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7)渝05行终3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重庆加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中山四路1号(渝中大厦)二十层2003#。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重庆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渝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和平路211号。
法定代表人刘路,局长。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男,汉族,1963年12月18日出生。住址:四川省蓬溪县。
委托代理人***,重庆承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加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加圣公司)因诉重庆市渝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渝中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渝0103行初20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加圣公司将其承接的重庆市北碚区城南龙湖紫云台小区装饰工程装修业务分包给自然人***,***雇佣第三人**及案外人蒋海洋从事装修业务中的吊顶业务,工资由***发放,按天计工资。2015年8月15日早上8点30分左右,第三人**在重庆市北碚区城南龙湖紫云台小区装饰工程工地吊顶时摔伤,后送往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进行医治,出院诊断为:右股骨干骨折、右髌骨骨折、左侧开放性髌骨骨折、全身多处皮肤挫伤、下肢静脉血栓形成(左侧股总、双侧股浅、双侧腘静脉)。被认定为工伤的是:右股骨干骨折、右髌骨骨折、左侧开放性髌骨骨折、全身多处皮肤挫伤。2016年3月4日,第三人**向渝中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渝中区***于同日受理后,于同年3月7日向加圣公司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并于同年3月9日送达加圣公司。同年4月18日,渝中区***作出渝中人社伤险认决字〔2016〕31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同年4月22日送达加圣公司,认定**受伤性质属于工伤。加圣公司不服,于2016年8月25日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渝中区***享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加圣公司的《公司基本情况》和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5)中区法民管异初字第00285号《民事裁定书》及(2016)渝0103民初10674号《民事裁定书》均载明加圣公司的工商注册地为重庆市渝中区中山四路1号二十层,生产经营地为重庆市渝北区新南路11号人和天地4幢1-6。《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四条规定:“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分级管理,建立市和区县(自治县)政府两级责任分担机制。”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受伤职工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本市用人单位由注册地或住所地区县(自治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工伤认定,市外用人单位在本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生产经营地区县(自治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工伤认定。”加圣公司属于重庆市用人单位,应由其注册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即渝中区***负责工伤认定,故渝中区***对加圣公司的工伤认定具有管辖权。
加圣公司具有合法的用人主体资格,加圣公司将其承包的重庆市北碚区城南龙湖紫云台小区装饰工程装修业务分包给自然人***,***雇佣第三人**从事该装修业务的吊顶工作,第三人**在该工程装修吊顶时摔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系自然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因此应当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加圣公司承担第三人**的工伤保险责任。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渝中区***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加圣公司符合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情形。综上所述,渝中区***作出的渝中人社伤险认决字〔2016〕31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加圣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加圣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来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其主要理由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的生产经营地为重庆市渝北区新南路11号人和天地4幢1-6,《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七条第三款规定:“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应当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生产经营地的规定依法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受伤职工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本市用人单位由注册地或住所地区县(自治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工伤认定,市外用人单位在本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生产经营地区县(自治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工伤认定。”《意见》(二)属于部门规章,《实施办法》属于地方政府规章,两者在规定不一致时,应当由国务院裁决。
被上诉人渝中区***、**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上诉人加圣公司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举示的证据有:
(2016)渝0103民初10674号《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加圣公司的生产经营地在渝北区,渝中区***对第三人**的工伤认定没有管辖权。
被上诉人渝中区***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举示的证据有:
证据组一:**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书;**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于2016年3月4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证据组二:加圣公司工商注册情况。拟证明加圣公司具有合法的用人主体资格。
证据组三:1、**的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2、自然人***、蒋海洋的《证明》;3、渝中区***对***、**及蒋海洋作的《调查笔录》。拟证明:1、加圣公司将其承接的重庆市北碚区城南龙湖紫云台小区装饰工程装修业务分包给自然人***。2、***又将该装修业务中吊顶业务转包给**和案外人蒋海洋,**本人亦参与施工。3、加圣公司依法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4、**受伤时间为2015年8月15日8时30分左右,其受伤地点及原因是**在重庆市北碚区城南龙湖紫云台小区装饰工程工地吊顶时摔伤。
证据组四:1、(2015)中区法民管异初字第00285号《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及《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送达书》;3、《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送达书》;4、《认定工伤决定书》及《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5、《委托书》及《所函》。拟证明:1、加圣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重庆市渝北区新南路11号人和天地4幢1-6。2、工伤认定程序合法。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并经质证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经审查,一审法院对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的认证正确,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之规定,渝中区***负责该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根据《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受伤职工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本市用人单位由注册地或住所地区县(自治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工伤认定,市外用人单位在本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生产经营地区县(自治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工伤认定。因此,加圣公司属于重庆市用人单位,应由其注册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即渝中区***负责工伤认定。上诉人加圣公司提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七条第三款与《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不一致,应由国务院裁决。但是,适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七条第三款具有前提,即用人单位的注册地和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区内。而加圣公司的注册地和生产经营地均在同一统筹区内,故本案不属于该条规定的情形。
首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第三人**在工程装修吊顶时摔伤。该事实有渝中区***对***、**及蒋海洋作的《调查笔录》与**申请工伤认定申请时提交的申请表、病历资料等予以证明,故**受伤属于上述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
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公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同“转包”情形相似,也应当适用该条规定。本案中,加圣公司具有合法的用人主体资格,其将承包的重庆市北碚区城南龙湖紫云台小区装饰工程装修业务分包给自然人***,***雇佣的**因工受伤,应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即加圣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第三,渝中区***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进行了相关的调查,在六十日内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并依法送达给了各方当事人,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其行政程序合法。
综上,被上诉人渝中区***作出的渝中人社伤险认决字〔2016〕31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符合相关规定,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其判决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诉讼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重庆加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应禧
审判员周琦
审判员乐巍
二〇一七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