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吉0284民初1725号
原告:***,男,汉族,198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磐石市。
被告:磐石市通达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磐石市磐呼路37号。
法定代表人:乔有民,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万春,吉林三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海德,吉林三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磐石市通达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磐石市通达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万春、金海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为其垫付的养老保险费46,952.59元;二、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999年原告就职于被告处任技术员,2007年至2021年期间,被告未给原告足额缴纳养老保险。2021年4月原告自行缴纳74,509.68元养老保险费。其中,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单位缴纳)部分为46,952.59元,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缴纳)部分为27,557.09元。现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为其垫付的养老保险费46,952.59元。
磐石市通达路桥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被告要求给交养老保险费这是被告应尽的义务。被告应该交纳的不仅仅是本案的原告,应为企业职工所有人缴纳。因企业经营管理不善,已停产三年,无力缴纳,现公司与交通局正在向市里汇报研究解决办法。本案中原告只给他交养老保险费被告是不能同意的,应给企业职工都交,一视同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9年原告就职于被告处任技术员,2007年至2021年期间,被告未给原告足额缴纳养老保险。2021年4月原告自行缴纳74,509.68元养老保险费。其中,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单位缴纳)部分为46,952.59元,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缴纳)部分为27,557.09元。现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为其垫付的养老保险费46,952.59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书证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缴纳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是企业应尽的义务。本案,被告因为企业经济困难未能及时为职工缴纳养老保险情有可原,但该抗辩主张不能成为不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定事由。现原告已实际代被告缴纳了企业应当缴纳的养老金,造成了原告的财产损失和被告财产的变相增加,被告应承担返还原告垫付款的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磐石市通达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给付***人民币46,952.5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7.00元,保全费490.00元,合计977.00元由磐石市通达路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勤玉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金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