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加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重庆加圣装饰有限公司设计工作室重庆加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渝0109民初5876号
原告:**,男,1963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承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承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加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中山四路1号(渝中大厦)二十层20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20290557X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锐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饶正党,男,1968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饶正团(系饶正党的哥哥),男,汉族,1956年1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仪陇县。
原告**与被告重庆加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加圣公司)、饶正党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因加圣公司对《认定工伤决定书》提出行政诉讼,本案于2016年9月1日裁定中止本案诉讼。本院恢复审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加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饶正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饶正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6925元(11个月×5175元/月)、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1044元(5174元/月×6个月)、一次性就业补助金62088元(5174元/月×12个月)、停工留薪待遇31044元(6个月×5174元/月)、住院伙食补助费1224元(153天×8元/天)、住院护理费18360元(153元/天×120元/天)、交通费酌情1000元、鉴定费400元、鉴定检查费280元、劳动报酬9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在加圣公司承接的重庆市北碚区城南龙湖紫云台小区装饰工程工地工作,劳动报酬为240元/天。2015年8月15日,**在土地吊顶时摔伤,受伤后被送往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住治疗153天。2016年4月18日,重庆市渝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的受伤属工伤。2016年6月30日,重庆市渝中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的受伤为八级,无生活自理障碍。加圣公司承接的重庆市北碚区城南龙湖紫云台小区装饰工程装修业务分包给饶正党,根据法律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劳动合同法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两被告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起诉来院。
被告加圣公司辩称,**所受工伤事故情况无异议,伤残等级无异议,但**主张的工伤保险待遇过高,同意依法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待遇中涉及**本人工资的,应按5175的60%作为基数计算;涉及社会平均工资的,也应采用2015年重庆市社会平均工资作为标准。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已年满53岁,故应按70%计。交通费只认可300元。护理费应按80元/天的标准计算。劳动报酬不同意在本案中处理。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饶正党辩称,对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意见同加圣公司,但不同意对**的工伤保险待遇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已经认定为加圣公司的工伤,应由加圣公司承担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责任。劳动报酬尚欠9000元属实,同意支付。
经审理查明,加圣公司将其承接的重庆市北碚区城南龙湖紫云台小区装饰工程装修业务分包给饶正党,饶正党雇佣**等从事装修业务中的吊顶业务,工资由饶正党发放。2015年8月15日,**在重庆市北碚区城南龙湖紫云台小区装饰工程工地吊顶时摔伤,后送至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进行医治,住院153天。2016年4月18日,重庆市渝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的受伤为工伤。2016年6月30日,重庆市渝中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伤残捌级,无生活自理障碍。2016年8月25日,加圣公司对《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起诉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3日作出(2016)渝0103行初20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加圣公司的诉讼请求。加圣公司不服,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8日作出(2017)渝05行终3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2016年7月20日,**申诉至重庆市北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二被告连带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92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104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2088元、停工留薪待遇31044元、住院伙食补助1224元、交通费酌情1000元、护理费18360元、鉴定费400元、鉴定检查费用280元,合计工伤保险待遇224640元,劳动报酬40000元。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7月25日作出碚劳人仲不字(2016)第22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遂起诉来院。
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确认**的本人工资标准为5175元,但两被告坚持按本人工资的60%作为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基数。
原被告双方均确认**应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为43461.6元(5174元/月×12个月×70%),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为31044元(5174元/月×6个月)、停工留薪期待遇31044元(5174元/月×6个月)、伙食补助费1224元(8元/天×153天)、鉴定费4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行政判决书、不予受理通知书、病案等证据载卷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因工受伤,伤残等级为八级,应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因原被告双方均确认原告应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为43461.6元(5174元/月×12个月×70%),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为31044元(5174元/月×6个月)、停工留薪期待遇31044元(5174元/月×6个月)、伙食补助费1224元(8元/天×153天)、鉴定费400元,本院予以确认。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八级伤残的工伤职工应享受按本人工资计11个月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原被告双方均确认**的本人工资标准为5175元,故**应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56925元(5175元/月×11个月)。被告抗辩应以本人工资的60%作为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基数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住院期间的护理费问题。两被告对**住院天数153天无异议,只是抗辩**主张的120元/天的护理费标准过高,本院按照一般护理行情,认为**应得护理费应为15300元(100元/天×153天)。
对于**主张的鉴定检查费280元,因未举示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未举示证据,但两被告同意按300元的标准支付,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两被告责任承担方式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用工单位违法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加圣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饶正党,故加圣公司应承担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本案中饶正党应对**工伤保险待遇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起诉拖欠的劳动报酬问题,因本案处理的系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原告起诉拖欠9000元的劳务费系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
综上,加圣公司应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692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3461.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1044元、停工留薪期待遇31044元、伙食补助费1224元、护理费15300元、鉴定费4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79698.6元,饶正党对加圣公司的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加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692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3461.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1044元、停工留薪期待遇31044元、伙食补助费1224元、护理费15300元、鉴定费4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79698.6元;
二、被告饶正党对第一项判条确定的被告重庆加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重庆加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