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及能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重庆市巨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重庆及能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07民初23672号
原告:重庆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双江镇莲花路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5762655812D。
法定代表人:万廷贵,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良平,重庆龙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及能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盘龙镇七村九幢正一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78422321XQ。
法定代表人:王世通,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秋芸,重庆劲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重庆及能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及能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洪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重庆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良平,被告重庆及能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马秋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医疗费等282370.1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要素均无异议:
2012年5月,案外人重庆市君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瑞公司)”将巫溪君瑞滨河广场C区4#、5#、6#楼的基础、主体及主体外装饰工程承包给重庆市万州川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浦公司”),双方于2012年5月3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2年5月5日,川浦公司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川浦公司将第三人巫溪县君瑞滨河广场C区4#、5#、6#楼及地下商场和A、C区连接梯公厕等工程的劳务和部分材料、设备承包给被告**公司。2014年2月26日,**公司的全权委托人蒲友林与自然人夏邦友签订《楼面打扫以及建筑垃圾清理合同》,约定:将“巫溪县君瑞滨河广场C区4#、5#、6#楼清理、打扫以及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的外运、小型修补工程”承包给夏邦友。在施工中,夏邦友雇佣郑达香等人在该工程从事楼盘清扫工作。2014年4月3日下午,郑达香在工作时被及能公司的工作人员作业时掉下来的砖块砸伤头部,郑达香受伤后被送到三峡医院进行治疗,为了抢救郑达香,君瑞公司向三峡医院打款和单位支付垫付了郑达香的医疗费286120.18元及郑达香住院期间的护理费5200元、生活费1000元、剃头费50元(手术时剃头),共计292370.18元。2014年8月19日,郑达香向巫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与**公司建立劳动关系,2014年9月11日,巫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溪劳仲案字(2014)第43号仲裁裁决,确认郑达香与**公司2013年11月16日至2014年8月19日劳动关系成立。**公司对该裁定不服,提起诉讼,后撤诉。2015年1月6日,郑达香诉**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双方当事人向巫溪县人民法院申请请求确认其自行达成的和解协议,巫溪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巫法民初字第0006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由**公司于2015年1月31日前一次性赔偿郑达香工伤保险待遇及鉴定费221100元,若超过2015年1月31日,由**公司赔偿271100元。该调解协议确认的赔偿款**公司于2015年1月26日支付完毕。在该工伤保险待遇案中,郑达香未将君瑞公司垫付的费用292370.18元纳入进行合并调整。2015年7月30日,**公司就其公司为郑达香垫付的医疗费7985.19元和工伤保险待遇案赔偿款221100元向本院起诉及能公司进行追偿,本院作出(2015)九法民初字第05583号民事判决中,以认定郑达香系因及能公司人员安装风机时掉落到风井的砖头砸伤头部的事实为由,判令及能公司返还**公司垫付的医疗费7985.19元;驳回**公司的其他请求,该判决业已生效。2015年9月21日,**公司向云阳县人民法院起诉夏邦友追偿权一案,云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云法民初字第03487号民事调解书,由夏邦友向**公司一次性支付其垫付的郑达香赔偿款221100元。2017年4月25日,君瑞公司就垫付的各项费用292370.18元在拨付原告川浦公司工程款时已扣除,并将有关票据交川浦公司,亦向川浦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川浦公司亦认可。2017年5月25日,**公司向巫溪县人民法院起诉川浦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案,**公司要求川浦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354165元,川浦公司在该案中主张要求抵销垫付郑达香的医疗等费用共计292370.18元,巫溪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渝0238民初497号民事判决,未支持川浦公司要求抵销工程款的抗辩请求,可另案起诉。故川浦公司于2017年7月3日将**公司及君瑞公司诉至云阳县人民法院,云阳法院于2017年9月19日作出(2017)渝0235民初32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川浦公司因郑达香受伤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82370.18元。**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至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中院”),二中院于2018年1月29日作出(2017)渝02民终26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该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已全部执行完毕。
双方争议的要素为:被告及能公司是否系本案责任主体。
本院结合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对上述争议要素认定如下:
本案中,原告据以追偿的费用系实为其为郑达香垫付的医疗费等共计282370.18元,根据本院作出的(2015)九法民初字第05583号生效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案外人郑达香受伤系因被告及能公司工作人员安装风机时掉落到风井的砖头所致,该笔费用的最终承担者应为本案被告,故原告所向被告主张返还上述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及能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返还垫付的医疗费等共计282370.18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2767元由被告重庆及能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该笔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重庆及能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项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并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审 判 员  罗 洪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王 浩
书 记 员  张琬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