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及能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04民初819号
原告:重庆及能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盘龙镇七村九幢正一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78422321X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渝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渝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熙,男,汉族,1967年11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大渡口区。
被告:***,女,汉族,1973年8月4日生,住重庆市大渡口区。
原告重庆及能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诉被告陈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陈熙、***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及能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熙、***经本院合法传唤,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及能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611857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以611857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2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为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从2015年起,因经营需要,两被告先后以借用等方式累计欠原告款项611857元。2020年1月21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诺于2020年12月31日前还清欠款,并约定了利息的支付方式。但二被告并未还款,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
被告陈熙未到庭,无答辩意见。
被告***未到庭,无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20年1月21日,被告陈熙、***向原告重庆及能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重庆及能建筑安装有限公司611857元,此欠款将于2020年12月31日前还清(如在此期间内还清公司本期欠款不计息),如未能还清将按原利息计息,计息时间将从2020年1月21日开始”。但二被告并未按约定还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等相关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重庆及能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举示的证据能够证明二被告欠款事实,庭审中二被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已偿还借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61185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在欠条中约定了还款期间,但二被告至今未还款,存在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陈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重庆及能建筑安装有限公司611857元及利息(以611857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2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为止,按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四倍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876元、公告费560元(重庆及能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已预交),由陈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谭 娜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九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王 俪 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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