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吉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重庆吉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渝04民终11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吉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静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208046913Q。
法定代表人:向顺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君之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12月23日出生,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吉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渝0240民初13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吉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吉泰公司支付***工程款96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负担。事实和理由:1.吉泰公司在出具欠条后实际已经支付了54000元,一审判决认定仅支付32800元与事实不符,系认定事实错误。一是吉泰公司法定代表人向顺华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支付了12000元,一审只认定其中的10800元,与事实不符,应认定吉泰公司实际已支付的金额34000元;二是在前述基础上,加上吉泰公司在庭审后又找到了2017年9月13日通过案外人向***支付2万元的依据,吉泰公司向***已支付款项共计为54000元,故吉泰公司欠付工程款的金额应为96000元。2.一审判决吉泰公司向***支付利息系适用法律错误,吉泰公司向***出具的借条并未约定利息,并且因案涉合同无效,也不应按照建设工程司法解释来计算利息。
***辩称,1.吉泰公司法定代表人向顺华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支付的款项为10800元,并非吉泰公司主张的12000元,一审判决对此认定事实清楚、正确;经***核实,其确实收到了吉泰公司委托湖北省利川市华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13日转账支付的2万元款项,认可该款项为吉泰公司支付的工程款。2.一审判决吉泰公司向***支付利息符合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其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吉泰公司支付所欠***的工程款150000元,并从2017年3月2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全部工程款付清时止;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吉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2014年6月30日,吉泰公司与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土地整治中心签订《石柱县大歇乡黄山村土地整理合同》,约定吉泰公司承包石柱县大歇乡黄山村土地整理项目。2014年6月26日,吉泰公司与***签订《单项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吉泰公司将上述整理项目承包给***施工。该工程现已完工并经验收结算,吉泰公司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但尚剩余150000元工程款未支付。2017年3月2日,吉泰公司给***出具欠款说明一份,载明“石柱县大歇乡黄山村土地整理项目我公司欠***工程款150000元(大写:壹拾伍万元正)于2017年3月20日付清。”
二、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依法进行认定。吉泰公司抗辩称,在吉泰公司给***出具欠条后,吉泰公司通过案外人一共向***支付了工程款34000元(其中2018年2月14日支付10000元、2017年8月28日支付2000元、2019年转账支付10000元、通过吉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顺华给***微信转账了12000元),并举示了两份湖北省利川市华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的转账单。***对该两份证据予以认可,同时认可2018年2月14日支付10000元、2017年8月28日支付2000元、2019年转账支付10000元的三笔款项,对向顺华微信转账仅认可收到10800元,且认为如果认定为吉泰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向顺华不得再以个人名义向***追偿。为此,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对2018年2月14日支付10000元、2017年8月28日支付2000元、2019年转账支付10000元的三笔款项无异议,予以确认;对吉泰公司主张的通过向顺华微信转账了12000元的事实,因吉泰公司未举示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但***认可收到向顺华微信转账10800元,一审法院依法确认吉泰公司通过向顺华给***微信转账108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吉泰公司尚欠付***的工程款数额。2.吉泰公司应否承担欠付工程款的利息。现评析如下:
一、本案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建设工程合同的有关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作为自然人,不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则其与吉泰公司签订的《单项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无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双方签订的《单项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虽然无效,但涉案工程已经完工并验收结算,吉泰公司也已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对剩余工程款150000元,吉泰公司以出具欠款说明的形式予以确认,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请求吉泰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应予支持。对吉泰公司通过其法定代表人向顺华向***微信转账了10800元,一审法院认为,向顺华作为吉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通过个人微信向***支付工程款符合常理,***也同意予以扣减相应的工程款。则依法确认该微信转账10800元应在工程款中扣减。因双方均未举示证据证明该微信转账10800元的具体支付时间,视为于欠款说明约定的2017年3月20日前支付,则自2017年3月20日起,吉泰公司欠付***工程款150000元-10800元=139200元;2017年8月28日,吉泰公司支付***工程款2000元,则自2017年8月28日起,吉泰公司欠付***工程款139200元-2000元=137200元;2018年2月14日,吉泰公司支付***工程款10000元,则自2018年2月14日起,吉泰公司欠付***工程款137200元-10000元=127200元;2019年吉泰公司支付***10000元,因双方均未明确具体支付时间,视为于2019年1月1日支付,则自2019年1月1日起,吉泰公司欠付***工程款127200元-10000元=117200元。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未举示证据证明双方对欠付工程款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则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高于6%按照利率6%计算;吉泰公司给***出具的欠款说明载明,工程欠款于2017年3月20日付清,则应认为2017年3月20日为双方约定的应付剩余工程款之日,利息从此时开始计算,吉泰公司主张从2017年3月21日起开始计息,予以支持。则吉泰公司应支付***的利息为: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2017年8月28日止以工程欠款139200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29日起至2018年2月14日止以工程欠款13720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5日起至2019年1月1日止以工程欠款1272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日起至工程款付清日止以工程欠款1172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高于6%按照利率6%计算。
综上所述,吉泰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施工,***完成施工并进行验收结算,至今吉泰公司尚欠付***工程款117200元。双方约定于2017年3月20日付清工程款,现逾期付款,吉泰公司应向***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重庆吉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欠款1172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2017年8月28日止以工程欠款139200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29日起至2018年2月14日止以工程欠款13720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5日起至2019年1月1日止以工程欠款1272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日起至工程款付清日止以工程欠款1172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高于6%按照利率6%计算);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重庆吉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578.40元,由***负担721.6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二审查明,吉泰公司举示了湖北省利川市华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13日向***支付2万元款项的银行电子回单。***经核实后,向本院出具《关于吉泰公司支付***工程款项的说明》,明确***收到吉泰公司委托湖北省利川市华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13日转账支付2万元款项属实,认可该款项为吉泰公司支付的工程款。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吉泰公司应付***的工程欠款的数额如何确定及其利息应否支持?现评述如下:
吉泰公司于2017年3月2日向***出具欠款说明时尚欠***工程款15万元,该欠条出具后,吉泰公司2018年2月14日支付***10000元,2017年8月28日支付2000元,2019年转账支付10000元,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存在争议的款项仅为一笔,即吉泰公司主张其法定代表人向顺华向***微信转账支付的金额为12000元,而非一审判决认定的10800元。因吉泰公司对向顺华向***微信转账支付的金额为12000元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但***认可向顺华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其支付的金额为10800元,故一审以***自认的金额10800元在案涉工程款中予以扣减正确,本院对此予以明确。对吉泰公司主张其委托湖北省利川市华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13日向***支付2万元款项的事实,有吉泰公司二审中举示的银行电子回单能够证明,***亦认可其收到该2万元款项属实,并认可该款项为吉泰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故该2万元应当在一审判决的基础上予以扣减,即吉泰公司应支付***工程欠款数额为97200元,本院对此予以明确。
对于吉泰公司应否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一审判决吉泰公司应向***支付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明确。但因二审中双方认可吉泰公司委托湖北省利川市华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13日向***支付2万元款项的事实,该2万元实际已经支付,支付后对该2万元不应再计付相应利息,故本院确定吉泰公司应支付***利息为: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2017年8月28日止以工程欠款139200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29日起至2017年9月13日止以工程欠款137200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14日起至2018年2月14日止以工程欠款11720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5日起至2019年1月1日止以工程欠款1072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日起至工程款付清日止以工程欠款972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高于6%按照利率6%计算。
综上所述,吉泰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因二审中出现新的证据,致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渝0240民初1367号民事判决;
二、重庆吉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欠款972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2017年8月28日止以工程欠款139200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29日起至2017年9月13日止以工程欠款137200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14日起至2018年2月14日止以工程欠款11720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5日起至2019年1月1日止以工程欠款1072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日起至工程款付清日止以工程欠款972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高于6%按照利率6%计算。)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重庆吉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210元,由***负担10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80元,由重庆吉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15元,由***负担36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谭中宜
审判员万永福
审判员*宏
二〇一九年九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