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284民初268号
原告:磐石市通达路桥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乔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吉林三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天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经理。
原告磐石市通达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吉林省天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磐石市通达路桥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林省天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磐石市通达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吉林省天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给付质保金51,316.68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17日,原、被告签订《沥青混凝土路面分包合同》。吉林省天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将磐石市应急供水工程一标段沥青混凝土路面和水泥稳定碎石工程分包给磐石市通达路桥有限责任公司施工。合同约定磐石市通达路桥有限责任公司的承包范围为水泥稳定碎石及沥青混凝土搅拌及摊铺,面积暂定为10000平方米(具体面积以现场完工数量为准)。合同工程款2,006,000.00元(结算总价以实际完工数量计算)。合同签订后,磐石市通达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依据合同约定进入现场施工。工程于2019年7月10日竣工、验收、结算。工程实际总价款为1,710,556.00元。工程竣工前后吉林省天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给付1,500,000.00元,尚欠工程款210,556.00元。因吉林省天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不给付剩余工程款,磐石市通达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7月1日提起诉讼。磐石市人民法院(2020)吉0284民初18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吉林省天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给付磐石市通达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59,239.32元。质保金51,316.68元,因未满一年的质保期而支持。现质保期已一年零四个月,超过一年的约定期限。经磐石市通达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多次催要未果。
吉林省天源水利电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磐石市通达路桥有限责任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沥青混凝土路面分包合同一份,证明双方之间的承包关系;2.(2020)吉0284民初1842号磐石市人民法院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磐石市通达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主张的吉林省天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尚欠质保金51,316.68元的案件事实。吉林省天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拒不出庭放弃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权利。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通过以上分析,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9年6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沥青混凝土路面分包合同》。吉林省天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将磐石市应急供水工程一标段发包给磐石市通达路桥有限责任公司施工。双方约定,磐石市通达路桥有限责任公司的承包范围为水泥稳定碎石及沥青混凝土搅拌及摊铺,面积以现场完工数量为准,工程质量验收合格后,留存3%质保金,其余工程款一次结清。施工完成后,经双方核算,因剩余工程款产生纠纷。磐石市通达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到本院提起诉讼,本院支持了磐石市通达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多项诉讼请求。但其中一项诉讼请求是求给付质保金51,316.68元,因约定的质保期未到而没有得到本院的支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应当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合法有效,磐石市通达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已按合同完成施工义务,质保金已到期,吉林省天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给付磐石市通达路桥有限责任公司质保金。综上所述,磐石市通达路桥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吉林省天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给付磐石市通达路桥有限责任公司质保金51,316.68元。
保全费620.00元由吉林省天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0.00元,由吉林省天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怀国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赵木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