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0282民再6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磐石市通达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磐石市。
法定代表人:乔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万春,吉林三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男,住吉林省桦甸市。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王某,男,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桦甸市,其他情况不详。
再审申请人磐石市通达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与被申请人**、王某、被告裴某合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8)桦民二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0年8月31日作出(2020)吉0282民监2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通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乔某(参加第一次庭审)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万春、被申请人**到庭参加诉讼,王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撤回对裴某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达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2008)桦民二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事实和理由:一、本案的客观事实。2007年5月王某的亲属找到申请人,说他亲属王某在铁路包点活要靠挂申请人公司签订施工合同。过几天王某拿专业工程分包合同找到申请人,申请人给加盖了公章。王某将合同拿走,从此王某再也没和申请人联系过,更别说收取任何费用。2020年4月15日,申请人公司研究合并事宜,公司会计在网上查询看到我公司是被执行人,这时申请人才知道我公司被起诉过。为了查询此事,2020年4月16日申请人到桦甸法院复印原审卷宗,被告知疫情期间不能复印,无奈申请人只能返回。2020年5月4日申请人又去法院复印的原审卷宗材料,看后才得知(2008)桦民二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申请人连带给付**165万元。二、原审判决程序违法。1.**起诉申请人,原审法院应将起诉状副本发送申请人,而桦甸市法院没有向申请人送达。原审卷宗第80页送达回证上填写的“乔某”是伪造的,不是乔某本人签字。落款时间是“04年3月12日”,而原审是2008年的案件,原审卷宗第83页判决书的送达回证上填写的“乔某”也是伪造的,不是乔某本人的签字;2.原审原告起诉被告,原审法院在未向被告送达就开庭审理并作出判决,剥夺了知情权、答辩权、质证权、辩论权,这是严重违背程序法的行为;3.原审卷宗第10页投资合作合同书是假的,是**、王某伪造的。申请人从不知此合同,也未签订过此合同,合同上的申请人公章是伪造的。这是二名申请人向法庭提供虚假证据,而原审法院在不让申请人知情和质证的情况下采信,完全符合虚假诉讼的构成要件。
**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投资款、应得利润款、违约责任款合计165万元,并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王某与裴某合伙靠挂在通达公司承建某高速公路某工程。由于王某、裴某资金短缺,在2007年5月19日以被告通达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投资合作合同。合同约定“双方合伙经营4—25米某工程。原告出资100万元,原告得净利润50万元”,同时还约定了工期及违约责任(详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出资100万元,可被告未按约定全部履行义务。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只给付18万元,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了追加违约确认书和欠条,现被告尚欠原告165万元。由于被告间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王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
原审证据:1.投资合作合同书,经鉴定该证据加盖的公章并非通达公司公章,本院对**关于通达公司加盖公章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2.投资款票据46张,证明原告实际投资107万元,通达公司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追加违约确认书,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4.欠据1份,原审时王某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5.被告通达公司与某集团某工程公司某项目经理部专业工程分包合同书,通达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再审中新增加下列证据,认定情况如下:
**提供的,1.某项目部承担分包队伍材料、机械、小型机具费、甲方供料扣款明细,通达公司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不足以证实**主张,本院不予采信;2.验工结算3份、预算外误工报告2份,因通达公司对王某借用其资质承包工程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3.开户行证明,因缺乏其他证据佐证**的主张,本院对其证明内容不予确认;4.通达公司组织机构安全生产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法人授权委托书证明书,虽通达公司对王某借用其资质承包工程无异议,但该组不足以证实**的主张,本院对其证明内容不予确认;5.“王某”身份证复印件,通达公司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6.(2008)桦民二初字第93号庭审笔录,通达公司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通达公司提供的,1.司法鉴定意见书,**对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再审认定的事实如下:2007年5月10日,王某(曾用名王某)借用通达公司资质承包某集团某有限公司某项目。同年5月19日,王某又以通达公司的名义与**签订投资合作合同,双方约定:“**出资100万元,投资期限5个月,净得利润50万元,投资及利润逐月收回,投资到期后**的投资及利润全部收回;超出约定投资额,王某按超出部分的50%给付**投资利润。”经吉林某鉴定中心鉴定,该投资合作合同尾页甲方处盖印的“磐石市通达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公章印文与送检的样本不是出自同一枚公章。2007年5月至同年8月,**共投资107万元,并为王某垫付工资、办公费及宿费计5万元。由于王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全部义务,2008年3月1日,王某为**出具165万元的欠据。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通达公司对王某拖欠**投资款及产生的损失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经鉴定,王某与**签订投资合作合同中加盖的并非通达公司公章,**在庭审中陈述对王某借用通达公司资质承包案涉工程的事实是明知的,且在双方结算时王某以个人名义为**出具了欠据。综合上述事实,本院认为,**未能提供充足证据佐证其主张的王某代表通达公司与其签订投资合作合同这一事实,故其关于通达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通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与王某签订的投资合作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因王某未能继续履行合同义务,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并给付**投资款、垫付款、利润及赔偿经济损失,原审第一项判决正确无误,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8)桦民二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维持本院(2008)桦民二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王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投资款、垫付款、利润及违约经济损失合计1650000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9650元、公告费1404元,合计21054元,由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冰茹
审判员 毛长斌
审判员 巩建刚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范晓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