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加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加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渝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6)渝0103行初200号
原告重庆加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中山四路1号(渝中大厦)二十层20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20290557XH。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重庆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001201510230406。
被告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和平路211号,组织机构代码00928382-8。
法定代表人:刘路,局长。
委托代理人罗晶,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男,1963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四川省蓬溪县。
委托代理人**,重庆承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加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加圣公司”)不服被告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工伤认定决定,于2016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同年9月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于2016年9月21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加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罗晶,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6年4月18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渝中人社伤险认决字〔2016〕31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受伤性质属于工伤。原告加圣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加圣公司诉称,第一,被告******作出的渝中人社伤险认决字〔2016〕31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所认定的事实错误。原告加圣公司将其承接的北碚区城南龙湖紫云台小区装饰装修工程分包给***,第三人**是***自己雇佣,工资也是由***向其发放,第三人**与***之间构成雇佣关系,第三人**所受伤害应按侵权处理。另一方面,原告加圣公司与第三人**并不存在劳动关系,而工伤认定需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被告******在未核实原告加圣公司与第三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将第三人**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第二,被告******在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过程中违反法定程序。被告******在第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并未听取原告加圣公司的陈述意见,在未向原告加圣公司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的情况下,就根据第三人**的陈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剥夺了原告加圣公司的陈述权和申辩权,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第三,被告******超越地域管辖权对本案进行工伤认定,所作的工伤决定应撤销。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七条第三款规定:“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应当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生产经营地的规定依法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原告加圣公司未参加工伤保险,故应在原告加圣公司的生产经营地渝北区进行工伤认定,被告******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明显违反了地域管辖。综上,原告加圣公司认为被告******做出的渝中人社伤险认决字〔2016〕31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依据错误、程序严重违法,依法应予撤销。现请求人民法院:1、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渝中人社伤险认决字〔2016〕31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加圣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2016)渝0103民初10674号《重庆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加圣公司的生产经营地在渝北区,被告******对第三人**的工伤认定没有管辖权。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加圣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及第三人**认为原告加圣公司提交的裁定书恰好证明了原告加圣公司的实际办公地在渝北区,工商注册地在***,所以工伤认定管辖权在***。
被告******辩称,第一,原告加圣公司依法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原告加圣公司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用工主体资格,原告加圣公司将其承接的重庆市北碚区城南龙湖紫云台小区装饰工程装修业务分包给自然人***,***又将该装修业务中吊顶业务转包给第三人**和案外人*海洋,第三人**本人亦参与施工,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的规定,原告加圣公司依法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第二,第三人**的受伤情形符合认定为工伤的规定。2015年8月15日8时30分左右,第三人**在重庆市北碚区城南龙湖紫云台小区装饰工程工地吊顶时摔伤。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第三,原告加圣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告******受理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通过邮政快递向原告加圣公司寄发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渝中人社伤险认举字〔2016〕312号),送达地址为重庆市渝北区新南路11号人和天地4幢1-6,该地址为原告加圣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要求原告加圣公司提供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和第三人**不是为原告加圣公司工作时受伤的证据和证明材料,原告加圣公司在收到该通知书后,未提供以上证据和证明材料。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工伤认定办法》(人社部第8号令)第十七条:“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举证不能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的规定,原告加圣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被告******依据申请人提供的相关证明资料及被告******调查取得的证据,作出第三人**受伤性质属于工伤的决定。第四,被告******作出渝中人社伤险认决字〔2016〕31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程序合法。第三人**于2016年3月24日提出本人的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依法受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作出第三人**受伤性质属于工伤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第三人**及原告加圣公司。第五,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七条第三款规定:“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应当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生产经营地的规定依法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本条规定的适用前提是用人单位的注册地和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区内,而原告加圣公司的注册地和生产经营地是在同一统筹区内,所以不适用本条的规定。综上所述,被告******作出渝中人社伤险认决字〔2016〕31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加圣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证据组一:第三人**提出本人的工伤认定申请书;第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于2016年3月4日提出本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原告加圣公司及第三人**对该组证据的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证据组二:原告加圣公司工商注册情况。证明原告加圣公司具有合法的用人主体资格。原告加圣公司及第三人**对该组证据的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证据组三:1、第三人**的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2、自然人***、*海洋的《证明》;3、被告******对自然人***、第三人**及*海洋作的《调查笔录》。证明:1、原告加圣公司将其承接的重庆市北碚区城南龙湖紫云台小区装饰工程装修业务分包给自然人***。2、***又将该装修业务中吊顶业务转包给第三人**和案外人*海洋,第三人**本人亦参与施工。3、原告依法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4、第三人受伤时间为2015年8月15日8时30分左右,其受伤地点及原因是第三人**在重庆市北碚区城南龙湖紫云台小区装饰工程工地吊顶时摔伤。原告加圣公司对该组证据的证据1、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加圣公司认为证据2是个《证明》,也即证人证言,证人没到庭接受询问,不具有证明效力。第三人**对该组证据的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证据组四:1、(2015)中区法民管异初字第00285号《重庆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及《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送达书》;3、《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送达书》;4、《认定工伤决定书》及《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5、《委托书》及《所函》。证明:1、原告加圣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重庆市渝北区新南路11号人和天地4幢1-6。2、工伤认定程序合法。原告加圣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原告加圣公司认为该组证据恰好证明了原告的生产经营地在渝北区而不在***,不在被告******的管辖范围内。第三人**对该组证据的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法律依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一)项。
第三人**述称,不同意原告加圣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对第三人**申请的工伤认定具有管辖权,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加圣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加圣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虽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但能够证明案件的基本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组一至四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的基本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加圣公司将其承接的重庆市北碚区城南龙湖紫云台小区装饰工程装修业务分包给自然人***,***雇佣第三人**及案外人*海洋从事装修业务中的吊顶业务,工资由***发放,按天计工资。2015年8月15日早上8点30分左右,第三人**在重庆市北碚区城南龙湖紫云台小区装饰工程工地吊顶时摔伤,后送往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进行医治,出院诊断为:右股骨干骨折、右髌骨骨折、左侧开放性髌骨骨折、全身多处皮肤挫伤、下肢静脉血栓形成(左侧股总、双侧股浅、双侧腘静脉)。被认定为工伤的是:右股骨干骨折、右髌骨骨折、左侧开放性髌骨骨折、全身多处皮肤挫伤。2016年3月4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同日受理后向,于同年3月7日向原告加圣公司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并于同年3月9日送达原告加圣公司。同年4月18日,被告******作出渝中人社伤险认决字〔2016〕31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同年4月22日送达原告加圣公司,认定第三人**受伤性质属于工伤。原告加圣公司不服,于2016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被告******享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原告加圣公司的《公司基本情况》和重庆市***人民法院(2015)中区法民管异初字第00285号《民事裁定书》及(2016)渝0103民初10674号《民事裁定书》均载明原告加圣公司的工商注册地为重庆市***中山四路1号二十层,生产经营地为重庆市渝北区新南路11号人和天地4幢1-6。《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四条规定:“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分级管理,建立市和区县(自治县)政府两级责任分担机制。”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受伤职工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本市用人单位由注册地或住所地区县(自治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工伤认定,市外用人单位在本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生产经营地区县(自治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工伤认定。”原告加圣公司属于重庆市用人单位,应由其注册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即被告******负责工伤认定,故被告******对原告加圣公司的工伤认定具有管辖权。
本案原告加圣公司具有合法的用人主体资格,原告加圣公司将其承包的重庆市北碚区城南龙湖紫云台小区装饰工程装修业务分包给自然人***,***雇佣第三人**从事该装修业务的吊顶工作,第三人**在该工程装修吊顶时摔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系自然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因此应当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原告加圣公司承担第三人**的工伤保险责任。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被告******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原告加圣公司符合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情形。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渝中人社伤险认决字〔2016〕31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加圣公司认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违法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加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重庆加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