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吉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重庆吉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渝0240民初1367号
原告:***,男,1975年12月23日出生,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吉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静园路193号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208046913Q。
法定代表人:向顺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君之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来,重庆君之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重庆吉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吉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所欠原告的工程款150000.00元,并从2017年3月2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全部工程款付清时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30日,被告与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土地整治中心签订了《石柱县大歇乡黄山村土地整理合同》,由被告承包石柱县大歇乡黄山村土地整理项目。其后,该项目由被告以内部承包的方式承包给原告施工。该工程完工经验收结算后,被告支付了原告大部分的工程款,但尚有150000.00元工程款未支付,为此被告于2017年3月2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2017年3月20日付清所欠工程款。约定期限届满后,被告一直未付,原告遂起诉至人民法院。综上所述,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审理,望判如所请。
吉泰公司辩称,1.原告依据的欠条是真实的,但现在被告欠付原告的工程款数额并不是150000.00元,欠条出具后,被告通过案外人一共向原告支付了34000.00元(其中2018年2月14日支付10000.00元、2017年8月28日支付2000.00元、2019年转账支付10000.00元、通过吉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顺华给原告微信转账了12000.00元);2.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事实无异议,被告同意在2019年12月底前支付原告剩余的工程款;3.欠条没有约定资金占用利息,不应计算;4.原告的诉讼请求与实际不符,导致了诉讼费的增加,请求法庭依法裁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6月30日,被告与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土地整治中心签订《石柱县大歇乡黄山村土地整理合同》,约定被告承包石柱县大歇乡黄山村土地整理项目。2014年6月26日,原、被告签订《单项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上述整理项目承包给原告施工。该工程现已完工并经验收结算,被告支付了原告大部分工程款,但尚剩余150000元工程款未支付。2017年3月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款说明一份,载明“石柱县大歇乡黄山村土地整理项目我公司欠***工程款150000元(大写:壹拾伍万元正)于2017年3月20日付清。”
二、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依法进行认定。被告抗辩称,在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后,被告通过案外人一共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34000.00元(其中2018年2月14日支付10000.00元、2017年8月28日支付2000.00元、2019年转账支付10000.00元、通过吉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顺华给原告微信转账了12000.00元),并举示了两份湖北省利川市华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的转账单。原告对该两份证据予以认可,同时认可2018年2月14日支付10000.00元、2017年8月28日支付2000.00元、2019年转账支付10000.00元的三笔款项,对向顺华微信转账仅认可收到10800.00元,且认为如果认定为被告支付的工程款,向顺华不得再以个人名义向原告追偿。为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对2018年2月14日支付10000.00元、2017年8月28日支付2000.00元、2019年转账支付10000.00元的三笔款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主张的通过向顺华微信转账了12000.00元的事实,因被告未举示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但原告认可收到向顺华微信转账10800.00元,本院依法确认被告通过向顺华给原告微信转账108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尚欠付原告的工程款数额。2.被告应否承担欠付工程款的利息。现评析如下:
一、本案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建设工程合同的有关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原告***作为自然人,不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则其与被告签订的《单项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无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原、被告签订的《单项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虽然无效,但涉案工程已经完工并验收结算,被告也已支付了原告大部分工程款,对剩余工程款150000.00元,被告以出具欠款说明的形式予以确认,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本院应予以支持。对被告通过其法定代表人向顺华向原告微信转账了10800.00元,本院认为,向顺华作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通过个人微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符合常理,原告也同意予以扣减相应的工程款。则本院依法确认该微信转账10800.00元应在工程款中扣减。因原、被告均未举示证据证明该微信转账10800.00元的具体支付时间,视为于欠款说明约定的2017年3月20日前支付,则自2017年3月20日起,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150000.00元-10800.00元=139200.00元;2017年8月28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000.00元,则自2017年8月28日起,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139200.00元-2000.00元=137200.00元;2018年2月14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000.00元,则自2018年2月14日起,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137200.00元-10000.00元=127200.00元;2019年被告支付原告10000.00元,因双方均未明确具体支付时间,视为于2019年1月1日支付,则自2019年1月1日起,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127200.00元-10000.00元=117200.00元。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双方对欠付工程款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则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高于6%按照利率6%计算;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款说明载明,工程欠款于2017年3月20日付清,则应认为2017年3月20日为双方约定的应付剩余工程款之日,利息从此时开始计算,被告主张从2017年3月21日起开始计息,本院予以支持。则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利息为: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2017年8月28日止以工程欠款1392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29日起至2018年2月14日止以工程欠款1372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5日起至2019年1月1日止以工程欠款1272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日起至工程款付清日止以工程欠款1172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高于6%按照利率6%计算。
综上所述,被告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原告完成施工并进行验收结算,至今被告尚欠付原告工程款117200.00元。双方约定于2017年3月20日付清工程款,现逾期付款,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重庆吉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欠款117200.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2017年8月28日止以工程欠款1392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29日起至2018年2月14日止以工程欠款1372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5日起至2019年1月1日止以工程欠款1272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日起至工程款付清日止以工程欠款1172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高于6%按照利率6%计算);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00元,由重庆吉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578.40元,由***负担721.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秦川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漆华一
书记员黄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