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吉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万春与重庆市渝北区蓝洋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吉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渝01民申61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万春,男,住重庆市北碚区。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重庆市渝北区蓝洋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
原审被告:重庆吉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
原审被告:向顺华,男,住重庆市万州区。
原审被告:向顺年,男,住重庆市开县。
原审被告:***,男,住重庆市北碚区。
再审申请人万春因与被申请人重庆市渝北区蓝洋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洋小额公司)、原审被告重庆吉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泰公司)、***、向顺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渝0112民初144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万春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事实及法律程序上均有错误,请求再审,依法改判。主要事实理由如下:一、被申请人起诉所主张的款项,并非申请人提供担保的款项,申请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审法院在认定事实上有错误。二、原审法院未采取其他方式送达开庭传票,即采用公告形式送达,违反法律规定的送达方式。
蓝洋小额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关于实际发放金额和合同金额已在合同中有注明,实际放款金额以划款凭证为准,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民间借贷纠纷提起的诉讼。现根据原审判决并结合原审审理情况以及本案复查查明的事实,针对万春的再审申请事由,本院对本案作如下评述:
关于被申请人蓝洋小额公司起诉所主张的款项,并非申请人万春提供担保的款项,申请人万春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审法院在认定事实上有错误的意见,经审查,原审被告吉泰公司与被申请人蓝洋小额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渝蓝2014小贷委字第133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陆个月,自2015年1月7日起至2015年7月6日止,借款金额为1200万元。该借款合同第二条第(二)项约定,实际借款计息期限以乙方(蓝洋小额公司)实际向本合同约定账户的划款凭证(借据)记载为准。划款凭证(借据)为本合同组成部分,本合同约定之放款日期、计息期限、借款利率、还款日期与划款凭证(借据)记载内容不一致的,以划款凭证(借据)为准。2015年2月16日、2015年3月5日被申请人蓝洋小额公司根据该借款合同约定的户名、帐号、开户银行向该借款合同编号下的借款人,即原审被告吉泰公司转款共计800万。该800万根据借款合同第二条第(二)项的约定属于合同约定的借款款项。同时,在签订借款合同的当日,申请人万春及原审被告***又与被申请人蓝洋小额公司签订了渝蓝2014抵押字第133号《抵押合同》,愿意就原审被告吉泰公司在渝蓝2014小贷委字第133号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合同义务进行担保(抵押),抵押财产为重庆市北碚区南京路27号的车库(房产所有权证号为107房地证2008字第00293号),之后又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依法设立,原审认定事实及判决并无不当。因此,该申请理由不成立。
关于原审法院未采取其他方式送开庭传票,即采用公告形式送达,违反法律规定的送达方式的意见,经审查,原审法院先后两次通过邮政快递向申请人万春身份证地址和《抵押合同》上约定的联系地址送达应诉通知、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均因“原址查无此人”被退回,原审法院才根据法律规定,进行公告送达,并无不当。申请人提出其于2015年7月6日向合同约定的被申请人的地址邮寄了《地址变更通知书》,由于被申请人的地址变更,导致邮件被退回。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因此,该申请理由不成立。
综上,万春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十)项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万春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张玥
审判员覃书云

二〇一八年七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