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加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重庆加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渝0103民初10676号
原告***,男,汉族,1982年8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开县。
被告重庆加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中山四路1号(渝中大厦)二十层20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20290557XH。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重庆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重奇齐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诉被告重庆加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实际办公地址位于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新南路11号人和天地4幢2-5号,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案系原、被告因履行劳动合同产生的纠纷。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履行地为重庆市渝北区。被告的工商注册登记地为重庆市渝中区中山四路1号(渝中大厦)二十层2003#,但其办公地址已迁至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新南路11号人和天地4幢2-5号,属重庆市渝北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本案被告住所地和劳动合同履行地均在重庆市渝北区,故本案应由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因此,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重庆重庆加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缴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辉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