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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万州支行与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01民初4736号

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万州支行,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北滨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590507257R。

负责人:钟城,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雪健、苏隆科,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华硕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津滨路国贸中心****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6733662500。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洪明,重庆君之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向顺华,男,1968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被告:***,男,1973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

被告:曾生芳,女,198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州区。

被告:***,女,198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梁平县。

被告:重庆市万州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天城东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5951534436。

法定代表人:邓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亚军,公司职工。

被告:湖北省利川市华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利川市都亭办事处榨木村**(龙船大道**)会信用代码914228020789459796。

法定代表人:向顺华。

被告:重庆吉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静园路****用代码91500101208046913Q。

法定代表人:向顺华。

原、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重庆华硕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和重庆市万州微型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其余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一、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成立情况:

2018年12月26日,原告和被告重庆华硕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该被告向原告借款3800000元,期限12个月(2018年12月27日至2019年12月26日),借款用途为用于支付中小微企业转贷应急周转资金,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年利率8.0475%,还款方法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的150%,对到期未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逾期未付本息等,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合同履行中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支付。

二、担保合同关系成立情况:

2018年12月26日,原告和被告向顺华、***、曾生芳、***、重庆市万州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湖北省利川市华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吉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上述被告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等以及原告实现担保权和债权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至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无论原告对主合同下债权是否拥有其它担保权利,原告均有权要求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三、金融借款合同履行情况:

2018年12月28日,原告向被告重庆华硕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发放贷款3800000元。截至2020年3月13日尚欠本金3601574.96元、利息30580.50元、罚息88834.07元、复利687.02元。

四、实现债权的费用支出情况:案件受理费18287元。

五、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重庆华硕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截至2020年3月13日的借款本息3721676.55元,并支付罚息和复利;其余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公告费等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上述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在按约定发放贷款后,被告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尚欠贷款本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上述保证人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未超过保证期限。关于实现债权的费用,在辩论终结前仅举示案件受理费票据,其余费用均未举示相关证据证明已实际产生,则对未支付的费用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华硕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万州支行借款3601574.96元、利息30580.50元、罚息88834.07元、复利687.02元,并支付罚息和复利(从2020年3月14日至付清之日均按年利率12.07125%计算,罚息以3601574.96为基数,复利以30580.50元为基数)。

二、被告向顺华、***、曾生芳、***、重庆市万州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湖北省利川市华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吉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重庆华硕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所欠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万州支行的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给付款额及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履行保证责任后可向债务人追偿。

三、驳回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万州支行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287元,由被告重庆华硕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夏 斌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日

法官助理  张宏祥

书 记 员  骆大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