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鄂28执异12号
案外人:陈敏夫,男,汉族,1953年2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普宁市,
案外人:许聪容,女,汉族,1978年6月18日出生,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
案外人:曹艳,女,汉族,1979年10月3日出生,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
案外人:吴华和,男,汉族,1976年10月29日出生,住湖北省宜昌市,
案外人:余志文,男,汉族,1955年6月15日出生,住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
案外人:许爱莲,女,汉族,1979年4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案外人:时万安,男,汉族,1944年1月1日出生,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
案外人:田华平,男,汉族,1976年1月21日出生,住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
案外人:杨萍,女,汉族,1979年1月5日出生,住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
案外人:覃小曼,女,汉族,1979年6月12日出生,住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
案外人:黄建芳,女,汉族,1966年11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
案外人:聂勋财,男,汉族,1948年8月9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市,
案外人:高太山,男,汉族,1969年7月28日出生,住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
案外人:王伟,男,汉族,1973年3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市,
案外人:陈贤珍,女,汉族,1972年10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市,
案外人:郑露艳,女,汉族,1979年9月10日出生,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案外人:李光容,女,汉族,1962年5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市,
案外人:XX,女,土家族,1977年1月12日出生,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
案外人:聂坤林,男,汉族,1981年8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市,
上述十九名异议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夫。
申请人:重庆吉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西郊路九龙明珠三楼。
法定代表人:程吉祥,董事长。
被申请人:利川钜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利川市谋道镇南浦村三组。
法定代表人:李光忠,总经理。
在本院执行重庆吉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利川钜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陈敏夫等十九人对查封利川钜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房产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陈敏夫等十九人称,恩施中院(2018)鄂执保5号公告所查封的利川钜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水景房第七栋、第八栋住宅已于2017年12月26-30日出售给了他们,故对该房屋的查封,已严重损害了他们的利益,请求法院查清事实后,切实维护他们合法权益,解除对利川钜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泊景A区水景房第七栋、第八栋商品住宅的查封。
本院查明,2018年4月11日,本院作出(2018)鄂28民初2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申请人利川钜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湖北省××镇价值19732545元的房地产(土地使用证号:利国用【2015】02-0089号至利国用【2015】02-0109号),查封期限至2020年4月10日止。2018年,本院作出(2018)鄂28执保5号查封公告,查封利川钜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别墅房3号到11号(土地使用证编号利国用(2015)02-0099至利国用(2015)02-0107)共九栋住宅。
另查明,根据陈敏夫等十九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他们十九人于2017年12月26日至12月30日,分别与利川钜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十九份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了利川钜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利川市××村××共××套(其中郑露艳在别墅房10号住宅购买二套)房屋。本院查封的别墅房3号至11号住宅,对应购房合同中的11栋至19栋。陈敏夫等十九人所购房屋,涉及别墅房3号住宅计一套、别墅房7号住宅计八套、别墅房8号住宅计八套、别墅房9号住宅计一套、别墅房10号住宅计二套。
本院认为,案外人陈敏夫等十九人,于2017年12月26日至12月30日期间,与利川钜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十九份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了利川钜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利川市××村××共××套房屋,并支付了相应的全部对价,陈敏夫等十九人是被查封二十套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该财产权利确定、具体,具有唯一性和排他性,其善意购买房屋并取得对应权属的权利应依法予以保护。本院对该二十套房屋查封不当,异议人陈敏夫等十九人的异议成立。但陈敏夫等十九人异议请求,即要求解除对利川钜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泊景A区水景房第七栋、第八栋商品住宅的查封,因这二栋楼仅包含了十六套房屋,因此,本院据实对其它四套房屋的权利亦予以认可和保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利川钜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利川市谋道镇南浦村三组泊景A区水景房第七号、第八号别墅房16套商品住宅以及第三号别墅房(11号楼)3层1号(陈敏夫购)、第九栋别墅房(17号楼)3层1号(曹艳购)、第十栋别墅房(18号楼)3层1号、2号(郑露艳购)商品住宅的查封。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徐东海
审判员 蔡 斌
审判员 李 野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张 宁
附:具体购买人与对应房屋号:
15栋(别墅房七号)
王伟、陈贤珍15-1-1
王宇15-1-2
聂勋才、黄建芳15-2-1
聂勋才、黄建芳15-2-2
覃小曼15-3-1
许聪容15-3-2
吴华和15-4-1
杨萍15-4-2
16栋(别墅房八号)
时万安16-1-1
余志文16-1-2
高太山16-2-1
田华平16-2-2
郑露艳16-3-1
曹艳16-3-2
XX16-4-1
许爱莲16-4-2
11栋(别墅房三号)
陈敏夫11-3-1
17栋(别墅房九号)
曹艳17-3-1
18栋(别墅房十号)
郑露艳18-3-1
郑露艳18-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