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5民终10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及能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盘龙镇七村九幢正一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78422321XQ。
法定代表人:王世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秋芸,重庆劲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双江镇莲花路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5762655812D。
法定代表人:万廷贵,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良平,重庆龙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及能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及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8)渝0107民初236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秋芸,被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良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及能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施工项目涉及众多责任主体,实际施工人也不是上诉人,而是重庆志凌通风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凌公司)。2.一审依据的05583号判决未查清责任主体和郑达香医疗费的事实,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3.**公司无权向上诉人追偿。双方没有合同关系,**公司不享有追偿权资格。4.被上诉人的工伤待遇部分已经向夏邦友进行了追偿。**公司作为用工主体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该责任不应由第三人承担。
**公司辩称,1.上诉人谈到通风排烟工程承包后转包给了志凌公司,这个说法在本案中被上诉人才听到,在05583号案中,上诉人并未谈到这个事。2.在05583号案中,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交了充分证据,上诉人在该案中还申请了证人许大兵出庭,其出庭作证证明郑达香受伤是上诉人在楼顶上工作的工人安排抽风机时砖头掉下去致伤了郑达香。3.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云阳法院3232号民事判决书,查明了案涉费用。该案诉讼中,云阳法院追加了郑达香、重庆市君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瑞公司)、重庆市万州川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浦公司)参加诉讼,查明了医疗费用,判决由被上诉人承担该费用,被上诉人不服,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相关款项也执行到位。案涉医疗费用已经两级人民法院查实。4.一审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作为用工方,工作人员受到第三人侵权,被上诉人进行了工伤待遇其他费用、医疗费用赔偿,根据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向侵权人即上诉人追偿医疗费用具有法律依据。5.郑达香受伤的时候系工程扫尾阶段,她负责做清洁,只有上诉人派的工人在楼顶上安装排风机,不存在多个责任主体的问题。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医疗费等282370.1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5月,案外人君瑞公司将巫溪君瑞滨河广场C区4#、5#、6#楼的基础、主体及主体外装饰工程承包给川浦公司,双方于2012年5月3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2年5月5日,川浦公司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川浦公司将第三人巫溪县君瑞滨河广场C区4#、5#、6#楼及地下商场和A、C区连接梯公厕等工程的劳务和部分材料、设备承包给**公司。2014年2月26日,**公司的全权委托人蒲友林与自然人夏邦友签订《楼面打扫以及建筑垃圾清理合同》,约定:将“巫溪县君瑞滨河广场C区4#、5#、6#楼清理、打扫以及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的外运、小型修补工程”承包给夏邦友。在施工中,夏邦友雇佣郑达香等人在该工程从事楼盘清扫工作。2014年4月3日下午,郑达香在工作时被及能公司的工作人员作业时掉下来的砖块砸伤头部,郑达香受伤后被送到三峡医院进行治疗,为了抢救郑达香,君瑞公司向三峡医院打款和单位支付垫付了郑达香的医疗费286120.18元及郑达香住院期间的护理费5200元、生活费1000元、剃头费50元(手术时剃头),共计292370.18元。2014年8月19日,郑达香向巫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与**公司建立劳动关系,2014年9月11日,巫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溪劳仲案字(2014)第43号仲裁裁决,确认郑达香与**公司2013年11月16日至2014年8月19日劳动关系成立。**公司对该裁定不服,提起诉讼,后撤诉。2015年1月6日,郑达香诉**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双方当事人向巫溪县人民法院申请请求确认其自行达成的和解协议,巫溪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巫法民初字第0006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由**公司于2015年1月31日前一次性赔偿郑达香工伤保险待遇及鉴定费221100元,若超过2015年1月31日,由**公司赔偿271100元。该调解协议确认的赔偿款**公司于2015年1月26日支付完毕。在该工伤保险待遇案中,郑达香未将君瑞公司垫付的费用292370.18元纳入进行合并调整。2015年7月30日,**公司就其公司为郑达香垫付的医疗费7985.19元和工伤保险待遇案赔偿款221100元向一审法院起诉及能公司进行追偿,一审法院作出(2015)九法民初字第05583号民事判决中,以认定郑达香系因及能公司人员安装风机时掉落到风井的砖头砸伤头部的事实为由,判令及能公司返还**公司垫付的医疗费7985.19元;驳回**公司的其他请求,该判决业已生效。2015年9月21日,**公司向云阳县人民法院起诉夏邦友追偿权一案,云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云法民初字第03487号民事调解书,由夏邦友向**公司一次性支付其垫付的郑达香赔偿款221100元。2017年4月25日,君瑞公司就垫付的各项费用292370.18元在拨付川浦公司工程款时已扣除,并将有关票据交川浦公司,亦向川浦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川浦公司亦认可。2017年5月25日,**公司向巫溪县人民法院起诉川浦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案,**公司要求川浦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354165元,川浦公司在该案中主张要求抵销垫付郑达香的医疗等费用共计292370.18元,巫溪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渝0238民初497号民事判决,未支持川浦公司要求抵销工程款的抗辩请求,可另案起诉。故川浦公司于2017年7月3日将**公司及君瑞公司诉至云阳县人民法院,云阳法院于2017年9月19日作出(2017)渝0235民初32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川浦公司因郑达香受伤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82370.18元。**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至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29日作出(2017)渝02民终26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该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已全部执行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争议在于及能公司是否系本案责任主体。本案中,原告据以追偿的费用系实为其为郑达香垫付的医疗费等共计282370.18元,根据(2015)九法民初字第05583号生效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案外人郑达香受伤系因及能公司工作人员安装风机时掉落到风井的砖头所致,该笔费用的最终承担者应为本案被告,故原告所向被告主张返还上述费用,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重庆及能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返还垫付的医疗费等共计282370.18元。本案案件受理费2767元由被告重庆及能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该笔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重庆及能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项支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及能公司上诉主张导致郑达香损害可能存在多个侵权责任主体,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在(2015)九法民初字第05583号**公司诉及能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中,及能公司未辩称案涉侵权责任应由案外人志凌公司承担,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2015)九法民初字第05583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故一审判决认定及能公司应承担侵权责任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用工主体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直接侵权人进行追偿,故及能公司关于**公司无权追偿的理由明显不能成立。
综上,上诉人及能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34元,由上诉人重庆及能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倪洪杰
审判员 周海燕
审判员 秦 敏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黄献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