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吉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重庆市万州区吉泰建筑建材工程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渝02执复73号 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重庆吉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208046913Q。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73年3月11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 复议申请人重庆吉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22)渝0101执异142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查明,***与重庆市万州区吉泰建筑建材工程公司、重庆市万州区三峡外科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09年9月2日作出(2009)万民初字第1807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由被告重庆市万州区吉泰建筑建材工程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26500元及资金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03年4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重庆市万州区三峡外科医院在被告重庆市万州区吉泰建筑建材工程公司取得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并完善相关建筑安装发票以及取得建设主管部门的备案登记证后,在欠付40000元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元,由被告重庆市万州区吉泰建筑建材工程公司承担。” 2010年2月3日,***申请该院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该院于2010年10月19日作出(2010)万民执字第431号附1号执行裁定,裁定:“本院作出的(2009)万民初字第1807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保留申请执行人债权26500.00元及利息。” 另查明,2010年4月8日,重庆市万州区吉泰建筑建材工程公司企业改制实施方案,载明其净资产52642.22元,净资产作为承接企业重庆市万州区吉泰建设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债权债务和经济责任也由重庆市万州区吉泰建设有限公司承担。2010年6月3日,重庆市万州区吉泰建筑建材工程公司的名称变更为重庆市万州区吉泰建设有限公司。2010年9月1日,重庆市万州区吉泰建设有限公司的名称变更为重庆吉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因合并而终止,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合并后存续或新设的法人、非法人组织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重庆市万州区吉泰建筑建材工程公司因企业改制而终止,约定债权债务和经济责任由新设的法人即重庆市万州区吉泰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后重庆市万州区吉泰建设有限公司的名称变更为重庆吉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故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重庆吉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一、变更重庆吉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二、重庆吉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院作出的(2009)万民初字第18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的被执行人重庆市万州区吉泰建筑建材工程公司欠付申请执行人***劳务费及资金利息的给付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清偿责任,被执行人重庆市万州区吉泰建筑建材工程公司已经履行的予以扣除。 重庆吉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重庆吉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重庆市万州区吉泰建筑建材工程公司改制而来,在改制方案中虽载明净资产数额52642.22元作为申请人的注册资本,并承担债务,经济责任,该依据不能证明申请人将承担被申请人的债务。因为该企业作为集体企业改制为私营之前对债权债务进行了清理,清理的债务并未包括被申请人诉称的债务,对于划转的净资产是用于解决职工的就业、安置问题,并不是作为清偿其他债务。 本院经审查,对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审查认为,重庆吉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由原乡镇集体企业重庆市万州区吉泰建筑建材工程公司改制后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最初更名为重庆市万州区吉泰建设有限公司,2010年9月1日再次更名为重庆吉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重庆市万州区吉泰建筑建材工程公司企业改制实施方案》中,明确“债权债务和经济责任也由重庆市万州区吉泰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其中所指债权债务应为原重庆市万州区吉泰建筑建材工程公司改制前的全部债权债务。 在原重庆市万州区吉泰建筑建材工程公司改制前,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已经立案受理***申请执行重庆市万州区吉泰建筑建材工程公司、重庆市万州区三峡外科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并于2010年10月19日作出(2010)万民执字第431号附1号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执行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发生变更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将姓名或名称变更后的主体作为执行当事人,并在法律文书中注明变更前的姓名或名称。”,***申请变更重庆吉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重庆吉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重庆吉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22)渝0101执异142号异议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