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及能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重庆及能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渝0107民初15428号
 
原告:重庆及能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蟠龙镇七村九幢正一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78422321XQ。
法定代表人:王世通。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佳满,重庆渝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8年3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普宁市。
被告:***,女,汉族,1962年7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原告重庆及能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及能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佳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及能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借款189908元;2、判令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18990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4月20日为12412.18元);3、本案三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所有事实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31日,被告因急需偿还贷款及空调设备款,向原告借款189908元,2019年9月8日,被告因一直无力还款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还款承诺书,承诺从2019年9月起每月还款3000元,但是被告至今未偿还任何款项。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遂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于2014年12月31日将两张票面金额分别为94500元、40500元的银行承诺汇票背书给重庆双驰商贸有限公司,并将汇票原件交付给被告***。被告***系重庆双驰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系该公司股东,该公司已于2018年10月23日被吊销。
2019年9月8日,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主要载明:本人于2014年12月31日向重庆及能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王世通)借款135000元,以及空调设备款54908元,共计189908元。本人承诺,从2019年9月起每月向原告还款3000元,并于2022年10月之前还清欠款。
庭审中,原告陈述《还款承诺书》中的空调设备款系原告为二被告装修房屋垫付的空调设备费用,被告出具《还款承诺书》后归还过500元,故将诉讼请求中的借款本金变更为189408元,同时将利息起算时间变更为从起诉之日计算。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上有其签名和捺印,应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结合原告举示的承兑汇票交付凭据,能够认定原、二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能够认定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89408元,现二被告未向本院举示相应证据证明其已经归还了前述借款,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约定,二被告应从2019年9月起每月向原告还款3000元,但是二被告仅归还500元后未按照约定每月向原告还款,本案中二被告虽然没有明确表示不履行还款义务,但是其未按照约定支付已到期借款的行为使原告有理由相信其不会按约履行今后的还款义务,尽管《还款承诺书》中约定被告应于2022年10月之前还清借款,原告仍然有权要求二被告提前偿还全部欠款。故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要求被告***,***返还剩余全部借款189408元的诉讼请求,事实充分,证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
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但二被告欠付原告借款一直未付,其行为已经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应当对此承当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以尚欠借款189408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4月28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重庆及能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借款189408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189408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28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重庆及能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168元,由被告***,***负担1800元,由原告重庆及能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3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杨  崛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肖仁杰          
书 记 员      赵晗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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