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吉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重庆市万州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湖北省利某某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某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01民初9655号

原告:重庆市万州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天城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5951534436。

法定代表人:邓勇,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亚军,男,1990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重庆华硕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津滨路国贸中心****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6733662500。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3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州区。

被告:曾生芳,女,198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州区。

被告:向顺华,男,1968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被告:孙君妮,女,198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梁平区。

被告:向顺年,男,1975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州区。

被告:重庆吉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静园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208046913Q。

法定代表人:向顺华。

被告:湖北省利***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湖北省利川市都亭办事处榨木村**(龙船大道**)会信用代码914228020789459796。

法定代表人:向顺华。

原告重庆市万州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州农业融资担保公司)与被告重庆华硕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硕公司),被告***、曾生芳、向顺华、孙君妮、向顺年,被告重庆吉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泰公司)、湖北省利***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犇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诉讼程序于2020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州农业融资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亚军,被告***并作为华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生芳、向顺华、孙君妮、向顺年,被告吉泰公司、华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州农业融资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华硕公司向原告支付代偿利息共计198579.96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以198579.96元为基数,2017年9月28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200%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00%计算。2、判令原告对被告***、向顺华、吉泰公司行使抵押权,就抵押物拍卖或变卖价款优先清偿本案第1项请求的款项及案件受理费;3、判令被告***、曾生芳、向顺华、孙君妮、向顺年,被告吉泰公司、华犇公司对本案第1项请求的款项及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5月18日,华硕公司与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万州支行(以下简称哈尔滨银行万州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华硕公司向哈尔滨银行万州支行380万元。

同日,原告与哈尔滨银行万州支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原告对前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华硕公司与原告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委托原告为前述借款提供担保。

同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以其所有的位于万州区×××B幢1层非住宅共计3套房产抵押给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

同日,被告向顺华与原告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向顺华以其所有的位于万州区×××B幢第3层61号、62号住宅和69号、70号非住宅共计4套房产,以及位于万州区×××B幢第3层63号、64号住宅和65号、66号、67号、68号附68号非住宅共计7套房产抵押给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

同日,被告吉泰公司与原告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吉泰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万州区×××3层4个摊位和B幢3层14个摊位抵押给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

同日,被告***、曾生芳、向顺华、孙君妮、向顺年、吉泰公司、华犇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各被告为华硕公司的前述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反担保。

贷款期满,因华硕公司无力归还贷款利息,原告为华硕公司代偿利息198579.96元。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按照原被告的相关合同约定,原告为借款人代偿款项后,有权向被告追偿,有权要求反担保人承担反担保责任。

被告华硕公司及被告***共同辩称,担保是事实。原告代偿的金额需要对账;现在企业困难,请求原告免除利息;***个人意见是华硕公司借的钱,还是找公司。

被告曾生芳、向顺华、孙君妮、向顺年及被告吉泰公司、华犇公司无答辩意见,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6年5月18日,华硕公司与哈尔滨银行万州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约定华硕公司向哈尔滨银行万州支行借款38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5月18日至2017年5月17日。同日,原告万州农业融资担保公司与哈尔滨银行万州支行签订《保证合同》,同意为哈尔滨银行万州支行与华硕公司于2016年5月18日签署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对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担保责任,本金金额380万元。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及利息(包括因债务人违约计收的复利和加收的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保险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哈尔滨银行万州支行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

2016年5月18日,华硕公司与原告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华硕公司委托原告对其与贷款人签订的编号为×××所约定的债务以及华硕公司因违约而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其债权的费用向贷款人提供担保。原告提供担保的期间以原告与贷款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为准,华硕公司每年按担保金额的2.7%向甲方支付担保费,华硕公司在本合同签订时,向万州农业融资担保公司一次性付清担保费10.26万元。在原告与贷款人签订《保证合同》前,华硕公司应一次性存入担保保证金19万元。原告可无须征得华硕公司同意可直接将保证金用于清偿华硕公司尚欠借款本息及其他相关费用。合同同时约定,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为之代偿的全部款项和代偿资金占用费以及原告为行使追偿权而产生的律师费、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交通费等其他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代偿资金占用费按同期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限贷款利率的200%计息,自代偿次日起直到原告收回全部代偿资金、代偿资金占用费和因追偿而产生的合理费用之日止)。

2016年5月1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提供位于万州区×××B幢1层非住宅共计3套房产为本笔担保贷款的反担保抵押物,抵押给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2016年5月18日,被告向顺华与原告签订两份《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向顺华提供位于万州区×××B幢第3层61号、62号住宅和69号、70号非住宅共计4套房产,以及位于万州区×××B幢第3层63号、64号住宅和65号、66号、67号、68号附68号非住宅抵押给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

2016年5月18日,被告吉泰公司与原告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吉泰公司提供位于万州区×××3层4个摊位和B幢3层14个摊位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庭审中,原告陈述除购房合同外,上述所有抵押物均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亦未办理抵押登记。

2016年5月18日,被告***、曾生芳、向顺华、孙君妮、向顺年共同与原告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被告吉泰公司、华犇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各被告自愿以其全部财产为华硕公司的前述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保证反担保范围为原告为华硕公司代为清偿或原告提前解除委托担保合同要求借款人向贷款人提前偿贷的全部债务;《委托担保合同》中约定的借款人应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担保费、代偿资金占用费等。保证期间从代偿发生之日起二年。

2017年9月27日,原告代华硕公司偿还利息198579.96元。

2018年12月2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债务确认函》,要求各被告确认债务明细,其中欠代付利息198579.96元,并要求借款人及反担保抵押人、反担保保证人向其履行还款义务。该《债务确认函》除有华硕公司、吉泰公司、华犇公司签章外,并有***、向顺华、曾生芳、孙君妮的签名,但被告向顺年未签收该函。

本院认为,被告华硕公司因经营所需向哈尔滨银行万州支行借款,其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违反合同约定,并导致债权人哈尔滨银行万州支行直接向担保人万州农业融资担保公司主张权利。万州农业融资担保公司代被告华硕公司履行归还债务利息198579.96元的义务后依据合同约定向债务人华硕公司行使追偿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法律规定,原告万州农业融资担保公司请求由被告华硕公司支付代偿的债务利息及合同约定的担保费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同时,万州农业融资担保公司代债务人履行还款义务后向被告华硕公司主张资金占用损失亦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吉泰公司、***、向顺华分别与原告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虽约定提供房产就原告基于《委托担保合同》对债务人华硕公司享有的债权和原告因履行担保合同对华硕公司享有的债权为华硕公司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但原告未提供抵押物财产状况及价值依据,并认可涉案所有抵押均未办理权属登记,也未办理抵押登记,故抵押合同虽成立,但抵押并未依法设立。原告主张对涉案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吉泰公司、华犇公司以及被告***、曾生芳、向顺华、孙君妮、向顺年与原告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就原告基于《委托担保合同》对债务人华硕公司享有的债权和原告因履行担保合同对华硕公司享有的债权为华硕公司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上述各反担保人与原告的约定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保证反担保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当事人应受合同条款约束。保证反担保方式、范围及担保期间等合同中也有明确约定。合同约定反担保保证期间为原告代偿之日起两年,至原告起诉主张权利之日虽然已超两年,但原告在2018年12月26日向债务人华硕公司及反担保人吉泰公司、华犇公司以及***、曾生芳、向顺华、孙君妮送达《债务确认函》,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的法律规定,故上述保证反担保人需就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然而,由于合同所约定的保证期间已经届满,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在代偿行为发生后曾向被告向顺年主张权利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向顺年的担保责任予以免除。

被告华硕公司及***抗辩需要就原告主张的追偿费用对账确认,原告主张其代偿的利息198579.96元已经提交了相应的代偿证据。就其答辩的希望免除利息及个人不承担责任的意见,因合同就此有明确约定,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华硕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市万州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代偿资金198579.96元及支付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以198579.96元为基数,2017年9月28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200%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00%计算。

二、被告***、曾生芳、向顺华、孙君妮及被告重庆吉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北省利***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重庆华硕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应履行义务及本案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重庆市万州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70元,减半收取2485元由被告重庆华硕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廖丽华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白 杰

书 记 员 崔建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