿产品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发货清单、对账函来源合法,内容客观,据此确认案件事实为:2015年5月30日,原告河南圣源线缆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惠友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矿产品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约定河南圣源线缆有限公司向重庆惠友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供应电线、电缆一批,河南圣源线缆有限公司承诺自发货之日起一个月内不收取被告的货款利息,若逾期未付货款,则按月息1.5%支付货款利息,不足一个月按天数计算。后原告于2015年6月26日向被告供货价款434878.79元,于2015年10月23日供货价款1574390.2元,合计2009268.99元。上述货款被告于2015年10月22日实际付款82万元(含预付部分),后于2017年8月28日偿还30万元。现被告已经给付原告货款共计1120000元。2017年8月29日,原、被告通过财务对账,截至当日被告仍欠货款889268.99元。经催要未果,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河南圣源线缆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惠友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矿产品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向被告进行了供货,货款2009268.99元。被告应按照约定及时、足额的给付货款。被告没有按约定及时、足额的给付货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继续履行偿还义务。原告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时约定原告河南圣源线缆有限公司承诺自发货之日起一个月内不收取被告的货款利息,若逾期未付货款,则按月息1.5%支付货款利息,不足一个月按天数计算。该约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根据原告向被告最后一次供货时间,扣除已经给付的82万元货款,剩余1189268.99元,对货款利息原告要求自2015年11月24日按约定利率计算至2017年8月28日为376976元,该诉求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自2017年8月29日以后,被告欠原告货款889268.99元,原告要求偿还及按约定支付利息,亦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惠友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河南圣源线缆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89268.99元及利息376976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8月28日,以后利息按月息1.5%计算至付清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96元,减半收取8098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3098元,由被告重庆惠友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案款项义务人可交付至夏邑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用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邑县支行营业部,账号:16×××15。******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