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集美乙组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集美乙组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111民初804号
原告:重庆集美乙组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
法定代表人:蔺玉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挺,重庆沁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翔,重庆沁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85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清市。
原告重庆集美乙组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美乙组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挺、刘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集美乙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集美乙组公司超付的工程款191991.18元;2.被告***支付自2018年1月1日至履行完毕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3.本案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
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为被告***返还原告集美乙组公司超付的工程款121694.38元。
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原告集美乙组公司与被告***就福州香槟花园项目三期石材幕墙工程的劳务分包达成合意。2017年6月22日,原告集美乙组公司与被告***签订《施工班组工程承包协议》及《福州香槟花园项目三期外墙石材干挂—干挂工协议(5#、18#楼)》、福州香槟花园项目三期外墙石材干挂—干挂工协议(北大门)等合同附件,约定原告将福州香槟花园项目三期石材幕墙工程发包给被告***,由被告***组织足够的施工人员按照原告集美乙组公司的要求进行施工,并约定施工期间,原告集美乙组公司依据被告***当月实际施工完成量合格部分价款的70%以进度款的形式向其支付工程款。协议签订后,双方均依照约定履行相应义务,被告***依照工程施工进度按月以工资表的形式向集美乙组公司申请支付已完工程合格部分的工程款,原告亦应被告***要求按月依照施工完成量合格部分的价款的70%支付对应工程款。2017年11月中旬,被告***突然失去联系,被告***组建的施工人员随即以多月未收到或未如数收到工资为由到原告集美乙组公司福州项目部索要拖欠工资,原告集美乙组公司项目部人员试图与被告***取得联系并就此事进行交涉,但未果。经原告集美乙组公司与索要工资的施工人员核对,截至2017年11月,被告***就该项目拖欠施工人员工资共计398009.5元。因部分施工人员生活困难,原告集美乙组公司按照地方政府有关无条件解决农民工工资问题的要求,同时出于人道主义的考虑,同意代被告***先行垫付拖欠工资后再向其主张权利。原告集美乙组公司在2017年11月及12月共代为支付施工人员工资395597.18元,施工期间(被告***失联之前)原告支付的工程进度款为439707.2元,两项共计835944.38元,除去被告***失联前已完成的合格工程量依结算价格计价的应付工程款714250元,原告集美乙组公司共超付被告***工程款121694.38元。
原告认为,原告集美乙组公司将涉诉工程劳务分包给被告***,***再组织施工人员施工,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施工人员的工资应由***支付。同时,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按月向被告***支付了工程款,因此,原告集美乙组公司代被告***垫付施工人员工资没有法律依据,超过其工程量价值的部分属不当得利应予返还。另外,被告***应支付此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
结合原告陈述及证据《施工班组工程承包协议》、《福州香槟花园项目三期外墙石材干挂—干挂工协议》(北大门、5#、18#楼)、《工程进度款申请表》、工人工资表、报警回执、承诺函、工时计算依据、付款凭证等,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7年6月22日,原告(甲方)和被告(乙方)签订一份《施工班组工程承包协议》,约定:原告将福州香槟花园项目三期石材幕墙工程承包给被告施工,乙方进场前先进行报价,价格经甲方审核通过后,严格按照单价执行,详单价附件。施工期间按乙方当月实际施工完成量合格部分价款的70%以进度款形式进行支付,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后支付至总工程量金额的85%,待竣工决算完成后付至总工程价款的97%,留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2年;等。
协议签订后,被告组织工人对承包的工程进行了施工。2017年5月-9月,被告以发放工人工资的方式向原告申请了部分工程进度款。被告尚未向原告申领10月-11月的工程进度款。
2017年11月,因被告拖欠工人工资,部分工人向福州市公安局岳峰派出所报警。之后工人向原告出具承诺函确认被告结欠其工资、差旅费、生活费等具体金额并要求原告先行垫付。原告依据工人的要求垫付了相关费用共计395597.18元。
另查,被告除了承包福州香槟花园项目三期北大门、5#、18#楼的石材幕墙工程外还承包了原告的“西江语林”项目,领取垫付款的部分工人工资也包括被告欠付其“西江语林”项目的工资。
本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对其应支付的工程款及涉讼工程中被告实际欠付的工资应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全部完成其承包施工的工程项目,原、被告也未对被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故原告应付的工程款目前尚无法确定;此外原告垫付的费用也并非全是本案涉讼工程的工人工资,故原告直接将被告申请的工程款减去已支付的进度款,再扣除垫付款项后认定为其超付的工程款并要求被告予以返还,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双方进行工程款结算后,若原告垫付的款项确超出其还应给付被告的工程款金额,届时原告可就此另行主张权利。
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集美乙组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4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2070元,由原告重庆集美乙组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芳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燕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